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某1无纺布厂诉杭州某2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12-26 作者:110网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萧商外初字第96号
原告常熟市某1无纺布厂。
负责人程某1,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2,总经理。
被告杭州某2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总经理。
原告常熟市某1无纺布厂诉被告杭州某2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卜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传真采购订单,约定由原告提供无纺布,并约定了货物规格型号、数量、金额及结算方式等内容。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2月8日、同年5月5日向被告提供了金额分别为1305.60元及13386.60元的货物,加上首笔代付的运费163.20元,合计货款14855.4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采购订单2份及传真件1份、送货单及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各2份以及原告方于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4855.40元未付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价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某2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常熟市某1无纺布厂价款人民币14855.40元。
如果杭州某2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杭州某2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常熟市某1无纺布厂已预交,由杭州某2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常熟市某1无纺布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郑 卜 训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施 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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