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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解释论纲

发布日期:2014-02-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刑事诉讼法
【出处】《清华法学》2013年第6期
【摘要】相关解释性文件在刑事诉讼法适用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学的研究相对较为滞后。学界不仅对刑事诉讼法解释的原则、程序和方法等问题基本没有研究,甚至对刑事诉讼法解释存在的必要性和功能也没有统一认识。另外,一些解释文件或其条款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也存在问题。在此背景下,有必要在厘清刑事诉讼法解释目的的基础上,明确刑事诉讼法解释的原则,重新审视关于解释制定的程序,研究刑事诉讼法解释方法等基本问题,以构建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学。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解释学;刑事诉讼法解释的原则;刑事诉讼法解释方法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摆在我们面前的有两大重要任务:一是如何使‘纸面上的法律’(law in paper)变为‘行动中的法律’(law in action);二是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现有法律的实际效果。这两个问题都离不开科学的法律解释”。[1]我国每一部法典在制定或修改后都不可避免地面临“被解释”的命运,刑事诉讼法亦不例外。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至今,相关的解释活动[2]一直很活跃,解释性文件的数量蔚为壮观。据不完全统计,1979年至1996年,各类通知、规定、解释、答复和复函共190多件,条文多达800多条。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至2012年再次修改,各类解释、规则、规定、批复、意见等文件的数量共110多件,条文达2600多条。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案通过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机关相继出台相关解释,条文多达1700条。[3]这些解释性文件不仅为法典条文6倍有余,而且对于刑事诉讼法的适用至关重要。

理想的状态是,各类刑事诉讼法渊源,包括宪法、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各类解释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等形成一个体系和谐、调整法律关系周延、价值目标协调一致的法律体系。但是,从经验的角度考量,以往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存在大量不规范情形,甚至有些问题涉及其本身的合法性,如文件的制定主体不合法、权限不合法、与上位法冲突等。[4]有些解释内容也与刑事诉讼法的意图相悖。然而,遗憾的是,与解释的重要性以及存在的问题形成鲜明对比,我国学界对刑事诉讼法解释理论几乎没有关注,对于刑事诉讼法解释的功能、解释的主体、解释的原则、解释的程序以及解释的方法等重要问题,学界基本没有涉猎。本文试图阐述上述刑事诉讼法解释学的基本问题,以期推动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学的构建。

一、刑事诉讼法解释的目的

毫无疑问,如果法典本身完美无瑕,就不需要解释。贝卡利亚反对对法典进行解释,“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5]贝卡利亚认为,严格遵守法律文字所遇到的麻烦,不能与解释法律所造成的混乱相提并论。“这种暂时的麻烦促使立法者对引起疑惑的词句作必要的修改,力求准确,并且阻止人民进行致命的自由解释,而这正是擅断和徇私的源泉。”[6]我国诉讼法学界也有人主张废除抽象性解释制度。[7]然而,从经验和理性角度考量,不仅一部完美无缺的法典不存在,而且解释也有其存在的必要性。法律既然为人造之物,就不可能没有缺陷,而且这种缺陷带有无法避免的先天性,如法律条款、词句的模糊性、文本的抽象和疏漏等。另外,法律还有可能具有因其稳定性导致不可避免的滞后性等。在这些情形下,解释就成为弥补法律不足的一种有效手段。

在成文法国家,对法典包括刑事诉讼法典进行解释并非我国所独有。如日本,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规范,除《刑事诉讼法》外,还有最高法院制定的《刑事诉讼规则》、国家公安委员会制定的《犯罪侦查规范》。其中,《刑事诉讼规则》能够制定的仅限于具体的细节,或者补充性事项。“此外,如果法律与规则的内容相矛盾的话,法律应该优先适用。”[8]在韩国,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规范除了《刑事诉讼法》外,还有大法院制定的解释性文件《刑事诉讼规则》等。

