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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货物运输案例:表见代理在货运代理合同中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3-08-27    作者:吴振举律师
表见代理 在货运代理合同中的认定
——吴振举律师

案情回放
20105月被告(中工进出口)委托原告(先达国际货运)为其办理航空货运代理事宜。原告接受委托后办理订舱,出具航空分运单1份,载明的托运人名称为“CNACC-KAIDI INT CO.LTD”,航班日期为2010523日,货物计费重量948千克,522日办理出口报关手续,报关单上载明的货物的经营单位及发货单位均为被告。
2010520日,由ANNA代表被告向原告方的工作人员HELEN发送电子邮件1份,附件为一份空运运费确认书,其上列明各项费用明细,并载明“以上费用以提单显示计费重量为准,请确认如上费用,并签字,盖章后回传给我,付款期限为航班之日起15日之内付清”,上面加盖的是被告公司的公章。
原告诉称,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货物航空运输事宜,原告已妥善完成上述货物从上海浦东机场出运至德国汉堡的各项事宜,共产生运杂费72774.6元,原告已向被告来具发票,经多次催付,被告仍拒绝付款。
被告辩称:被告未委托原告出运货物,ANNA系同芦公司的负责人,该批货物的实际托运人系同庐公司,被告没有在运费确认单上盖章确认,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选择错误。
法院查明:在涉案合同订立前,也曾通过与ANNA作为被告代理人订立并完成了类似的货运代理合同,并已付清款项。
问题提出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此次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该支付该笔运杂费?
法律分析
1、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被告通过其盖章回寄等行为甚至超出了默认ANNA具有代理权的范畴,而构成以其行为承认其具有代权。
2、合同法第49条规定(标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3、被告辩称ANNA系芦公司负责人,是代表同芦公司委托原告,但在之前一笔运费结算通知书中,原告载明系发给被告方的ANNA,而被告对此未作否定表示,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回传给原告。故原告有理由相信ANNA是以被告代理人的身份与其发生业务关系的。不管本次确认单上的公章真假,ANNA作为被告代理人代表被告向原告确认运费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此外,原告还持有涉案业务出口报单的材料,单中记载的经营与发货单位均为被告,也可印证双方存在货代关系。
4、即便ANNA事实上不具有代理被告的权力,但也只是被告内部关系问题,不影响其代理行为成立的效力,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律师提示
1、民事行为应遵循诚信原则。被告一直未在交易过程中原告认为ANNA系被告的代理人这一事实作出否认,而放任此认识延续,故根据原被告之前的交易模式,作为不了解被告内部组织架构的善意交易向对方,原告完全有理由认为ANNA系被告公司的代理人,此乃合同法上的表见代理的规定,其代理的结果应归于被告。
2、现实中,类似的托运人放任其代理人以其名义订立货运代理合同的行为很多,托运人也将货运代理合同成立的法律后果,负有按照约定对货运代理人支付运杂费的义务。
(本案例,系航空货运律师吴振举在现实案例的基础上整理调整而成,主要用于航空货运纠纷的研究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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