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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打人致死组长指使埋尸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6-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2004年9月6日,甲村X村发生纠纷,从而引发两村对峙。7日夜,甲村村民吴某骑摩托车行至乙村时,被乙村X组村民常某、单某、季某等人殴打致死,常某等人还将吴某所驾驶的摩托车焚毁。该村X组长蔡某知道后指使常某等人将吴某的尸体及摩托车残骸掩埋。后来公安机关将蔡某抓获,并根据其交代将吴某的尸体及摩托车残骸起获。

分歧意见:对蔡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出现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蔡某的行为属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蔡某的行为属于包庇行为。理由是:本案中,蔡某在明知常某等人殴打他人致死的情况下,指使常某等人将被害人尸体及摩托车残骸掩埋,其主观故意就是为了作假证明使常某等人逃避法律的制裁,客观上其实施了指使行为。蔡某的行为不属于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行为:一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蔡某是在司法机关尚未介入的情况下,就指使他人掩埋被害人尸体及摩托车残骸,被帮助的对象不具备“当事人”的身份;二是犯罪嫌疑人蔡某虽然指使他人掩埋了尸体及摩托车残骸,但并没有使证据灭失,侦查人员根据其交代,提取了尸体和摩托车残骸,其行为是一种隐匿证据的行为,不是毁灭证据的行为。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中,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蔡某所帮助的常某等人是否具有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从概念上来理解,一切有实施犯罪嫌疑的人都是犯罪嫌疑人,本案中,虽然蔡某是在司法机关尚未介入的情况下,就指使他人掩埋被害人尸体及摩托车残骸,但被其帮助的对象常某等人仍然属于犯罪嫌疑人的范畴,具备“当事人”的身份,界定常某等人是否属于犯罪嫌疑人不能仅从司法机关是否启动司法程序为出发点来考察,而应从客观上常某等人是否实施了具体犯罪行为来界定。

其次,要解决的问题是蔡某指使他人掩埋尸体及摩托车残骸是否属于“毁灭证据”。笔者认为,对于毁灭、伪造一词的理解,不能过于机械。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蔡某指使他人“隐匿”证据的行为应当属于帮助“毁灭”证据,有三个方面的理由:一是从主观上考察,蔡某指使隐匿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使罪证被掩盖、不被人发现,这种目的与使证据被毁灭而不为人发现并无不同。二是从客观上来看,如果蔡某的隐匿行为一旦不被侦查机关发现,尸体等物证就可能因时间长而导致腐烂,从而被毁灭,无法恢复证据的客观性;三是结合大量活生生的案例来看,我们不能说证据客观存在、没有灭失就是被隐匿,而证据灭失、无形了才是毁灭,很多案件中的证据并没有在客观上被消灭、现实还存在,但确实无法提取,也应视作被毁灭了。例如,甲杀人后,乙将刀投入滚滚大江或万丈深渊中,应该说,这把刀还现实存在,但鉴于客观情形,对这把刀几乎不可能提取了,就应该视为这把刀被乙给“毁灭”了。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一定情况下,“隐匿”是应该包含在“帮助毁灭证据罪”中“毁灭”一词的语义范围之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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