然而,有必要解释法典并不意味着法典的每个条款都需要解释,换而言之,只有在必要时,有权机关才能针对性地对相关条款进行解释。我国有关法律明确了需要进行解释的情形。《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下文简称《决议》】规定:“一、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二、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或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分歧,则应当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者决定。三、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立法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据此,从法律层面看,法律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目的主要有三:第一,进一步明确法律规定的具体含义;第二,对于出现的新情况,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第三,具体应用法律。具体到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的必要性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明确文本含义。法律文本被恰当适用的前提是含义的确定性、表述的准确性和规范的完整性。但是,构成法律的许多语言或多或少总有不明确的地方。语言有核心部分与边缘部分之分,语言的核心部分,其意义固然十分明确,但是越趋近边缘就越模糊,语言边缘之处的“边缘意义”一片朦胧,极易引起争执,而其究竟属于该语言的“外延”领域内还是“外延”领域之外,也难以确定。[9]如《刑事诉讼法》中多处出现“重大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但是,何谓“重大”、“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从法律条文本身难以找寻确切答案。另外,在现实生活中,很多语词包含两种甚至多种含义是一种常见的现象。如“可以”一词在一些场合被理解为“许可”、“有权”,在另外一些语境中则表达与“应当”相对的选择性或者弹性的语义,即“可以为”,也“可以不为”。又如“监听”一词,可以理解为“利用无线电等设备对别人的谈话或者发出的无线电信号进行监督”[10],也可以理解为一般性的“监视偷听”。在出现多义的情形下,需要有权机关对文本的具体含义进行解释,否则就可能导致适用不一致或混乱。

明确文本含义的情形并不限于上述词义模糊或者多义的场合。由于种种原因,立法者在法律制定或修改时对文本中一些概念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在此情形下,法律适用者对文本有更大的解读空间。如《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对于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可以交“有关机关”执行,但是何谓“有关机关”,法律语焉不详。又如,《刑事诉讼法》第280条规定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为“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由于对“等”字的理解不同,对于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法律适用者可以对其作完全列举式也可以作开放列举式解读。

在上述情形下,就需要对文本进行解释。如果按照立法意图主义者或者解释主观主义者论点,就需要通过各种手段找寻立法本意,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解释。即使是非立法意图者或者解释客观论者,也并不否认解释的必要性—只不过他们认为在解释时不需要寻找立法意图或者意图难寻而已。

其次,增强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法律以其普遍性、确定性、预告性、强制性等特点赢得了无私、不偏、效率、安全等信誉的同时,也暴露出教条、僵硬、划一、公式化的弊端。法律本身优劣并存”。[11]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往往追求法律涵盖社会关系范围的最大化,这就必然导致法律的抽象化或概括性。在此情形下,就有必要通过法律解释对抽象性、原则性法律条文的准确含义予以界定,以提高刑事诉讼法的可操作性。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条文数量虽然增加了65条,但是,很多程序、规则仍是粗线条或者是原则性的,而有些制度甚至是一种框架式的规定。如新《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规定了四个特别程序,包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但是,这些程序在形式上存在一个共同的缺陷,即其程序规定均为框架式。以“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为例,该程序的规定总共有6条,其内容包括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申请程序、审理程序、法律援助、救济程序以及法律监督等,对于精神病的司法鉴定机关、鉴定程序、鉴定期限,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的时间和审批程序,强制医疗案件的具体审判程序、方式、被申请人、被告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的权利义务以及法院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情形、申请复议的期限、理由、复议的程序,检察机关如何具体监督该程序等,法律均未提及。对于这些问题,如果不进一步进行解释,强制医疗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将无法操作。

再次,划分权限。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专门机关之间的关系以及专门机关与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关系。现代法治不仅要求权力只能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使,不能僭越权限,而且要求法律为公民行使权利提供依据和保障。刑事诉讼法规范国家机关追究和惩罚犯罪的程序,一方面需要赋予国家机关诉讼权力,以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也需要保障社会公众、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防止国家权力的僭越。如果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规定模糊,就可能导致国家机关权力之间、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界限不清,这就为有权机关在解释文本时拓宽本部门权力提供了可能。

划分权限的第一层次是指在法律模糊之处,解释界分专门机关的权限。如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增加了“技术侦查措施”。对于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法律规定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但是,何谓“严格的批准手续”,法律并未具体规定。对于公安机关技术侦查需要采取“严格的批准手续”,是指侦查机关内部控制,还是由检察机关外部控制,法律语焉不详;对于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是指检察机关的内部自我制约,还是由上级检察机关决定,抑或是采取类似于西方的法院司法审查制度,法律也未涉及。显然,这就需要相关的解释予以界定。

划分权限的第二个层次是指需要界分公权与私权的界限。在同一法律关系中,公权的延展往往意味着私权的萎缩;而私权的勃兴则意味公权一定程度的消弭。在“模糊地带”,文本适用者很有可能作出有利于己的解读。如《刑事诉讼法》第72条、第83条、第91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后,办案机关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删除了原《刑事诉讼法》中告知家属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处所的规定。如果仅从字面理解,办案机关只需要通知被追诉人的家属其被监视居住、拘留或逮捕的事实即可;至于执行的处所,并不需要告知。显然,如果按照此种理解,那么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通信权将可能被虚置,其后果既不利于被羁押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也不符合“尊重与保障人权”之修律精神。对于办案机关执行处所的告知义务,需要相关解释予以确认。

