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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公司股权转让效力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3-11-09    作者:110网律师
                   境外公司股权转让效力如何认定 
关键词:联营合同,境外公司,转让效力 问題提出:如何认定境外公司股权转让效力?
案件名称:顾某、上海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惠某联营合同纠纷案①
法院观点:由于8厂系尼日利亚法人,因此股东间转让股权的行为,应当遵 守尼日利亚法律的规定。鉴于无法查明尼日利亚法律关于违法合 同效力的规定,对此可适用我国法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解除 协议因违反尼日利亚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保证还款协议书 是对解除协议中关于原告还款方式的补充约定,由于解除协议无 效,保证还款协议书亦无效。
案情简介
原告(被上诉人〉:顾某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惠某
2001年920日,两原告(甲方〉与惠某(乙方〕签订一份联合经营 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至尼日利亚投资组建彩钢板贸易加工公司,由原告 提供座落于尼日利亚国某工业区内的厂房、生产流水线等,惠某提供流动资金双方分别占559^457。股份。联合经营期限暂定8年,自2001920日起至 2009920日止。联营期满或提前终止联营,(公司〉剩余资产、资金由双 方按股份比例分割,具体方法届时另议。任何一方要求提前终止协议,应当提 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经协商一致才可实施。任何一方违约应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承担责任,双方如有争议,可诉请人民法院裁决,诉讼管辖地 为中国上海。协议还对联营期间的经营管理、损益分配和结算等作了约定。
同年925日、1219日,上海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资金到 位确认书给惠某,确认收到惠某的投资款折合人民币共计1104.2万元(其中
①审理法院: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32号民 事判决书;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7)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30号民事利决书。
美元为79.84万元、汇率按1: 8.3^^〉。
2002年5月,经尼日利亚企业登记注册部门审核批准,顾某与惠某共同 设立的8彩色钢板厂(下称“8厂”)依法成立。顾某投入165万美元,占 557。股权;惠某投入135万美元,占459^股权。8厂的章程中对股份的转让 约定为:“本公司的股份应当可以转让,以由经转让人和受让人签字的普通形 式的书面文件作出并交付给本公司,以及必须通知有关部门以求批准,直至 经管理局批准,且该股份受让人的姓名正式登记记入成员登记册为止,转让 人应仍然视为该股份的持有人”。章程在“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一节中有一条 约定为“本公司的股份只有经管理局允准方能变更,管理局拥有获取该股份 的第一选择的权利。”
2002年82日,尼日利亚的某特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一份验资报告, 报告栽明: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尼日利亚经济法的规定对实际出资情况发表意 见,根据其检验,截至2002730日,8厂已经收到顾某出资165万美 元、惠某出资135万美元,上述实际出资300万美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
2002年1231日,两原告(甲方〕与惠某(乙方〉签订了一份《联合 经营协议的解除协议》(下称“解除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一 致,同意提前终止,联合经营协议自200212月宣布解除。8厂的全部资产 及经营权利和风险均由原告享有,原告退回惠某全部投资款折合人民币 11004200元。为保证原告企业的正常运行,惠某同意原告分三期支付 〔20035月前返还300万元、200412月前返还500万元、200512月 前返还30^ 2万元〉。
2005年614日,两原告与惠某以及案外人某养技公司又签订了 一份保 证还款协议书,协议书栽明,原告已于200458日归还惠某30万美元 (折合人民币246.45万元^尚余债款人民币857.75万元及相应延期利息未 清偿。协议重新约定了清偿期限,原告应于2005621曰前归还人民币 553.55万元及利息,200512月前归还30^ 2万元。某养技公司为原告的上 述还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原告及养殖公司承诺,若届期不履行还款 义务或保证义务,自愿直接接受司法机关强制执行。该协议书后经宝山区公 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005年6月底,因原告未按期屣行还款义务,某养殖公司亦未履行保证 义务,惠某遂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申请铎制执行。829日原告在宝山
法院表示愿意履行还款义务,希望能够先解除被查封的财产,以此财产向银 行贷款后归还惠某。
2005年9月,8厂向尼日利亚出口加工区管理局(下称“管理局”)提 出批准惠某出售股权的申请。10月,该管理局总经理办公室代表总经理函复, 不允许惠某出售8厂的股权。20051128日,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 解除两原告与惠某之间的联合经营协议的解除协议及保证还款协议书,惠某 返还原告30万美元。
2006年2月,管理局再次致函8厂,对不允许惠某出售8厂股权作出了 进一步的答复。管理局称:“尼日利亚出口加工区法令”(下称“乂22"法 案”)要求在任何地区的任何投资人或经批准的企业在购买、转让或转售公司 股份时必须通知本管理局,除非该公司的股票在任何国际证券交易所中公开 报价并自由转让。根据上述法案5.10 条的授权,本管理局有权在必要 时颁发政令管理各地区。因此,本管理局根据上述法案该条款,发布了尼日 利亚境内各自由贸易区投资流程、管理规定和运作指导。上述流程、管理规 定和运作指导对股票的收购及转让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有必要强调, 经批准的企业如需在任何地区转让任何数量的股份,本管理局有优先收购该 转让股份的权利。基于上述理由,责公司未能符合人法案和相关规定的 要求”,因此对8厂股东结构的变化不予批准。
20063月,管理局又一次致函8厂,称根据?!:?2人法案规定,管理局 有权监督本区批准的企业中的股份购买或转让。管理局不批准原告与惠某间 股权转让协议的原因在于该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法案规定,该协议的 股份转让行为无效。
