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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收益的归属探讨

发布日期:2013-09-04    作者:李同红律师
在这个知识越来越值钱的时代,知识产权的收益越来越成为公民个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知识产权与婚姻家庭问题的相连接之处,就在于确定知识产权收益的归属问题。究竟是仅仅归于知识产权的创造者个人,还是应该归于夫妻双方,在实务处理中会存在相当大的差别。
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于何人,这在知识产权法的体系中已经得到了确认。例如我国《著作权法》就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完成创作的作者作为权利人,并无可质疑之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的收益是不同概念。再以著作权为例,著作权只是客观的权利状态。而著作权收益则是指权利人行使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表演权时所取得的经济利益。我们要确定的,就是知识产权在实际行使后的收益归属问题。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将知识产权的收益笼统性地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又对此作了进一步阐释:“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这样的规定看似全面,但还是难以应对纷繁复杂的实际情况。
知识产权的创造是一个漫长复杂的过程,而且知识产权收益的获取时间与其创造的时点也没有必然联系,经常会分隔较长的时间。知识产权的创造要求的智力程度高,具有较强的个人依附性,不同于一般的物质财富的创造。这也是《婚姻法》并未将婚姻存续期间创造的知识产权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认定为个人财产的原因。
在婚前已经完成知识产权的创作,而婚后取得收益的情形,依现行的法律来解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事实上知识产权的创造完成在婚前,其获取收益的前提就是在婚前完成的,应该将婚内的收益认定为个人财产为宜。这就像个人婚前所有的房屋在婚后出租所获的收益一样,应作为法定孳息归个人所有。正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双方共有,前提就是该知识产权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
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完成创作的知识产权,在婚姻关系解体之时可能尚未实际获得收益,并没有产生切实的经济利益。依现行法律的解释,非知识产权权利主体的一方是不能够得到任何收益的。这虽然保护了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但可能对另一方产生不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完成了创作,在婚姻关系解除后不久获取巨额收益的现象也并非罕见。从公平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出发,应该允许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将尚未产生收益的知识产权的未来收益权利,部分地分配给另一方,在实际产生收益时由其收取。这样的处分方式,更显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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