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子讨要抚养费,庭审中达成和解
发布日期:2014-02-12 作者:110网律师
王建业
案情简介:原告刘林1991年1月出生,现就读大学2年级,系被告刘勇的婚生子,被告刘勇因与其妻感情不和在2007年1月在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1、刘勇与张丽(即刘林之母)离婚。2、婚生子刘林由张丽(即本案原告之母)抚养,刘勇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今后孩子的重大费用支出由刘勇承担80﹪,张丽(即刘林之母)承担20﹪。2007年3月20日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刘勇和张丽(即刘林之母)签收了民事调解书。刘勇与张丽(即刘林之母)于2007年4月2日又签订协议:父亲刘勇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大学毕业,学费支付50﹪,公安局宿舍东单元三层东户归儿子刘林所有,八年不得出租、出售。被告刘勇一直向原告刘林支付抚养费到20岁。原告刘林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勇支付抚养费17000元及学费3000元共计20000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勇承担。
律师观点:一、原告刘林要求被告刘勇支付抚养费理由不成立,法庭应依法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林现已21岁,已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还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抚养费于法无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只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法庭应驳回原告刘林的诉讼请求。
二、刘勇与张丽(即刘林之母)于2007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内容与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内容有重复约定之处。
刘勇与张丽(即刘林之母)于2007年4月2日又签订协议:父亲刘勇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大学毕业,学费支付50﹪,公安局宿舍东单元三层东户归儿子刘林所有,八年不得出租、出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该协议约定了抚养费又约定支付学费,属于对教育费的重复约定。该协议的原意应为父亲刘勇每月向刘林支付抚养费1000元,该1000元抚养费已包括原告的的学费。在刘林学费不够的情况下,被告再承担学费的50﹪。刘勇每月应向刘林支付抚养费1000元,法庭应驳回原告刘林再要求被告刘勇支付3000元学费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刘勇连续五年替原告刘林垫付取暖费共计九仟元,该款应折抵原告刘林相应的抚养费。
按照民事调解书,被告刘勇将公安局的宿舍过户到原告刘林名下,该房屋所产生的取暖费等费用就应由原告刘林自行承担。被告刘勇从2007年12月至2012年3月为原告垫付取暖费共计九仟元。故被告刘勇连续五年替原告垫付的九仟元取暖费应折抵原告刘林相应的抚养费。
经过庭审,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刘勇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林学费及抚养费18000元,原告刘林不再向被告刘勇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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