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手术告知不充分 侵犯知情选择权担责
发布日期:2013-11-24 作者:刘德斌律师
2011年4月18日,患者李桂珍因“双耳流脓伴听力下降30年,加重1月”到重庆主城某医院治疗。4月20日,李桂珍在医院提供的慢性化脓性中耳炎手术知情同意书和医患沟通记录上签名。2011年4月21日,李桂珍在全麻下行左耳鼓式探查术,术中发现患者自身情况不宜适用原定手术方式,医院决定改行左耳乳突根治手术。术后李桂珍左侧嘴角歪斜。李桂珍于2011年4月2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共计2.3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定,重庆某医院承担两成的侵权责任,判决赔偿李桂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6万余元。
李桂珍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五中院提起上诉。
重庆五中院二审认为,根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函》以及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有关鉴定人员在一审中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的有关情况,足以认定重庆某医院对李桂珍的病情并不存在误诊。但在手术过程中因手术方式的变更可能造成的损害,重庆某医院并未对李桂珍的家属尽到充分告知的义务,侵犯了李桂珍的知情权和决定权,让李桂珍承担了医疗风险,其行为存在过错。医院的过错行为与李桂珍目前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是导致李桂珍损害后果的间接因素。
考虑到重庆某医院对李桂珍行左耳乳突根治术,符合手术目的,且医院的过错行为系间接因素,故赔偿数额不宜过高。
重庆五中院审理认为,重庆某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更为公平合理。遂依法作出了二审改判。(患者李桂珍系化名)
【律师说法】
医院未能充分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侵犯了患者的知情选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重庆某医院实施的左耳乳突根治手术极易损伤面神经导致面瘫,术中未再次充分告知患方该手术风险性,让患方充分理解选择手术方案,故医方术中未行充分告知义务,存在过错,其过错是与患者目前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是致使李桂珍损害后果的间接因素。故医院需承担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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