最后,弥补法律文本的疏漏。法典既然是一种人造物,就不可能完美无缺。这种漏洞有可能是因立法本身疏漏所致,如,《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了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行为人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危害社会行为,至诉讼时精神仍未恢复正常者,而并未规定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精神正常,但诉讼进程中罹患精神病的情形。[12]这导致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不完整。文本的疏漏也有可能是“由于立法者未能充分预见待调整社会关系,或者未能有效协调与现有法律之间的关系,或者由于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超越了立法者立法时的预见范围等原因而导致的立法缺陷”。[13]由于法律文本一经确定,必然在较长时期保持其稳定性,频繁修改不仅不会促进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和完善,而且会使其可预期性和权威性大打折扣。另外,修律工作本身繁杂冗长,也需要较长的周期。因此,在频繁修改法律不现实的前提下,只能依靠法律解释来进行弥补此缺陷。经验也表明,适当的法律解释在弥补法律疏漏方面可以发挥相当大的作用。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主要是从实证的角度论证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的必要性及其功能。按照笔者的理解,我国立法者在刑事诉讼立法(修改)时就在一定程度上“主动让渡”了立法权,将本应由立法规范的问题留给解释者去解释,如法律条款中的“有关机关”、“严格批准手续”等。但是,从应然的角度考察,只有在“必要”的时候才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解释。如果立法者过分或者不恰当的依赖解释,不仅是其懈怠行使职责的体现,而且损害了法律的威权,同时可能导致有权解释主体之间对相关权力的争夺,也给诉讼权力机关侵犯权利提供了温床。关于此点,下文将会论及。

二、刑事诉讼法解释的原则

从现实的角度考量,有关解释文件一方面明确和细化了刑事诉讼法典的有关内容,使之操作性更强,另一方面也补充和完善了法典,并根据社会发展对之作出相应的调整。但如上文所提及,刑事诉讼法解释也存在诸多问题,其中一些条款有与立法意图相悖之嫌,一些条款甚至涉及合法性问题,如制定主体不合法、权限不合法(包括超越权限扩充本部门的职权、超越权限限制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超越权限创设诉讼制度或规则)、与上位法冲突等。刑事诉讼法解释体系的混乱甚至违法,不仅无法实现立法意图,削弱刑事诉讼法典的权威性,而且也践踏了民众本来就很薄弱的法律信仰。因此,在对刑事诉讼法典解释时,必须要确立解释的基本原则。只有明确了原则,才可能避免解释方向的迷失。

(一)合法性原则

“解释的合法性非常重要,它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解释的效力,决定着解释结果说服力的强弱”。[14]然而,形式上的合法性与实质的合理性可能产生的矛盾是法律实施过程中(包括解释法律)无法回避的问题。不过,如果将此命题放在我国欲求实现法治这一背景下检视,对二者产生的矛盾如何取舍,答案自然揭晓。马克斯·韦伯认为,形式主义是一切现代法律的重要特征,而一切前现代的统治秩序体系,其法律形态最大的特点就是关注实质原则。[15]这一点也被国内学者所认同。在法哲学研究领域,有的学者认为法律形式合理化是“以法治现代化为关键性变相的法制现代化”的判定标准之一。[16]法治最基本的要义为法律的权威性,即一切社会活动均应以法律为基准。法律解释活动亦不例外。因此,此处讨论的解释遵循形式合法性原则,是以本体论上假设刑事诉讼法典正当性为前提的。解释的合法性应包括主体合法、权限合法以及程序合法三个方面。程序的合法性将在下节探讨,此处仅论主体合法与权限合法两个问题。

首先,主体应当合法,即只有法律授权的机关才能做出相应的解释。《决议》、《宪法》第67条、《立法法》第42条规定了立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以及在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的法律依据的两种情形下对法律进行解释。《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由此可知,有权制定刑事诉讼立法解释的主体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司法解释主体为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制定行政解释的主体为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但是,从实证的角度考察,至少有以下没有法律授权的主体单独或者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了解释文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17],地方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的内部机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央及地方各级政法委。[18]虽然一些解释文件很多内容在价值层面具有实质合理性,但是其违背《宪法》、《立法法》及其他法律关于法律解释主体的规定,合法性饱受非议,同时也造成了刑事诉讼法解释体系的混乱。

