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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

发布日期:2013-11-28    作者:110网律师
        1 、收集哪些证据最大可能取得子女的抚养权?
    在我们代理的离婚案件中,60%的案件存在争夺孩子抚养权问题。其中又包括两种:
    
其一,真心爱孩子,愿意和孩子一起生活。
    
其二,为了得到房产或更多的财产,以孩子为筹码,迫使对方让步。
    

   
收集哪些证据可以最大可能争取到孩子的抚养权呢?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首先,双方基本条件的取证。
    
即使夫妻双方的基本条件,如工资收入、教育程度等差异不大,但并不表示就没有差。比如,一方的思想品质,就在争取孩子抚养权方面尤为重要,因为直接抚养方的思想品质,会直接影响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因此,取得这一方面的证据,是比较重要的。


   
其次,双方父母基本条件的取证。
    
城市生活节奏较快,很多时候,真正带孩子的往往不是夫妻任何一方,特别是对于学龄前儿童,通常是一方的父母带。因此,孩子以往的生活环境,以及长期带孩子的父母的意见及身体情况,往往也是影响孩子抚养权的一个重要方面。


   
再者,孩子生活环境方面的取证。
    
离婚案件中孩子抚养问题的处理原则,是不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如果双方离婚,但有一方距离学校较近,或生活小区成熟,对孩子入学、生活最为有利,当然得到孩子抚养权的可能性就会更大。因此,这方面的取证工作也是必须的。


   
最后,孩子的意见相当重要。
    
一般,法院在处理抚养问题上,会认真听取十周岁以上孩子的意见,并做笔录入卷。在离婚前或离婚过程中,做好孩子的思想工作,使孩子愿意随自己生活是尤为重要的。十周岁以上的孩子一般比我们这一代人更为成熟,对于离婚的含义及后果都基本了解,虽然这样会对其造成伤害,但这种伤害是避免不了的,使孩子由对其成长最为有利一方抚养,算是对其的补救吧。
2 、什么情况下,孩子判归女方的可能性大?
    关于离婚后孩子的抚养问题,规定在《婚姻法》的36条和37条,当然,都是一些基本原则性的规定,大体精神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113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该意见较为详细地规定了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处理孩子抚养问题的审理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从女方的角度来讲,什么情况下,法院将孩子判归女方抚养的可能性较大呢?
    
第一,两周岁以内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这主要考虑孩子尚处在幼儿期,需要母亲的哺乳,母亲更能给孩子体贴和照顾。
    
第二,孩子虽然两周岁以上了,女方已做绝育手术,男方未做,且男方年龄与女方年龄差距不是很大,孩子判归女方的可能性较大。
    
第三,孩子一直随母亲生活,如果离婚后改为随父亲生活对其生活习惯改变较大且影响其成长的,孩子判归女方可能性较大。
    
第四,男女双方的抚养条件,如工作稳定程度、收入情况差距不大的前提下,如果男方对于夫妻感情破裂有过错,比如,有证据证明有婚外情等,孩子判归女方的可能性较大。
    
第五,男方有不良嗜好,如赌博、酗酒等恶习等。考虑到其恶习对孩子成长有不利影响,法院一般会将孩子判归女方。
    
第六,如果男女双方均无明显过错,各方面条件都相当,如果女方的思想品质好一些,更有时间照顾孩子,得到孩子抚养权的可能性就会更大。
    
第七,十周岁以上的孩子随意随母亲生活的。

3 、什么情况下,孩子判归男方的可能性大?
    虽然提倡男女平等,但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男人总体是以强者的身份出现,因此,在孩子抚养权归属上,相对而言,男方处于相对被动的一面。在同等条件下,孩子判归女方的可能性稍大一些,但有以下几种情况,男方争取孩子的抚养权,也是完全可能的。
    
第一, 女方有恶性传染疾病,或有其他重大疾病,影响孩子成长的。
    
第二, 女方长期在外不回家,不尽抚养义务的。
    
第三, 男方已做绝育手术,或丧失生育能力的。
    
第四, 男方年纪偏大,再次生育的机率较小,而女方却处于较好的生育期的。
    
第五, 女方有不良嗜好或其他品质问题,可能会影响孩子成长的。
    
第六, 女方收入较低,且工作不稳定,没有固定住所的。
    
一般情况下,父母是孩子的直接抚养人,祖父母及外祖父母的意见,对孩子抚养权的归属没有直接的影响。但如果父母双方工作繁忙,且其他条件相当,照看孩子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意见就会有一定的作用。
4 、子女抚养费的标准一定是月工资收入的 20 30% 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对于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在实践中,很多人认为抚养费标准就是另一方收入的2030%。其实这种观点是不完全正确的。除了参照工资收入比例的标准外,孩子的实际需要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也是相当重要的参考因素。比如,目前在上海市区,一个普通家庭孩子的月抚养费大约在1000元左右就基本上足够了。但如果非直接抚养孩子一方的月工资有2万多元,让其按其月工资收入的2030%40006000元的标准去支付抚养费显然是没有必要的,抚养费毕竟还是双方均应当承担的义务。因此,教条地以工资收入的比例来计算孩子的抚养费,是不妥的。


