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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牌车肇事怎么赔? 挂靠单位负连带责任

发布日期:2014-01-26    作者:110网律师
父女命丧车轮,亲属索赔过程中发现肇事车辆竟是套牌车。面对司机被判入狱,车辆实际所有人不知所终,车辆登记所属单位、被套牌车辆的挂靠单位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窘境,家属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
  近日,XX区法院对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石某应向死者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0余万元,车辆登记所属单位在此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父女命丧车轮
  20111217日中午,司机苏某驾驶一辆载着20余吨粗砂的重型自卸货车,沿一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车子在二号路准备右转弯时,与内侧非机动车道上同时转弯的一辆助动车相撞,导致坐在助动车后排的卞先生的女儿当场死亡,骑车的卞先生受重伤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
  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肇事车辆在事发当日属超载行驶,司机苏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几天后,苏某被公安机关逮捕。20124月,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苏某有期徒刑36个月。
  与此同时,死者家属也开始处理事故赔偿事宜。可让他们万万没有想到的是,肇事车辆竟是一辆套牌车,车辆权属关系极其复杂。套牌车的实际所有人石某在事故发生后便玩失踪,车辆登记所属的运输公司一口拒绝家属的赔偿请求,而被套牌车辆的登记单位及该车保险公司更是对索赔请求不予理会。于是家属将肇事司机、车辆实际使用人石某、车辆登记所属的合肥市某货运公司,以及被套牌车辆的登记单位怀远县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一同告进法院。
  挂靠关系复杂
  经查,这辆出事时套用皖C牌照的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牌为皖A2009年,合肥市某货运公司与黄某签订协议,合伙购买牌照为皖A的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在货运公司名下。同年10月,双方因故解除合伙购车合同,并约定所欠车款由黄某负责清偿,货运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黄某在借款还清后,及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但此后,黄某并未办理变更登记,且将车子转给了石某。
  而真正牌照为皖C的货车由张某购得。2009年,张某与怀远县某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挂户合同,由张某将牌照皖C的货车挂户到运输公司,期限3年。当年9月,张某也将货车转让给石某。石某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名义为车辆缴纳交强险。
  据石某在事发后向交警部门陈述:“C那辆车性能不好,而且我跟车辆挂靠单位有些矛盾,所以不使用皖C这辆车了。因为皖A的保险已经过期,所以我就把皖C的车牌号码用在皖A的大货车上,还请人改了车架号……”
 被告各执一词
  去年4月,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死者家属提出总共160余万元的赔偿请求,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套牌车挂靠的怀远县某运输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司机苏某、车主石某、以及车辆登记所属的合肥市某货运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于死者家属的诉请,司机苏某认为,自己受石某雇用驾驶肇事车辆,因此应由石某承担赔偿责任。
  车辆登记所属的货运公司辩称,公司于2009年与黄某合伙购买皖A机动车后已协议退伙,虽未及时变更登记所有人,但未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且此车性能良好,公司也非车辆挂靠单位或实际控制人,因此事故与公司无任何关联。
  被套牌车辆挂靠的运输公司则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实际为皖A机动车,并非公司所有。对于肇事车辆套用皖C机动车的车牌,公司并不知情。皖C机动车由石某购买后挂靠在公司,且书面约定公司不承担各类事故的费用和责任。此车由石某长年在外经营,从不与公司联系,以致年检到期后公司也无法通知其按期检验,公司从未对车辆收取过任何费用。综合上述原因,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皖C机动车在本起事故发生时确实投保了交强险,但因本案的肇事车辆实际为皖A机动车,所以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车主石某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始终未应诉答辩。
  法院确定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被告苏某、石某及3家单位就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所在。综合法院调查可以认定,石某为肇事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苏某受雇为石某提供劳务,石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当替代苏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此外,石某作为套牌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也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尽管货运公司在答辩中否认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或实际控制人,但依据肇事车辆登记信息显示,货运公司在与黄某解除合伙购车协议后,并未办理变更登记,且由于黄某和石某并不具备重型自卸货车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所以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的经营资质客观上仍依赖于货运公司所持有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此即属于挂靠性质。在货运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挂靠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货运公司依法应对肇事机动车的实际所人有石某所负的赔偿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据石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在案证据显示,套牌行为是石某的个人所为,并未获得皖C机动车挂靠的怀远县某运输公司的同意。虽然运输公司对被套牌车辆的年检和牌照未尽到管理义务,但考虑到其仅为被套牌车的挂靠单位,对被套牌车辆不具有控制力,且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对事故赔偿不负有责任。
  此外,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事故受害人承担无条件赔偿的义务,但其前提是肇事机动车为交强险合同约定承保的对象。本案中,肇事机动车皖A并非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且保险公司既对承保的被套牌车辆的车牌无监管义务或控制权利,又对事故发生无过错,故保险公司也无须赔偿。
  案件宣判后,车辆登记所属的合肥市某货运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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