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职务便利修改数据而复制网络 游戏武器及装备的行为认定
发布日期:2014-01-18 作者:110网律师
——王xx、金x、汤x职务侵占上诉案
关键词:职务便利侵占游戏牟利
【案 由】职务侵占罪
【审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王xx、金x、汤x(均为原审被告人)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 考》2007年第5集(总第58集)
裁判规则: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 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通过修改公司网络游戏数据复制“武器”及 “装备”,转卖牟利,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侵犯著作权罪。
基本案情:
上诉人王xx利用其在网游公司中负责维护和更新游戏软件、服务器和 游戏环境内容的便利,与非该公司职工的另二上诉人金x、汤x合谋,通过修 改游戏软件数据库中的数据,在金x创设的游戏人物身上增加或修改游戏 “武器”及“装备”,再将该武器及装备通过网站或私下交易出售给游戏玩家的 方式牟利,至案发时,三上诉人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202万余元。
争议要点:
三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三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裁判理由: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 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复制、发行是构成侵犯著 作权罪的两个行为要件。本案中三上诉人实施的行为是修改游戏软件数据库 中的数据的行为,而修改数据后产生的“武器”及“装备”是软件运行后产生的 结果,并不是软件本身。且《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 及开发软件所用的处理过程、操作方法等,故本案涉及的游戏中的“武器”及 “装备”不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三上诉人通过修改数据而复 制武器及装备不构成复制计算机软件,因此对三上诉人的行为不应以侵犯计 算机软件著作权罪论处。
(2 )上诉人王xx系网游公司的游戏项目运维部副经理,其有条件对游 戏软件中的数据进行修改,其拥有的数据修改权是因其职责而直接赋予的,因 此王xx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构成要件。因 涉案网络游戏中的“武器”及“装备”系虚拟财产,其在虚拟环境中可以被人占 有、使用等,要取得上述虚拟财产除花费时间外,仍需付出一定的费用,且该虚 拟财产通过现实交易可转化为货币,故虚拟财产亦具有现实财产的属性。故 网游公司对游戏中的“武器”及“装备”亦享有所有权及处分权。上诉人王一 辉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财物据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 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 占罪共犯论处。本案上诉人金珂、汤明与王一辉共同勾结,侵占公司财产,属
共同犯罪,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 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 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 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六条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 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问题的 解释》
第二条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 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 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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