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刑事类案例 >> 查看资料

柳二才等非法拘禁案—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区分

发布日期:2013-09-11    作者:110网律师
柳二才等非法拘禁案—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区分
一、基本情况
案由:非法拘禁
被告人:柳二才,男,36岁,汉族,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无业。2003年4月22日因涉嫌绑架罪逮捕。
被告人:叶长青,男,25岁,汉族,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无业。2003年4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逮捕。
被告人:李齐安,男,28岁,汉族,吉林省珲春市人,无业。2003年4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逮捕。
二、诉辩主张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柳二才自2002年9、10月份到大连开发区老船长酒吧参与赌博活动,当其获知在酒吧曾安装使用赌博诈骗工具之事后,遂产生了绑架勒索酒吧老板之一(被害人陈某)财物的犯意。后柳二
才以被骗40余万元、抓被害人讨债为由,先后纠集王长青(本名王增军,现在逃)、叶长青和李齐安,共同预谋对被害人陈某实施绑架,到大连开发区踩点,并准备了轿车、刀、尼龙绳、胶纸带、安眠药水等工具。
2003年3月8曰7时许,被告人柳二才打电话将被害人陈某骗至开发区世纪宾馆处,待被害人上车后,柳二才指使王增军、叶长青以绳子捆绑被害人手脚、灌安眠药水和用胶带纸封嘴等暴力、麻醉的强制方法,由李齐安开车,将被害人劫持到北京市大兴县采育镇一出租房进行关押,后又分别转移至北京市丰台区青塔方圆10门101室出租房、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蔚园13门408室出租房,非法羁押被害人达7日之久。期间,被告人柳二才以电话方式向被害人家属索要赎金40万,并对被害人进行暴力殴打,逼迫被害人写欠条和骗钱经过。王增军、李齐安受柳二才指使,驾车前往老船长酒吧送纸条,在逃避追捕的过程中,将警车撞坏后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之损伤为轻微伤。
据此,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柳二才辩解所称劫持人质系为索要赌博过程中被骗所输钱款的行为,在性质上不属于索取非法债务,且被告人之辩解无案件相关证据支持,柳二才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叶长青、李齐安在听信被告人柳二才所称绑架人质而索债的情况下,非法拘禁被害人,共同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柳二才对检察机关指控其劫持人质的作案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表示劫持人质的目的不是为了勒索钱财,而是为了索要在老船长酒吧赌博过程中被骗所输掉的40万元,否认自己有勒索他人钱财的犯罪故意。
被告人叶长青、李齐安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均以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柳二才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非法债务而绑架被害人,其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叶长青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叶长青参与作案系受他人指使,案发后具有悔罪表现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齐安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李齐安在此次作案中系初犯,作案过程中地位作用较轻,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一)认定犯罪事实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柳二才曾于2002年9、10月间在大连开发区老船长酒吧参与赌博,在得知该酒吧在赌博过程曾安装使用赌博诈骗工具后,欲绑架勒索酒吧老板陈某。柳二才先后纠集王长青(本名王增军,现在逃)、叶长青和李齐安,以其被陈某骗取40余万元为由,要三人帮忙,扣押陈某讨债。四人合谋后,事先准备了车辆、刀、尼龙绳、胶带纸、安眠药水等作案工具,并在大连开发区探路。
2003年3月8曰晚7时许,被告人柳二才通过电话将被害人陈某骗至停在大连开发区世纪宾馆前的马自达轿车内,并指使王增军、叶长青用绳子捆绑被害人手脚、灌安眠药水、用胶带纸封嘴,指挥李齐安驾车,将被害人劫持到北京市大兴县采育镇一出租房、北京市丰台区青塔方圆10门101室出租房、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蔚园13门408室出租房,关押被害人达7日之久。期间,被告人柳二才以电话方式向被害人家属索要赎金40万,并对被害人进行暴力殴打,逼迫被害人写欠条和骗钱经过。王增军、李齐安受柳二才指使,驾车前往老船长酒吧送纸条,在逃避追捕的过程中,将警车撞坏后逃逸。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家属报案后,于2002年3月15曰零时在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蔚园13门408室将被告人柳二才、叶长青抓获,同时解救被害人陈某。2002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在北京市丰台区旧汽车交易市场将被告人李齐安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之损伤为轻微伤。
