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期间自首认定
发布日期:2014-01-17 作者:110网律师
——夏XX入室盗窃案
关键词:劳动教养盗窃自首
【案 由】盗窃罪
【审判法院】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09)卢刑初字第168号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1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XX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4期
裁判规则:
劳动教养期间,主动向管教人员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 构成自首。
基本案情:
被告人伙同他人入室窃得被害人价值人民币42元的玛瑙手镯,偷窃后逃 逸时,被人赃俱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被告人作出收容教养的行政处罚决 定。在劳动教养期间,被告人主动向管教人员交代了其在劳动教养前实施的 三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争议要点:
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其在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是 否构成自首。
裁判理由:
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人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 罪。被告人在劳动教养期间,主动向管教人员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 的盗窃犯罪事实,主动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该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 的特征,具备了自首的主动性,依法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 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 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 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 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 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 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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