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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勇民非法拘禁案—罪与非罪的界限

发布日期:2013-09-18    作者:110网律师
孙勇民非法拘禁案—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基本情况
案由:非法拘禁
被告人:孙勇民,男,53岁,汉族,河南省宜阳县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2月22曰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曰被宣布逮捕。
被告人:郭晶华,女,45岁,汉族,河南省上杨县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2月22曰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宣布逮捕。
被告人:白震中,男,33岁,汉族,河南省上杨县人,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
年2月2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曰被宣布逮捕。
被告人:郭小川,女,45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杨县李家乡郭庄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2月22曰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
留,同年3月9日被宣布逮捕。
被告人:孙珍珠,女,57岁,汉族,河南省宜阳县人,文盲,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2月2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宣布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1998年春,上杨县下戈乡后塘村的梁民辉先后借本村郭晶华现金3万元,被告人孙勇民、郭晶华夫妇多次讨要未果,便商议绑架梁妻高巧芝,胁迫梁民辉还钱。1998年10月的一天,孙勇民夫妇在上杨县纠集白震中、孙好、孙大涛、白石念(此三人另案处理)等四人,乘一辆吉普车,趁高巧芝一人在家,采用毛巾堵嘴等强制手段,将高巧芝挟持到宜阳县,先后将其管制在孙珍珠、白震中、张红章(另案处理)、郭小川、孙勇民等家中,时间前后长达17个月之久。
2000年3月,高巧芝之弟高登云等六人将高巧芝之子梁小辉送到孙勇民家中,换回高巧芝。当晚,梁小辉遭到孙好、孙虎强(另案处理)的殴打捆绑。第二天,、孙勇民夫妇用铁链子拴住梁小辉的脖子,将其拘押起来,直到2003年2月22日梁小辉被公安机关解救。在此期间,梁小辉先后被拘押在白震中家一次,郭小川家三次,其余时间都拘押在孙勇民家。
(二)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孙勇民、郭晶华在庭审中辩称,梁民辉(被害人高巧芝的丈夫)说做生意借了他家3万块钱,经过多次向其讨要都不还,他们为了要回钱只好将他妻子绑来,只要梁民辉还钱他们就会放人,这属于自我救助行为,不应构成犯罪。
被告人白震中、郭小川、孙珍珠在法庭审理中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未提出辩解,但辩称他们为了帮助孙勇民夫妇讨回外债,只是借自己家给他们用于关人,本身没有非法拘禁他人的主观目的和行为,因此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宜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春,上杨县下戈乡后塘村的梁民辉先后借本村郭晶华现金3万元,被告人孙勇民、郭晶华夫妇多次讨要未果,便商议绑架梁妻高巧芝,胁迫梁民辉还钱。1998年10月的一天,孙勇民夫妇在上杨县纠集白震中、孙好、孙大涛、白石念(此三人另案处理)等四人,乘一辆吉普车,趁高巧芝一人在家,采用毛巾堵嘴等强制手段,将高巧芝挟持到宜阳县,先后将其管制在孙珍珠、白震中、张红章(另案处理)、郭小川、孙勇民等家中,时间前后长达17个月之久。
2000年3月,高巧芝之弟高登云等六人将高巧芝之子梁小辉送到孙勇民家中,换回高巧芝。当晚,梁小辉遭到孙好、孙虎强(另案处理)的殴打捆绑。第二天,孙勇民夫妇用铁链子拴住梁小辉的脖子,将其拘押起来,直到2003年2月22日梁小辉被公安机关解救。在此期间,梁小辉先后被拘押在白震中家一次,郭小川家三次,其余时间都拘押在孙勇民家。
高巧芝、梁小辉被拘禁过程中,孙勇民曾对二人实施殴打。孙勇民、郭晶华将高巧芝、梁小辉转移至郭小川家时,郭小川曾协助进行看管,高巧芝被拘押在孙珍珠家,孙珍珠亦帮助孙勇民夫妇二人看管高巧芝,被转移到石陵乡竹园村张红章家时,由被告人白震中开车将高巧芝及孙勇民、郭晶华三人送至张家。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高巧芝的陈述证实了其被绑架的原因、拘禁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孙勇民曾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
被害人梁小辉的陈述证实了其到孙勇民家的当天晚上,孙好、孙虎强强行让其跪在地上,并遭受二人殴打,以及之后被拘禁的时间、地点,还有期间孙勇民等人数次对其殴打。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孙勇民、郭晶华的供述证实,拘禁高巧芝、梁小辉的原因、时间、地点以及孙勇民曾经对高巧芝、梁小辉二人实施殴打的事实。
被告人白震中的供述证实,高巧芝在其家里被拘禁过,离去时由其本人开车将孙勇民、郭晶华、高巧芝送至石陵乡竹园村张红章家的事实。
被告人郭小川的供述证实,高巧芝、梁小辉数次在其家里拘押过,其本人也协助进行看管的事实。
被告人孙珍珠的供述证实,高巧芝数次在其家中拘押过,其本人也协助进行看管的事实。
证人证言
证人高登云、高社子、高伟子证实,2000年3月他们三人同梁小辉一行六人到孙勇民家时,目睹孙好、孙虎强强制梁小辉跪在地上,并对梁小辉进行殴打的事实。
证人白春红(白震中之妻)、张红章、张宗亮(孙珍珠之夫)、潘公绪(郭小川之夫)、陈赖子、潘占银、王玉珍的证言证实,高巧芝、梁小辉被孙勇民、郭晶华送至该六人家中拘押过的事实。
证人孙宝灿的证言证实,孙勇民夫妇转移拘押梁小辉时,其帮助借过三轮车,并看到梁小辉被铁链拴住手和脖子的事实。
证人张小伟(孙勇民的女婿)的证言证实,其看到梁小辉被拘押在其岳父孙勇民家,并三次帮助转移梁小辉拘押地点的事实。
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照片证实,梁小辉被解救时曾拘禁过的地点及梁4、辉当时的状况。
物证
铁链以及锁、正式作案时所用的工具。
书证
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以及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四、判案理由
宜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勇民、郭晶华、白震中、郭小川、孙珍珠长期强行限制他人身体,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勇民、郭晶华起领导、组织作用,并在实施犯罪时积极参与,均系主犯。且孙勇民对被拘禁人数次进行殴打,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白震中听命于被告人孙勇民、郭晶华参与绑架高巧芝,又开车转移被拘禁人;被告人郭小川、孙珍珠协助孙勇民、郭晶华限制被害人的自由。上述三被告人明知孙勇民、郭晶华的行为属于犯罪,而仍为其提供拘禁场所,客观上均实施了为共同犯罪提供方便,创造有利条件的行为,均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宜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第1款、第25条、第26条第1款、第3款、第2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勇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被告人郭晶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