   
实践中,如何客观真实地收集到另一方工资薪金水平也并非一件易事。对于国有大型企业或跨国外资企业等正规单位,财务部门一般不会出具假证,故意减低员工的薪金证明。但有相当一部分单位,财务制度虽然相对还算规范,但给员工发放的工资从工资单上来看,数额并不多,或者干脆以一张纸写一份工资证明来敷衍法院。因此,在收集对方工资收入证据时,最好以对方上一年度或半年度连续的工资发放清单即工资条为根据。对于隐性收入较高但工资单上却不能显示出来的情况,如果证据不能显示对方有更高的薪金收入,法院一般还是会以单位的薪金收入证明如工资条为准进行抚养费的判决。 5 、可以要求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吗?
    抚养费的给付方式一般是按月支付,比如在每月几号前在探视孩子时支付,或打入孩子抚养费的专用账户。实践中,很多当事人都要求对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因为这样一来省去要钱的麻烦,二来可以折抵给付对方房屋折价款。但是,是否采用一次性的支付方式,法院要看对方的实际支付能力,以及对方当事人的态度。一般来讲,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接受一次性支付的,法院判令其一次性支付的可能性是不大的。

6 、抚养费包括教育费和医疗费吗?
    实践中,很多人认为,抚养费就是孩子的生活费,而教育费和医疗费另一方应另行支付。这种观念是不妥的。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婚姻法解释(一)中,已明确指出,抚养费包括三项,即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因此,在书写离婚协议中,如果没有把教育、医疗费用单项列出,抚养费一般会被法院推定为包括教育、医疗费用在内的。但是,如果离婚后,孩子发生较大的医疗、教育费用,可以另行起诉要求非直接抚养的一方支付。

7 、子女探视权应如何处理和掌握?
    一般法院会判决另一方在每个月的单周或双周的某一天行使探视权,也可能会有12天的探视时间。如果另一方行使探视权会明显影响孩子的成长健康,或10周岁以下的儿童明确不愿被另一方探视,可另行向法院起诉,由法院暂时中止另一方的探视权。除此之外,任何人不能剥夺另一方对孩子的探视权。
8 、什么情况下,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抚养关系?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
.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9 、什么情况下,一方可以请求法院追加孩子的抚养费?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
.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
.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如原来的抚养费是数年甚至十几年前订的标准,已赶不上物价上涨的幅度了。

10 、子女上大学期间的费用,父母有义务支付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一),父母抚养孩子的义务截止到孩子18周岁。一般情况下,超出18周岁,父母没有法定抚养义务。包括孩子上大学期间的抚养费,父母已无法定支付的义务。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明确指出,孩子超过18岁,尚须父母履行抚养费义务的情况,是指:
    
第一,孩子尚接受高中及以下教育。
    
第二,孩子非因主观原因无法维持正常生活。
    
对于非因以上的情况,父母对于十八岁以上的孩子,没有履行抚养的义务。

11 、另一方收入大幅度提高,是提起追加抚养费的理由吗?
    如果离婚后,带孩子的一方收入没有明显增加,而不带孩子的一方的收入却大大增加了,比如,又买车又买房,或得到意外的大额收入。这种情况下,带孩子一方往往会产生追加抚养费的念头。但是,如果孩子的实际需要没有增加,法院一般是不会支付带孩子一方的这种要求的。
12 、 一方离婚后,另一方是否能自行改变孩子的姓氏?
    关于子女姓氏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其二,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其三,最高人民法院 19 8 1年《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指出:据来文所述,陈森芳(男方)与傅家顺于197910月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陈昊彬(当年7岁)判归傅家顺抚养,由陈森芳每月负担抚养费12元。现因傅家顺变更了陈昊彬的姓名而引起纠纷。我们基本同意你院(笔者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意见。傅家顺在离婚后,未征得陈森芳同意,单方面决定将陈昊彬的姓名改变傅伟继,这种做法是不当的。现在陈森芳既不同意给陈昊彬更改姓名,应说服傅家顺恢复儿子原来姓名。但婚姻法第16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认为子女只能随父姓,不能随母姓的思想是不对的。因此而拒付子女抚养费是违反婚姻法的。如陈森芳坚持拒付抚养费,应按婚姻法第35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其四,2002521日《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81]法民字第11号)的有关精神,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子女姓氏单方擅自决定不当,对于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自己姓氏,法院应说服擅自更改方恢复子女原来姓名。即一般情况下,无特别理由,父或母不得单方决定、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同时,子女姓氏不能变为继父母姓氏,即父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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