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数额的确定
发布日期:2013-10-16 作者:连会有律师
本案中,受害人是以一般侵权的诉因要求损害赔偿,对赔偿数额要求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再审过程中,对于受害人损失如何计算产生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支持受害人的请求, 理由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也是侵权,受害人请求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应予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当支持受害人的请求,理由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该规定在法律适用上体现了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应当按照此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案由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也就是将本案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侵权,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属于广泛意义上的人身侵权,但是从法律规定上讲,既然将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从一般意义上的人身侵权范围划分出来,按照法律规则,在适用时就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的相关规定。具体理由可以参照上文对本案案由确定的相关分析。
(二)赔偿份额的确定
在本案中,受害人主张死者是受司某邀请与其一同到陕西为运输公司运货,而肇事方则主张其是为到了解线路而搭其便车。对此,再审过程中有意见认为本案只要认定是死者是因交通事故中死亡即可,死者乘车原因不影响本案审理。笔者认为,死者如果属好意搭乘,将影响到本案损害责任的分担,应当予以查明。
好意搭乘是指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且该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使无偿搭乘人遭受损害。它同有偿乘车不同,有偿乘车者即买票搭乘汽车的乘客,在遭遇交通事故后,可依客运合同或侵权处理,不存在法律争议问题。而无偿搭车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有自己的特点:第一,机动车井非为搭乘者目的而运营或者行驶,而是为了机动车所有人的目的,搭乘者的目的与机动车行驶的目的仅仅是巧合,或者仅仅是顺路而已;第二,搭乘者搭乘机动车为无偿,如果有偿则为客运合同所调整.但为专门迎送顾客或他人而运营的,虽为无偿,但不是搭便车,不属于好意搭乘;第三,同乘者应当经过机动车驾驶人的同意,未经同意而搭车者,不构成好意同乘。确立好意同乘侵权责任的要旨,既是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也是对汽车支配人对同乘者责任的限制。一方面,好意同乘者搭乘他人车辆,绝不意味着乘车人甘愿自担风险,不能认为好意同乘者放弃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索赔权利,驾驶员也不能因为好意同乘者是无偿搭车而随意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于不顾,好意同乘不能作为驾驶员和车主免责的根据;另一方面,既然好意同乘者是无偿搭车,是“顺风”而已,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要车主与客运合同一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是不公平的。确立好意同乘侵权行为的原则,就是平衡好意同乘者和机动车所有人的利益冲突,确定适当的赔偿原则。
本案中受害人主张死者是受司某邀请与其一同到陕西为运输公司运货,对此应当负举证责任。综合本案情况,一是受害人仅提供了证人证言,这些证人证言与司某的陈述相反,无其他证据支持;二是车某主张其运货有固定的两个司机,并不需要雇佣第三人,即不存在雇佣死者去拉货的必要。据此,无法认定死者是为车某拉货而到陕西,受害人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应支持。即便死者真是受司某邀请去拉货,这也属于死者的私自委托,不属于职务行为(其并无该项职务)车某作为客观上的受益人也仅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
基于此,笔者认为由车某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一定份额的赔偿责任,而不是全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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