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方诉讼过程中死亡残疾赔偿金如何赔偿(人民法院报转载)
发布日期:2013-11-17 作者:王怀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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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这起特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依法驳回该案第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即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万元,其余的19285.79元由被告驾驶员任某负责赔偿。 在2011年8月,任某驾驶的机动车行驶至四川省双流县某路段时,与高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高某受伤送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高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当地交警大队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由任某负全责。随后高某提起诉讼,要求任某及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近14万元。 但该案在诉讼过程中,高某却因突发心脏病去世,案件在当年9月被迫中止审理。之后,高某的妻子、儿子等近亲属提出申请,要求以原告身份参加该案诉讼,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在次月再次开庭审理,第三人保险公司却提出,由于高某已死亡,其不应当再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双流法院一审认为,残疾赔偿金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该损失应当是固定的和明确的,不会因为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的身体状况变化甚至死亡而发生变化。该案高某因交通事故致残的事实清楚,且死亡前已经评残,并已向法院提出诉请要求。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之规定,该案中高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可以让与或继承。故经依据相关标准计算审核,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第三人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成都中院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伤者诉讼中死亡相应民事权益仍存在 双流法院承办此案的法官张平元在接受采访时说,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受害方在诉讼过程中,因与事故无关的其他疾病死亡,赔偿义务人是否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规定在理论上采用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结合“收入丧失说”的“相对的劳动能力丧失说”作为评价残疾赔偿的理论依据。主要是根据因伤致残的受害人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客观计算其未来的收入损失,同时规定应考虑职业因素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影响,并且将赔偿期限按照最长20年的固定期限,实行定型化赔偿,即不管受害人实际能活多长时间,其残疾赔偿金最长只按照20年计算。因此,残疾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等于受害人实际已经减少的财产损失,该损失是固定的和明确的。 具体到该案,虽然高某因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其他疾病死亡,但却不能就此认定高某因该起交通事故而应得到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会因其死亡而应当减少,因此高某家属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其次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也已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而从该规定中也不难看出,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是一种例外情形,在该情形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是可以让与或者继承的。该案中,高某在向法院起诉时,诉讼请求中已涉及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求。虽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与自然人的人身密不可分,但就责任承担形式而言,其本质上属于财产责任,该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已经变成了具体的财产债权,依照法律规定是可以让与或者继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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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 (记者 王 鑫 通讯员 张林力 成 敏)交通事故中的受伤致残者在诉讼过程中突发心脏病死亡,其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还需要赔偿?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这起特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依法驳回该案第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即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万元,其余的19285.79元由被告驾驶员任某负责赔偿。 原来,在2011年8月,任某驾驶的机动车行驶至四川省双流县某路段时,与高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高某受伤送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高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当地交警大队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由任某负全责。随后高某提起诉讼,要求任某及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近14万元。 但该案在诉讼过程中,高某却因突发心脏病去世,案件在当年9月被迫中止审理。之后,高某的妻子、儿子等近亲属提出申请,要求以原告身份参加该案诉讼,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在次月再次开庭审理,第三人保险公司却提出,由于高某已死亡,其不应当再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双流法院一审认为,残疾赔偿金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该损失应当是固定的和明确的,不会因为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的身体状况变化甚至死亡而发生变化。该案高某因交通事故致残的事实清楚,且死亡前已经评残,并已向法院提出诉请要求。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之规定,该案中高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可以让与或继承。故经依据相关标准计算审核,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第三人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成都中院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伤者诉讼中死亡相应民事权益仍存在 双流法院承办此案的法官张平元在接受采访时说,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受害方在诉讼过程中,因与事故无关的其他疾病死亡,赔偿义务人是否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规定在理论上采用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结合“收入丧失说”的“相对的劳动能力丧失说”作为评价残疾赔偿的理论依据。主要是根据因伤致残的受害人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客观计算其未来的收入损失,同时规定应考虑职业因素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影响,并且将赔偿期限按照最长20年的固定期限,实行定型化赔偿,即不管受害人实际能活多长时间,其残疾赔偿金最长只按照20年计算。因此,残疾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等于受害人实际已经减少的财产损失,该损失是固定的和明确的。 具体到该案,虽然高某因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其他疾病死亡,但却不能就此认定高某因该起交通事故而应得到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会因其死亡而应当减少,因此高某家属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其次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也已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而从该规定中也不难看出,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是一种例外情形,在该情形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是可以让与或者继承的。该案中,高某在向法院起诉时,诉讼请求中已涉及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求。虽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与自然人的人身密不可分,但就责任承担形式而言,其本质上属于财产责任,该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已经变成了具体的财产债权,依照法律规定是可以让与或者继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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