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诈骗案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3-09-25 作者:郭永军律师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3-9-24
摘要:河南xx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郭律师担任赵XX涉嫌诈骗一案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本律师会见了被告人,对事发经过进行了仔细的询问,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案卷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特别是通过庭审,使本律师对本案有了一个更清楚的了解,本律师认为,赵XX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赵XX系初犯、偶犯,能够主动退赃,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部分辩护意见,通过本律师的努力最大限度的减少了刑期。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通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71年4月15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县XX镇XX村XX组。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6月2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7月24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挥被告人赵XX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人,衣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及辩护人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份,被告人赵XX在王XX准备招标承包通许县XXXX工程时,以给通许县纪委某领导10000元现金,以让该领导帮助获取该工程。后赵XX带着王XX给的10000元找到该领导,该领导明确表示不能帮忙,赵XX未将该10000元送给该领导,但赵XX告诉王XX,事已办妥,未将此10000元退还王XX。几天后,赵XX表示仍需送礼,又让王XX拿出10000元,并将两次共计20000元现金用于自己修车和给自己工人发工资,后赵XX更换手机号码后逃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是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XX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赵XX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赵XX系初犯、偶犯,能够主动退赃,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赵X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王XX准备招标承包通许县XXXX工程时,被告人赵XX以给通许县纪委某领导送礼让该领导帮助获取该工程。后赵XX带着王XX给的10000元找到该领导,该领导明确表示不能帮忙,赵XX未将该10000元送给该领导,但赵XX告诉王XX,事已办妥,未将此10000元退还王XX。几天后,赵XX表示仍需送礼,又让王XX拿出10000元,并将两次共计20000元现金用于自己修车和给自己工人发工资。后赵XX更换手机号码后逃逸。赵XX已全部退还诈骗赃款,王XX表示对赵XX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领款凭条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赵星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赵星系初犯、偶犯,能够主动退赃,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的理由成立,可以从轻处罚,但建议对赵XX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周凤仙
通许县人民法院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文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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