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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司考国际经济法:国际经济法的基本涵义

发布日期:2013-12-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发展阶段的国际经济法。17世纪以后,资本主义世界市场逐步形成,相应地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国内立法,大量出现,日益完备。

(一)双边国际商务条约

可以大体区分平等的和不平等的。如果缔约国双方都是主权完全独立、国力大体相当的国家,缔约时双方都完全出于自愿,条款内容是互利互惠的,这就是平等条约。反之,如果缔约国双方国力存在巨大悬殊。其中一方主权并不完全独立,因屈服于各种威胁和暴力而被迫缔约,条款内容是片面特惠的,则是不平等条约。

各种不平等条约中片面的经济特惠条款以及贯穿着弱肉强食精神的各种国际习惯或惯例,也是当年国际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近现代国际习惯

与双边国际商务条约并存的,还有许多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习惯,都贯串着强烈的殖民主义、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精神。这是强者用以维持当年国际经济秩序的一种“恶法”。这个时期的国际经济法关系并非处在全然“无法律状态”,而是处在恶法统治状态;并非弱肉强食“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时代,而是弱肉强食本身“合法”化的时代。

(三)除了双边性商务条约和协定之外,后期又陆续出现了多边性的国际商务专题公约

影响较大的如《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关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关于商标国际注册的马德里协定》等。 法律 教育 网

(四)多边国际专项商品协定

各利害冲突的有关国家在国际贸易中为了避免两败俱伤,针对某些“商战”激烈的专项商品,达成多边性的国际协定,就其生产限额、销售价格、出口配额、进口限制、关税比率等,实行国际性的妥协、统制和约束,这就是国际卡特尔专项商品协定。如影响较大的有国际砂糖协定、国际锡协定、国际小麦协定、国际橡胶协定等。

(五)近现代国际商务惯例

为了减少和避免误会和纷争,提高国际商务活动的效率,有些国际组织或者学术团体,归纳和整理商务活动中的某些习惯做法,制订和公布各种商务规则,供各国商事当事人自由选择采用。一经采用,就成为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的经济行为规范。

1860年,欧美多国商界人士在英国格拉斯哥港共同制定了理算共同海损的统一规则,通常简称为《格拉斯哥规则》,随后在1864和1877年经过两度修订,改名为《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1928年至于1932年,国际法协会制订了《华沙——牛津规则》专对CIF(成本+保险+运费)(简称到岸价格)买卖合同双方所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作了统一的规定;

1933年国际商会公布了《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专门对国际贸易结算中最常用、因而争端最多的信用证支付方式规定了统一的准则并作出统一的解释;

1936年,国际商会制订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专门对国际贸易合同中最常见的九种价格术语作了统一的解释。

(六)近现代各国商事立法

法国在1673年和1681年先后颁行的《商事条例》和《海商条例》,后来在1807年颁行的《法国商法典》,就是在上述两种条例的基础上修订补充而成的。

各国民商事立法的体例,法国和德国采取典型的民商分立的二元体制。瑞士是典型的民事和商事合一的立法体例。

近现代各个民族国家中商事立法逐渐完备,是因为:

第一,近现代较大规模的商事活动向来具有越出一国国境的特性,各国国内商事立法大多参考和吸收了国际商务活动中所约定俗成的各种惯例;

第二,由于主权国家享有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因此各国的商事法规也同时适用于本国商人涉外的商务活动或商事行为,从而成为国际经济法规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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