我国解释主体以及解释类型是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确定的。但是,该《决议》规定的解释主体和类型是否合理,在当前的背景下需要重新检视,如能否授权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刑事诉讼法进行解释、公安部作为行政机关是否有权对刑事诉讼法进行解释、省一级的地方司法机关是否有权对特定的事项进行解释等。由于受篇幅和本文主旨所限,在此不作详述。

其次,权限应当合法。有权主体应当而且只能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超越权限的解释不具有合法性,也不能成为诉讼的依据。具体表现为:

第一,解释不能超越法律。从形式上看,我国与刑事诉讼相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效力层次清晰,即由宪法、法律、法律解释、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行政解释、地方性法规、军事法规和规章等构成一个效力明晰、内容互补的金字塔型法律体系。因此,即使有权主体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包括解释)与上位法及其精神相抵触,也不具有合法性。但是,一些司法解释条款僭越刑事诉讼法典的情形并不鲜见。如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规定,判决的种类只有两种,即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第241条对于判决的种类除规定有罪判决、无罪判决外,还增设了“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显然,判决的种类属于影响当事人重大权益的诉讼事项,应属“诉讼制度”范畴,司法解释无权设立。[19]又如,《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文简称《规则》)第402条规定,公诉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显然,此条规定显然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相抵触。

第二,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不能僭越立法解释。如上所述,按照法律,对于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具体含义的只能进行立法解释,而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只能对具体的法律应用问题进行解释。而现实情况是,我国迄今为止并没有一部关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解释。但是,这并不是说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不存在需要明确界限或者具体含义的情形,恰恰相反,此种情形并不鲜见。如法律规定技术侦查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何谓严格的批准手续?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究竟如何理解,是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后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的两类案件,还是没收程序仅限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换而言之,即使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也必须符合“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这一前提条件?对达成和解协议案件的,法院“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如何理解“从宽处理”?对于行政机关收集的行政执法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问题,何谓“行政机关”?另外,对于什么是“重大案件”、“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等”等均需要明确含义,也即立法解释的范畴。就此而言,有关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对上述事项无权解释。

从理论角度考量,基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殊性,也需要立法解释。刑事诉讼法作为调整国家专门机关追诉犯罪活动的法律,不仅其本身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甚至剥夺以及财产权等重大权益,而且程序的正当合法与否又直接关乎实体结果的公正性。从防止权力滥用和保障人权的角度而言,刑事诉讼法应当为一个规制权力的限权法。因此,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目的之一是为了限制公、检、法等机关诉讼权力滥用,包括界定其行为合法性以及正当性。就此而言,对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尤其是涉及公民基本或重要权益的解释,程序包括主体方面应当有更高的要求。如果没有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或公安部等行政解释,那么就难以避免这些机关利用解释权在法律罅隙或模糊之处,扩大自己的权限。尤其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诉讼中,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对立地位,受部门利益的驱使,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可能利用解释权扩充自身权限,限缩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还有,当涉及权力配置问题,不同机关之间很有可能利用解释权对模糊权力地带进行“圈地”。同时,对法律概念、术语甚至条款的不同理解,也有可能导致不同机关对同一个对象作出不同的解释,这不仅导致司法混乱,也降低了法律的权威性。因此,立法解释在刑事诉讼中也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刑事诉讼法典有关条款进行立法解释。

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需要进行立法解释的情形包括:①需要明确法律术语概念内涵的;②直接涉及诉讼参与人或其他公民人身自由和财产权益以及其他重要权利的,如强制措施期限,辩护权的有无或限制;③涉及公检法等机关之间职权的分工问题;④关于新旧刑事诉讼法效力问题。此问题属于明确适用法律依据,应进行立法解释。

第三,司法解释或行政解释不能僭越其他机关的权限。按照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只能就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只能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而公安部只能对不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换而言之,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等只能在自己的“业务范围内”对相关问题解释,无权对其他机关管辖的事项进行解释。但是,在有些机关的解释文件中,对其他机关的有关事项作出解释并不鲜见。如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对于犯罪嫌疑人涉嫌几个由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别管辖的案件,究竟是分别管辖,还是由一个机关主侦查、另外一个机关配合,抑或是并案处理,显然不能由检察机关单独决定。