(二)认定犯罪证据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2003年3月8曰晚7时许,被柳二才及三名不认识的人强行绑架,开车带至三处陌生地点,柳二才对其殴打并进行言语威胁,要求其书写40万元欠条和骗钱过程,并打手机逼迫被害人家属用40万赎金赎回人质的事实,同时证实柳二才在2002年9、10月份在大连开发区老船长酒吧参赌,该酒吧内曾安装有监控探头且仅使用过一次的事实。
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了柳二才等三人对其进行绑架并且为向其家属要求赎金而将其三次转移的事实,并且证实柳二才在禁锢过程中还有使用暴力殴打和言语威胁等行为。更为重要的是,被害人的陈述直接证实被告人柳二才确实在其开的酒吧处赌钱时被骗取了一定数额的钱财,但是数额不确定。
证人证言
证人刘英、刘俊分别出具证言证实,柳二才在案发当天约被害人外出,在被害人被绑架期间曾三次通过电话向其索要赎金40万的事实。以上两位证人的证言系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柳二才的犯罪预备行为——约被害人外出,并且在被害人被绑架期间曾经要求赎金。
证人李辉、路子泰、王树良、郭庆丰、周凤波分别出具证言证实,柳二才曾在老船长酒吧参与赌博,柳二才与被害人陈某之间没有债务关系,也未曾输过40万人民币,该酒吧曾安装过监控探头且仅使用过一次,效果不佳的事实。
上述证人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柳二才曾在酒吧参与过赌博,从而间接说明可能与被害人有赌博的非法债权债务关系,但数额不定,并且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债务关系。也证明了酒吧曾经使用探头骗取参赌人员的钱财,但是仅有一次的事实。
证人刘冠玉、杨桂珍、李庆年、曹玉彩分别出具证言及租房协议、购车协议,证实出租房屋及出售车辆的事实。
上述证人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为绑架人质而购买车辆,在不同地点租赁房屋以便隐匿人质,从而达到勒索赎金的目的。
证人吴微微、王秀梅证言证实柳二才曾在大连开发区一酒吧参与赌博,柳二才经常赌输,该酒吧内在赌博过程中有监控使诈的情况。柳二才、叶长青、李齐安以及叶长青、李齐安的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书证
黑龙江省鸡西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证实,柳二才曾于2002年9月4日将其所有的坐落在该市鸡冠区西山办三建红双喜楼4-3-302房屋一套以人民币8万元的价格卖与官喜春的事实。
该证据可以一定程度上证明被告人柳二才拥有的个人财产的基本状况,尤其是现金资产的状况,以此来证明被告人柳二才参赌的资金来源以及赌博金额大小。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受理、破案登记表,案件来源以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均能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柳二才、叶长青、李齐安的供述与以上事实证据相一致。
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
有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鉴定结论在案证明。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柳二才、叶长青、李齐安的供述与以上事实证据相一
致。
四、判案理由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柳二才无视国法,为勒索被害人钱财,纠集他人对被害人实施劫持、殴打、扣押,并向被害人家属索要赎金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叶长青、李齐安在得知被害人与柳二才有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为帮助柳二才索回欠款而参与绑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二才犯绑架罪,被告人叶长青、李齐安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柳二才及其辩护人所持柳二才为索取输掉的赌资而绑架被害人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
柳二才确曾参与过赌博行为,但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索要赎金的数额与其原拥有的个人资产与其输掉的赌资以及被害人的欺骗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条第1款、第238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61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柳二才犯绑架罪,处有期徒刑10年。
被告人叶长青犯非法拘禁罪,处有期徒刑1年。
被告人李齐安犯非法拘禁罪,处有期徒刑I年。
六、法理解说
这个案例有两点值得我们探讨,这两点也是法院在对该案审理时的重点所在:(1)被告人柳二才的行为是构成绑架罪还是构成非法拘禁罪?(2)被告人叶长青、李齐安是否构成绑架罪的共犯?
下面我们就对这两个问题分别进行讨论:
(一)被告人柳二才的行为是构成绑架罪还是构成非法拘禁罪?
