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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失火罪、放火罪的司法认定

发布日期:2013-09-03    作者:聂晓东律师
  1、对失火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过失这一主观心理态度表现出以下两个特点:一是实际认识与认识能力相分离,即行为力有能力、有条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在当时的条件下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行为人事实上没有认识到,或者虽然认识到,但错误地认为可以避免这种危害结果发生;二是主观愿望与实际结果相分离,即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但由于其错误认识而导致了偏离其主观愿望的危害结果的发生。犯罪过失包括认识因素与意志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犯罪过失的认识因素。犯罪过失的认识因素是犯罪过失成立的前提,其内容是行为人在当时条件下具备认识发生危害结果的能力;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疏忽大意过失的情况下,由于行为力没有预见,因而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缺乏认识。而在过于自信过失的情况下,虽然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但其又进一步过高估计了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利条件,实际上仍是认为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此,不管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在实质上都是缺乏认识。第二,犯罪过失的意志因素是行为人虽不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但未履行其应当履行的注意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这是犯罪过失与犯罪故意在意志因素方面的根本区别。不管行为人是轻信能够避免,还是由于追求其他目的而导致了超出其实际认识范围外的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是犯罪过失得以成立的关键。犯罪过失的本质不权在于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更在于行为人违反了注意义务。犯罪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类型。失火罪是指行为人为了达到非犯罪目的而进行放火时造成火灾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没有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也不纵容危害结果的发生,意志上更没有发生危害结果的犯意。失火罪二个本质,一是行为人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行为人违反了注意义务。
  2、对放火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它包含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第一,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具备认识因素是犯罪故意成立的条件。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态度。它是对犯罪构成客观事实特征的认识;第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它是指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认识因素是构成犯罪故意的前提和基本条件,意志因素则是构成犯罪故意的决定性因素,是认定犯罪故意的主要依据。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包括希望和放任两种形式,希望表明行为人虽不追求但有意纵容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这种犯意明显而坚决;放任表明行为人虽不追求但有意纵容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这种犯意较为模糊。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类型。犯罪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放纵,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根本的区别点是对犯罪危害结果持什么心理态度。对危害结果希望发生或有意放纵是犯罪故意,对危害结果不希望发生是犯罪过失。因而,放火罪是指故意或间接故意用放火焚烧公私财物的方法,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它有四个特征:一是侵犯客观是社会公共安全;二是客观方面表现为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三是行为人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构成;四是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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