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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申请期限与追究加害人刑责无关

发布日期:2013-12-19    作者:李海英律师
【案情】   宋某是A县装修公司员工。2011年3月27日,宋某随公司到B县施工期间,在宿舍休息时遭到同公司其他员工殴打,宋某受伤,加害人外逃。2012年10月18日,B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对加害人定罪判刑。宋某于2012年10月25日收到刑事判决书后,向A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以申请超过《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一年期限为由,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宋某将A县人社局诉至法院,请求工伤保险待遇。
  【分歧】
  本案审理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宋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经超过了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限,不再具备工伤认定条件。一种认为追究刑责是工伤认定的前提,因此宋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未超过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限。
  【评析】
  该案的关键问题有三:一是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是否为除斥期间,能否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二是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性质是什么,是否为诉讼时效。三是加害人被追究刑责与工伤认定是否直接相关,亦或两者是否存在前置关系。
  笔者认为,宋某已经超过了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限,不再具备工伤认定条件,理由如下:
  首先,工伤认定时限不应当是除斥期间。从本质意义上讲,除斥期间是对某些权利规定的不变期间,只要时间届满,不问其事由如何,该项权利即告消灭,如撤销权、解除权。按照通说,除斥期间仅仅适用于法律上的形成权。在民法理论中,根据作用不同可将民事权利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对于本案来说,宋某申请工伤认定是基于请求权提出的权利主张,因此不适用除斥期间。
  其次,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类似于时效。《条例》设定申请时限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劳动者尽快行使权利,避免因时间流逝造成证据灭失,防止工伤认定争议,这也能印证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属于请求权范畴,即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因此,该期限类似于诉讼时效,应当与诉讼时效一样可以中止或者中断。从《条例》的立法本意出发,人社部门应查明是否具有导致申请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和情形,最大限度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
  最后,追究刑责不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本案中,宋某是2011年3月27日在宿舍休息时遭到同公司其他员工的殴打,关于加害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与工伤认定并没有直接的关系。换句话说,加害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不是工伤认定的前提。因此,在用人单位不予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宋某应当在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人社部门提出认定申请,而不必等待法院判决认定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后再主张工伤权利。另外,本案宋某也未提出其他引起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有效理由,也应当认定其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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