绑架索债型犯罪的定罪往往涉及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择一适用问题。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在主观上两罪均为直接故意,尽管行为人的目的不完全相同,但在索债型案件中,无论是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行为人均具有索取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两罪均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且剥夺方法基本相同,即以绑架、拘禁形式进行,行为中也可以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司法实践中,对于绑架罪的认定和处理比较难把握,尤其是如何判明犯罪人绑架勒索的主观故意,本案就是一例。
根据庭审质证的证据显示,被告人柳二才曾经参与赌博活动,而老船长酒吧赌博的现场确实又曾经安装过监控探头。因此,本案辩护人提出了种种辩护意见,其核心就是犯罪人柳二才劫持人质是出于索取在赌博过程中被骗的赌债,属于索取非法债务的行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亦即按非法拘禁罪定罪。被告人柳二才的辩护人据此请求法院按照非法拘禁罪对其定罪量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确认的定案证据原则处罚,没有简单地根据案件中监控探头曾经客观存在过而轻易采信被告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而是经过认真细致的调查,证实柳二才虽确曾参与过赌博行为,但根据证人李辉、路子泰、王树良、郭庆丰、周凤波分别出具的证言,证实"柳二才曾在老船长酒吧参与赌博,柳二才与被害人陈某之间没有债务关系,也未曾输过40万人民币,该酒吧曾安装过监控探头且仅使用过一次,效果不佳"的事实。并且更为细致的调查了柳二才曾经转让房产而获得8万元现金的情况,清楚了解了被告人的经济情况,认为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柳二才索要赎金的数额与其拥有的个人资产与其输掉的赌资以及被害人的欺骗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从而认为被告人的辩解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在这一点上,法院的认定和判决无疑是正确的。
另外,我们再来看被告人柳二才与被害人陈某之间所谓的"债务"是否属于"赌债"。一般意义上的债务指的是欠人财物,且多专指金钱债务,而"赌债"这个概念则应指在赌博过程中发生的借钱或者欠钱不给的情况,需要有明确的借债或欠债的事实的发生以及债务的具体数额。被害人在赌博的场所安装监控探头试图骗取参赌人员的钱财,由此看来,柳二才所辩解在赌博过程中被骗钱款从性质上来讲不属于赌债。但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昵?我们觉得答案是肯定的,因而可以适用该解释的规定。理由在于:虽然被告人柳二才参与赌博属于违法
行为,法律不予保护,但是被害人在赌博场所安装监视设备,意图在于通过该设备骗取参赌人员的钱财,尽管参赌人员有过错在先,但是被害人欺诈的行为在事实上确实对参赌人员的财产权利造成了损害。上述司法解释列举了高利贷和赌债两种不予保护的债务种类,但是立法采用了"等"字表明还有其他种类的债务,只是在该解释里无法穷尽。因此,我们认为,尽管被告人柳二才对被害人陈某索取的"债务"虽然不是赌债,但是仍可以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只是在认定本案的具体情况时,被告无法对该非法债务的数额以及因果关系予以举证说明,而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被告人索要赎金的数额与其拥有的个人资产与其输掉的赌资以及被害人的欺骗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因此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认为有必要就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债务"的性质,对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的定性做出分析。在各种各样的索债案件中,我们不难发现,索债案件中当事人所索要的债务可分为五种:合法债务、超过合法债务数额的"债务"、非法债务、根本不存在的债务、难以查清的债务。
索要合法债务。如果行为人是为索取合法债务而实施绑架、拘禁行为,对他人进行扣押、拘留,且其债务是实际存在的,应定非法拘禁罪。这种情况在实践中非常常见,是属于"人质型"非法拘禁罪的典型形式,刑法第238条第3款已经明确作出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处罚。
索取超过合法债权数额的"债务"。如果行为人为索取超过合法债权数额的"债务"而实施绑架、拘禁他人的行为,应具体分析行为人索取的数额与合法债权的数额之间的差额,分别不同情况以绑架罪或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如果行为人开始是以向债务人索取合法债务为主观意图,但是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改变主意,而向被害人及其家属勒索合法债务以外的钱款的,属于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想象竞合,应以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因为我国刑法定罪是以
犯罪构成的个数作为划分一罪和数罪的标准。对于同一个行为只能在刑法意义上作出一个评价,因此应当以绑架罪定罪量刑。
索要非法债务。如果行为人为索取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而实施绑架、拘禁他人的行为,只要债务是客观存在的,也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刑。这种情况就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典型情况。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的是高利贷或者赌债之类非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关系一般都是在被害人日常生活中因为各种各样的经济纠纷和生活矛盾所造成,因此属于"事出有因"的行为。因此刑法在规范上述行为的时候也考虑到实际生活中各种复杂的社会关系,没有一味的将上述行为纳入性质严重得多的绑架罪的范围之内,这也是刑法谦抑性的一种表现。
