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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案

发布日期:2014-01-19    作者:110网律师
宋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情简介:孙某、李某甲、牛某、宋某、刘某(均系个体小货车司机)2013112日下午16时左右,在邢台装完货物,准备第二天凌晨4点送完安阳,于是当晚这五个人到饭店简单的吃了点饭,喝了点酒直到晚上21时左右离开饭店,有人提议,明天还得早起,不如我们不回家了,怕第二天走不到一起,找个旅馆玩会扑克,斗回地主,第二天一早一起出发。几个人同意后就步行沿着邢台市桥东区车站南路南行行至中兴大街地道桥上,后就租用了由受害人李某乙驾驶的出租车,当行驶致100米左右时,由于李某乙后座上的宋某挤得不舒服,扒着李某乙座位的后靠背一下,不小心碰到了李某乙的脖子,李某乙停车,要求他们下车,因乘车发生争执,孙某下车推搡了李某乙。被人拉开后五个人离开了现场。李某乙感觉到不舒服就给其妻子,儿子打了电话,其妻子儿子到现场后就把李某乙拉倒家里,后又被送往医院治疗,凌晨5时许,李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乙死于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外伤疼痛刺激、精神紧张、情绪激动可为诱因)。公安机关立案后,刘某于20135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它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件侦查经过: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在相关的地方发布了悬赏公告,五个人到案后,以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后报检察院,检察院以过失致人死亡批准逮捕。
郭保全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宋某家属的委托,会见了宋某,同时给主办该案的检察官交换了辩护意见,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于20131025日起诉到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郭保全律师在法庭上发表了一下辩护意见:一、本辩护人对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邢东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宋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无异议。
二、被告人宋某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辩护人建议法庭依法给予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可以从轻处罚,依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对被告人宋建才给予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具有其它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本案通过庭审调查1、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受害人已经表示谅解;2通过对宋某的评估调查,被告人在邻里表现的良好、家庭和睦,以及以后不再发生社会危害性。3、被告人的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等情节,建议法庭给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依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之规定,虽然数罪并罚但被告人宋建才具有法定的从轻和减轻的情节,建议法庭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分量刑处罚,以维护被告人宋某的合法权益。
    法院经过审理,于20131129日,作出了以下判决: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邢东刑初字第333
    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基本情况(略)
    辩护人赵某,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基本情况(略)
    辩护人张某,郝某,河北张志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基本情况(略)
    辩护人匡某,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基本情况(略)
    辩护人郭保全,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基本情况(略)
    辩护人王某,邢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31122115分许,被告人孙某、李某甲、牛某、宋某、刘某在邢台市桥东区车站南路租用李某乙时发生争执,后五被告人对李某乙进行殴打。李某乙回家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乙死于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外伤疼痛刺激、精神紧张、情绪激动可为诱因)。案发后刘某于20135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井公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有五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李某乙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00元。且已经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亲属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李某甲、牛某、宋某、刘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殴打被害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五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孙某、李某甲、牛某、宋某、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牛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3530日起至201311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31129日(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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