在有些情形下,虽然一个机关并没有直接或明确规定其他机关的权限或操作程序,但是,却暗含了相关要求。如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468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相对集中提起公诉,建议人民法院相对集中审理。”此款规定了简易程序相对集中起诉的方式,那么,与此对应,则是要求法院对符合条件的案件相对集中审理。不难看出,《规则》在一定程度上设置了法院的审判方式。

对于一个机关解释文件解释其他机关相关事项,不仅有侵犯其他机关权力之嫌,也容易导致相关文件之间的冲突。如《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其中的“等”包含哪些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解释并不完全一致。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0条将“等”解释为“检验报告、签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而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64条将其细化为“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特殊情形下的供述、证言和陈述。[20]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对此并没有作出解释。这种冲突不仅很可能导致操作对接上的困难,也会有损法律文本的权威性。

鉴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于诉讼中关联性事项,法律应当授权进行联合解释,如果有分歧的,应当进行立法解释。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分歧,则应当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者决定。”因此,对于关联性事项,加强立法解释不仅必要,也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合目的性原则

合目的性要求解释不仅要在形式上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也要符合立法意图和精神;不仅关注纯粹技术层面问题,而且也重视通过实体的价值判断来对法律解释进行实质性评判。形式合法性为法律解释提供了形式上合法的外衣,而目的合法性则是法律解释实质正当性的依据。对此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方面,法律解释不能脱离立法者的目的,但是它应当是文本所表示出来的立法者的意图,解释者不能脱离这一意图随意进行解释。另一方面,法律的意旨也是法律解释的重要依据”。[21]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条和第2条分别规定了刑事诉讼目的和任务,并且与原法条内容相比,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那么有权机关在制定解释时,尤其是在模糊或者有争议的地带,应当严格遵循、忠实于上述目的和任务及其背后隐藏的立法意图,这也是解释从属性、依附性特征的体现。

法律解释应当遵循的最重要的一个规则为文义规则,即在解释过程中,首先应当从文本出发探求法律条文的含义。在文义解释出现复数结论的时候,应当进一步探究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意旨,通过综合运用论理解释方法,如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确定法条的准确含义。只有符合立法目的和意旨的解释才是妥当的解释。

当然,对于是否可以发现立法意图,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争议。立法意图主义者认为可以发现立法意图,而且立法意图在解释中至关重要。“法律家,只有在他们致力于探寻立法机构立法的主观意图时,才是在解释制定法。”[22]“其解释的有效性在于且只在于它是否与该言说的意图相一致;当且仅当与这一意图相符合时,该解释才是有效的。”“一个解释,只有当它揭示了这个文本被创制出来的真正的原因,才是有效的解释。这样的解释没有创造任何东西;它只是再现了(reproduce)使这个言说得以存在的那个意图的客体。”[23]但是,一些论者却认为,“在作解释时,以贯彻制定法的作者(意欲的深层结果意义上的)目的之名,行贯彻制定法的(功能或价值意义上的)目的之实,这种故意利用‘目的’一词模糊性的方法,也同样是解决不了什么问题的。”[24]上述争论可以划归为解释的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两大阵营。关于法律解释能否以及应否探寻立法意图的论题,不仅宏大而且复杂,受篇幅和文章主旨所限,在此不作详论。此处需要明确两点:第一,在很多情形下,法律文本的意图是可寻的,如修改后的《刑事诉诉讼法》第2条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对一些制度或程序的修改、增加,其意图也可以通过修律文件反映。也正因为如此,历史解释成为解释的一个重要方法。第二,在一些场合很难寻找立法意图,甚至有的时候立法者的态度本身就比较暧昧,如“有关机关”、“严格的批准手续”等就反映了此种趋向。对这些条款的解释不仅要遵循宏观的立法(修法)意图,而且还可以结合当下的时代背景,如“依法治国”的精神内核,遵循其他一些解释原则,如下文所提及的权力谦抑原则、权利保护原则等对相关条文进行解释。

(三)权力谦抑原则

刑事诉讼法解释中的权力谦抑原则是指在解释法典过程中,对于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解释不能突破现行法的授权扩充专门机关的权力。解释应当遵循权力谦抑原则,主要基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首先,权力分立之下的立法权的专属性。依据《宪法》第62条、《立法法》第7条规定,我国刑事基本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法》第8条规定,关于犯罪与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诉讼和仲裁制度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权和修改权专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解释主体除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之外,大致可以归属到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其他机关三类。在对此类条文进行解释的时候,如果有权机关不秉持权力谦抑原则,就会出现随意扩大本机关的权力、限缩其他机关的权力,限制和剥夺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甚至出现“立法化”倾向。“法律解释对立法机关的立法判断不秉持一种谦抑性的态度,那么会在很大程度上侵入立法机关的权能空间,甚至破坏立法权能的完整性”。[25]因此,在刑事诉讼法解释过程中,法律解释机关应当对解释文本—法典秉持敬畏之心,遵循权力谦抑原则,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依法行使权力。惟有如此,才能保持基本法律的权威性和法律体系的统一性,避免权力的僭越。