索取根本不存在的债务。如果行为人以索取"债务"为名,实施绑架、拘禁他人的行为,而实际上根本就不存在债务,对行为人的行为则应以绑架罪定性。行为人明知他人对自己没有债务关系,而假借讨债为名绑架拘禁他人的,我们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存在着"勒索钱财或者提出其他非法要求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主观意图,因而其行为应属于绑架罪。
索取难以查清的债务。民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时由于证据的缺乏,而难以查清。如果行为人认为确实有债务存在而实施绑架拘禁他人的行为,因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索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所以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虽然债务的具体数额难以查清,但是行为人对债务人要求的数额远远大于可能存在的债务时,我们可以推定行为人存在着"勒索钱财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的主观目的。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我们一定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证据材料,对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谨慎分析,以免"重罪轻判,轻罪重判"。
(二)被告人叶长青、李齐安是否构成绑架罪的共犯?
该案的证据表明被告人叶长青、李齐安受被告人柳二才的唆使参与了对被害人陈某的绑架及索取赎金的活动,其行为表面上似乎已经构成绑架罪。但是柳二才是以"在酒吧赌钱,抓老板讨债"为由纠集被告二人,该二人以为被告人柳二才与被害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而帮助其索回欠款,这在主观上又不符合绑架罪"勒索赎金或其他非法要求"的要件。我们认为,两人的行为不属于绑架罪的共犯,而是构成非法拘禁罪。
对于共同犯罪的范围问题,是西方刑法学界争论已久的一个话题,形成了"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两大对立学说。犯罪共同说是代表客观主义的共犯理论,该理论认为,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而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对同一法益实施犯罪的侵害。因此,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行一个特定的犯罪,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应以客观的犯罪事实为考察基础。不同的犯罪事实,或不同的构成要件之间,不可能存在共同犯罪关系。?它主张严格的限制共犯的范围,严格依照犯罪构成要件来评价是否构成共犯,当然也包括主观故意在内。而行为共同说是一种主观主义的共犯理论,它认为二人以上通过共同行为以实现各自企图的犯罪人,就是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行为不能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混为一谈,二人以上的行为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应以自然行为本身是否共同而论。?它如果认为行为在不同的构成要件上也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只要是不同行为人在客观行为上都反映出了反社会的恶性,只要对损害结果的造成有因果关系,而不问直接或间接,也不问数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否完全一致,都构成共同犯罪。
我国刑法中的共犯理论是以主客观一致为原则,认为共同犯罪是犯罪人共同犯罪的主观意图与共同犯罪的客观行为相结合的产物,不应该完全按照"犯罪共同说"那样把共同犯罪圈制在过分狭窄的定义里,也不能像"行为共同说"那样将所有共同的自然行为都归结为共同犯罪。因此,我国采用的是主客观统一说。
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
①参见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65页。?参见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66页。
罪。”其中明确提出了"共同犯罪的故意"的概念,它一方面指各个犯罪主体是故意地进行犯罪活动,另一方面指主体犯罪故意的共同性,即主体具有共同犯罪意图及与别人共同犯罪的故意。?也就是说共同犯罪人的主观应该一致,或者说具有相同的主观意图。
在本案中,被告人叶长青、李齐安误以为柳二才与被害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虽然他们客观上实施了帮助柳二才绑架、索要赎金等行为,但其主观是为了向被害人索取债务,而与被告人柳二才的"勒索赎金"的主观性质不同,不存在一致的绑架故意,他们是为了索要债务而非法拘禁人质。因此,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共犯,而构成非法拘禁罪。
因此,我们认为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上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孟凡兵律师
江苏南京
陈晓云律师
北京西城区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宋昕律师
广东深圳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陈铠楷律师
四川成都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40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