被告人白震中、郭小川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年
零6个月。
被告人孙珍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六、法理解说
宜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被告人孙勇民、郭晶华、白震中、郭小川、孙珍珠等人目无法纪,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情节恶劣,性质严重。以上五人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第i款、第3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勇民、郭晶华提出其行为是自助行为,应当属于阻却违法事由的辩护意见是不成立的。自助行为又称私力救济,是公民对合法权利进行自我保护的方式之是指权利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对加害人的自由予以拘束,或者对其财产实施押收、毁损的行为。例如,店主扣留不付进餐费的进餐人,或者扣押其适当数量的财物,车主扣留无票乘车者,物主扣留偶然发现的失窃财物等,均属自助行为。权利人的自助行为是民事权利的本质属性所要求的,或者说是民事权利内容的必要延伸,故法律对其予以确认,但又对其手段加以严格的限制,权利人只能以法律许可的方式、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保护自己的权利,否则就构成权利滥用,甚至可能触犯刑律。?自助行为的要求有:(1)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侵害自己或他人利益的行为;(2)情势紧迫,来不及得到国家机关的保护,即如不实施自助行为势必会导致权利无从实现或难以实现;(3)所采取的手段有助于权利的实现并以此为限度,不得滥用;(4)权利人实施自助行为后必须及时申请有关国家机关批准或依法处理。所以孙勇民夫妇的行为显然不符合自助行为的要件。孙勇民、郭晶华在多次向梁民辉讨要借款未果的情况下,应该运用法律武器,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合法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非擅自拘禁他人作为人质,结果索债不成,反落得个深陷囹圄的下场,这不能不说是公民法律意识不足导致的一个悲剧。
本案属于索债型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其定罪往往涉及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择一适用问题。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在主观上两罪均为直接故意,尽管行为人的目的不完全相同,但在索债型案件中,无论是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行为人均具有索取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两罪均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且剥夺方法基本相同,即以绑架、拘禁形式进行,行为中也可以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但从两罪设定的法定刑看,相差十分悬殊,如绑架罪的起点刑是10年有期徒刑,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
①余能斌、马俊驹主编:《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W5年版,第314~315页。
处死刑;而非法拘禁罪的一般情节则在3年以下处罚,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一定要正确区分两罪:(1)犯罪目的不同。非法拘禁罪的目的是为了索要自己的财物,以实现自己的债权,而不是想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而绑架罪则是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特别是绑架罪行为人主观上包含着可能伤害,甚至杀害被绑架人的故意,从而迫使被勒索者为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危忧虑而交付财物;而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主观上一般不包括伤害或者杀害被害人的故意。(2)侵犯客体不同。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只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属单一客体;绑架罪则不仅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而且还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属于复杂客体。(3)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不同。非法拘禁罪中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而绑架罪中则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从两罪以上的区别来看,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是区分这两个罪的关键,是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的界限。1997年刑法第238条第3款对于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的定性作了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孙勇民、郭晶华夫妇与梁民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合法而且明确的,被告人为了索取合法债务的主观目的也是可以确定的。只是,本案被告人拘禁的并非是债务人本人,而是他的妻子和儿子,对此是否能适用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存在争议。有人认为以扣押、拘禁债务人的亲友为手段而索取债务的,因行为人将债务人的亲友绑架为人质,逼迫债务人还债,其行为符合绑架罪中新增设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内容,所以构成绑架罪。其实不然,刑法第238条第3款中"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中的"他人",并没有明确规定仅指债务人。为索取债务而扣押、拘禁债务人的亲友等利害关系人,主观上仍是为了达到索取债务的目的,与绑架罪主观上是为勒索财物有质的区别,故这种行为仍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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