2006年412日,两原告向法院撤回上述案件的起诉,并于当月致函惠 某,要求惠某收到信函30日内,至尼日利亚办理资产交接手续,逾期则视为 惠某无意履行协议,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惠某承担。5月,惠某代理律师函复两 原告,称双方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而是提前终止联营、解散公司。两原告 至今未办理解散注销的法律手续,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应赔偿惠某的损失等。 由于各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两原告遂再次提起诉讼。
各方观点
两原告观点:由于两原告与惠某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违反了尼日利亚国 
家的法律规定,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应当撤销解除协议及保证 还款协议书且惠某应返还股权转让款30万美元。
被告惠某观点:双方之间的法律行为应受中国法律约束和保护,解除协 议与保证还款协议书是两个独立的、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后者并不是 前者的附件,保证还款协议书是经公证的合法有效的协议,也是双方的真实 意思表示。由于两原告没有按照我国对外投资的相关规定履行对外投资审批 手续,故在尼日利亚设立的8厂是不合法的,正是由于8厂未办合法手续, 所以两原告才同意终止联营并进行清算,故不存在股权转让事宜。8厂并未 正式成立,惠某支付给两原告的投资款因未经审批,从未汇付至尼日利亚,厂是有名无实的“空壳企业”。解除协议签署至今,两原告没有按约办理8厂 的解散歇业手续,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尼日利亚出口加工区 管理局是一个法人团体而非行政机关,其总经理办公室出具的函不具有法律 效力,不适用于本案。8厂章程中的权利惠某从未享有过,该章程即使是真 实的,也在解除协议签订后宣告无效。
法院观点
原告与被告为至尼日利亚投资,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之后双方共同投 资设立了 8厂。由于8厂的注册地在尼日利亚,因此8厂系尼日利亚法人。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故厂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依照尼日利亚法律确定。由于原、被告的联营方式是 成立法人型企业,双方解除联营的方式可以是解散联营企业,也可以是一方 退出联营,联营企业继续存续。因此,解除联营并不必然导致联营体的解散。 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在被告退出8厂后,由原告继续经营并享有权利和义 务,被告的投资款由原告支付。这种约定,实际是一种股权转让性质的约定, 而非公司解散清算的约定。由于8厂系尼日利亚法人,因此股东间转让股权 的行为,应当遵守尼日利亚法律的规定。根据8厂公司章程的约定,以及尼 日利亚人法案等规定,8厂的股权转让应当经尼日利亚管理局批准,且 管理局享有优先购买权。现管理局明确表示,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 符合1^2入法案和其他相关规定的要求,属于无效转让行为,对股权转让不 予批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解除协议因违反尼日利亚法律规定,属于无效 协议。被告依据上述无效协议,从原告处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
律师点评
这是一起较为特殊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案件当事人虽均为中国法人和 中国籍自然人,但涉案股权系中国法人和中国籍自然人在尼日利亚投资设立 公司的股权。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也与尼日利亚公司有着密切联系。 鉴于此,法院对该案件的审理采用了涉外民商事关系处理中的最密切联系原 则来确定法律适用,以实现裁判的合理与科学。
对于涉外案件,一般情况下,适用的法律及管辖法院可以从当事人双方 的约定,而对于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一般要根据国际私法概念中的“最密 切联系原则”来进行认定。最新颁布并于201141曰起实行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上述原则有明确规定,该法第二条第 二款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 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第六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 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 域的法律”,可见,“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中的重要地 位。
最密切联系原则,也叫最强联系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某一涉外民商事 案件时,权衡各种与该案当事人具有联系的因素,从中找出与该案具有最密 切联系的因素,根据该因素的指引,适用解决该案件的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 系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原则。这些因素通常包括当事人的出生地、惯常居所地、 住所地、行使政治权利或从事业务活动的场所以及个人的意愿等。对于最密 切联系原则的适用,有的已经表现成明确的法律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则 表现在法官在审判时的判断原则中。
对于如本案中涉及到注册在其他国家的公司股权转让问题,无论公司发 起人、股东、管理人是什么身份、国籍,由于股权的转让和变更均与注册地 法律密不可分,因此公司法人的登记注册地法律应为案件中的适用法律。从 而,笔者提醒,民事主体在境外投资从事经营活动时,对当地法律的悉知和 了解对商事活动的顺利进行以及自身权益的保护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的解除协议》的性质,是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所在。首先,原被告在协商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这份协议, 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其次,从涉案 
解除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在被告退出公司后,由原告继承被告的权利义务继 续公司经营。因此,该解除协议的性质并不指向公司解散而是指向股权转 让。最后,解除协议的效力问题。由于本案中的法人是在尼日利亚注册成 立的,因此,虽然本案中两原告和被告分别为中国法人和中国籍自然人但是其在尼曰利亚注册成立的法人行为应适用尼日利亚法律。而根据尼曰 利亚法律,企业股权转让应先经过管理局的同意,并且尼日利亚管理局对 股权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也就是说,对于注册在尼日利亚法人的股权转让, 其法定条件是要得到尼日利亚管理局的批准。该案中,尼日利亚管理局以 涉案股权转让不符合当地法律为由拒绝同意。因此,该解除协议应属于无 效合同。所以,中国法院最后判决合同无效,被告须返还原告巳经支付的 钱款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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