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XX公司诉杨XX、田XX、韩XX等人侵权纠纷
发布日期:2013-11-28 作者:110网律师
一、基本案情
民事起诉状
原告:重庆XXXX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XXXXXX号,组织机构代码73XXXXXX9-7。法定代表人:于XX,重庆XXXX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联系电话:6XXXXX2。
被告:杨XX,女,汉族,1957年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公园X号X,联系电话:XXXXXXXX.
被告:田XX,女,汉族,1969年5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路X号X栋X单元XX,联系电话:XXXXXXXX.
被告:韩XX,女,汉族,1945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南街XX号附XX号XX,联系电话:XXXXXXXX.
被告:马XX,女,汉族,1953年2月8号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二村XX号XX,联系电话:XXXXXXXX。
被告:李XX,男,汉族,1952年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电台村X号XX,联系电话:1XXXXXXXX6.
被告:邹XX,男,汉族,1971年9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心湾XX号附X号XX,联系电话:1XXXXXXXX5.
被告:申XX,女,汉族,1962年1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南街XX号附XX号XX,联系电话:XXXXXXXX78.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对原告的超市门店(沙坪坝区沙坪坝正街X号欣阳广场建筑物负X层房屋)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2、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自2010年9月4日起至被告停止侵害期间的经济损失1142340.15元(计算至起诉前的暂定金额)。
3、判决被告在原告指定公开发行的报纸上登报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2010年9月4日起至原告起诉前,被告等人在重庆XXX公司超市门店大门前持续采取拉鱼网、焊死卷帘门、围堵出入口等违法手段,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导致原告至今仍关门停业。
并且被告同时还在原告的门店大门、广场及人行通道等公共场所,多处显要位置拉横幅标语、张贴通知书,其中“XXX奸商”等内容严重损害了重庆XXX公司的商业声誉,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综上所述,被告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并且横幅“奸商”等内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了直接和间接的重大损失。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重庆XXX百货商业有限公司
2010年9月9日
二、代理思路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XX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重庆XXX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委托,指派杜佳、周冰律师为原告重庆XXX百货商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出席今天庭审,通过庭审调查,结合本案事实及适用的有关法律,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等人实施的拉渔网、拉横幅等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承租权及名誉权,被告等人应当连带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享有合法有效的租赁权。2002年6月20日,XXX公司、成都XXX公司与原告三方在共同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转让协议》即《租赁合同》,因此,原告就沙坪坝区沙坪坝正街X号XX广场建筑物负一层商铺享有合法有效的承租经营权,即用益物权,该权利是物权的一种,具有物权的效能,排他性。
其次,函、照片、监控录像充分证明了被告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根据,是指以法律事实为依据。通过庭审,我们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的法律事实,因为,被告等人曾在2009年12月至2010年9月先后多次向原告发函致意,如果不同意租金条件,被告等人将采取任何可能的过激行为及清理卖场行动,这些书面函件能充分证明被告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动机与目的。另原告被堵门后所拍到的照片以及随后安装的监控录像中拍摄到被告等人实施了拉渔网、堵门等行为。这些书面函件、照片、监控录像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前后完全吻合,又能相符印证,没有矛盾,得出的结论又是唯一的,证据的概然率已经达到了认定侵权事实的标准了。因此,以上证据能充分证明被告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法律事实。
最后,被告等人采取拉横幅的形式毫无根据的捏造事实,恶意诽谤原告。横幅“XXX奸商”“店长携款潜逃”等内容严重侵害了原告多年精心营造的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了无法估量的商誉损失。
以上事实及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等人实施拉渔网等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导致原告被迫停业2个月,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等人应连带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侵权责任。
二、被告等人辩称实施拉渔网等是自助行为,其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成立。因为,被告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商铺所有权,即使能证明是业主,那么自助行为也是要符合一定条件的,即在情势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才能实施自助行为。显然被告是不符合实施自助行为条件的。
三、关于经济损失(见清单)
综上,代理人请求法庭依法作出公证、及时的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杜佳、周冰律师
201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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