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香成与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仲裁裁决书
发布日期:2013-11-04 作者:110网律师
仲裁裁决书
长劳仲案字【2013】第026号
申请人:姬香成,男,汉族,生于1982年3月24日,住河南省夏邑县会亭镇贾楼村。
委托代理人:任路平,男,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献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男,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冉杰,男,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案由:解除劳动关系。
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姬香成诉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一案后,依法组成了仲裁庭,于2013年4月2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姬香成、委托代理人任路平、被申请人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冉杰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姬香成诉称:2006年8月1日申请人姬香成进入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从事业务员、销售部长、大区经理、营销部长等岗位工作。公司没有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休日及节假日不安排休息,也不支付加班费,申请人于2013年2月16日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请求:一、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3年2月16日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双倍工资110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加班费257471.2元;四、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0000元;五、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金15872元;六、裁决被申请人补交申请人社会保险金128967.44元;七、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被申请人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申请人第一项请求因为其未经公司批准自2012年11月24日擅自离职,经公司多次告知拒不到公司上班;第二项申请人对于双倍工资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三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合同客观上不存在加班加点工作的事实,该项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四项因申请人无故旷工,经公司多次告知仍未到岗,已被公司辞退,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五项申请人对失业保险金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第六、七项申请人是对行为的一种请求也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应由社保行政部门进行监督和管理,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姬香成为证明其请求向本委提供以下证据: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的身份;二、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是企业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三、被申请人企业内刊,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四、被申请人工资表,证明:申请人月工资是一万元以及加班的事实;五、申请人作为营销部长的签批文件,证明:加班事实以及工作职位、工作时间为定时。
被申请人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委提供以下证据:一、三份劳动合同书,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间分别为2006年7月31日—2009年7月31日,2007年12月22日—2010年12月21日2013年,2010年10月1日—2013年9月30日,不存在不签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情景。2、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客观上双方严格履行该决定;二、公司出勤管理制度,证明:被申请人对员工有规范的出勤要求,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安排劳动者工作和休息休假;三、申请人休假申请一份,证明:申请人已非正常休假的要求提出休假申请,未经公司批准擅自离岗。
综合双方所提供证据分析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8月1日姬香成进入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从事业务员、销售部长、大区经理、营销部长等岗位工作。姬香成与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间分别为2006年7月31日—2009年7月31日,2007年12月22日—2010年12月21日2013年,2010年10月1日—2013年9月30日。2012年11月24日姬香成以非正常休假的要求提出休假申请(休假日期为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2月9日)。2013年2月16日姬香成以特快专递邮寄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另查明姬香成月工资10000元。
本委认为:姬香成与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已形成劳动关系,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及时为职工发放工资并及时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姬香成已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其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本委不予支持。姬香成不能提供其处于失业状态证据,其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本委不予支持。姬香成不能提供2011年2月16日前加班证据,其要求支付2012年2月16日以前加班费本委不予支持,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2011年2月16日以后至2012年11月(休假日期为2012年11月24日)加班费本委予以支持。姬香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本委予以支持。姬香成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单位应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姬香成办理参加社保手续并缴纳其在职期间社保费用单位部分,并为姬香成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二、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姬香成2011年2月16日以后至2012年11月24日加班费16693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0元;
三、姬香成其他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如对本裁决不服,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如不执行,申请人可申请长葛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仲裁员:范宝杰
二零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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