其次,现代民主体制下法律的民意代表性。在现代民主体制下,法律是通过代表民意的代议机构按照立法程序制定的。作为“小宪法”的刑事诉讼法的规范和制度的创设必须要充分代表民意,即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进行立法或修改,换而言之,对于刑事诉讼法权力之间以及权力与权利的基本关系应当由代表民意的立法机构进行界定。很显然,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还是公安部等机关,就立法权限而言,均无民意的代表性。在授权这些机关进行司法解释或者行政解释的同时,如果不受权力谦抑原则的限制,那么受趋利避害本能的驱使,这些机关在法律条文罅隙之中扩充本部门的权力也就在所难免。诚如霍姆斯大法官所言,“谁如果有绝对的权力来解释成文的法律,那么谁就是真正的法律制定者,其实施的是其所有的目的和意图,而不是人民最初所形成的立法内容”。[26]因此,在刑事诉讼法解释时,有关机关应当遵循权力谦抑原则,对于权力的行使应该秉持“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规则。

(四)权利保护原则

权利保护原则是指刑事诉讼法解释应当体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诉讼参与人以及其他民众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保护与尊重。在刑事诉讼法对公民权利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时,相关解释应当在秉持权力谦抑原则的基础上,按照“法无明文规定即可行”原则的指引,对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予以明确,即在立法目的、意旨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扩大公民的权利范围并予以保障。《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刑事诉讼的任务时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继《宪法》2004年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以来首次在部门法中对其予以正式呼应,由此可见法律对人权保障之重视。

“刑事诉讼领域内的保障人权,要从三个层面去理解:第一个层面是保障被追诉人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权利;第二个层面是保障所有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害人的权利;第三个层面是通过对犯罪的惩罚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权利不受犯罪侵害”。[27]刑事诉讼法是一部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但是,正如前文所述,由于法律语言的模糊性、自身的疏漏等原因,再加之权力天然的扩张性和侵略性,这就使得有权机关通过各种规范性文件,积极扩大权力的空间范围,同时窒碍权利的发挥。1996年《刑事诉讼法》生效之后的许多解释文件也例证了此点。为了防止此情形重演,秉持“尊重和保障人权”之立法意图,在解释时明确权利保障原则。

三、刑事诉讼解释制定的程序

尽管我国长期以来“司法解释工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包括程序方面的经验。但由于种种原因,长期以来没有进行认真的研究和系统的总结,因而没有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定和发布司法解释的程序规范,随意性比较大,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解释的质量和效率”。[28]我国相关的法律和解释对于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程序作了一些规定。《立法法》第43条至第47条规定了法律解释的程序,包含法律解释要求的提出、草案的拟定和议程、草案的审议、通过与公布与法律解释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规定司法解释的程序包含立项、起草、审核、通过、发布、补充、修改或废止等。《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亦规定了司法解释的程序,包含确立司法解释项目、调查研究并提出司法解释草案、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提交检察长审查,决定并提交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审议、检察长签署发布。二者的司法解释通过《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或其他方式对外公布。总的来看,我国解释制定程序有两个明显的特征:

第一,法律关于行政解释的制定程序完全缺失。按照《决议》的规定,“三、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部等有权对刑事诉讼法典进行解释。如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发布),并且该解释成为实践中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依据。但是,对于此类解释的程序,相关的法律文件并未涉及。我国关于行政解释程序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三个法律文件,即《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很明显,上述文件关于程序的规定均是针对行政法规解释或者行政规章的制定而言。《刑事诉讼法》并非是行政法规而是基本法律;公安机关等针对《刑事诉讼法》制订的解释性文件也并非是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因为《刑事诉讼法》调整的对象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而行政法规和规章调整的对象为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由此可见,对于如何制定与《刑事诉讼法》相关的行政解释,在此方面,法律的规定完全缺失。

第二,解释制定的程序具有闭合性。如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对解释的程序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是。上述两个关于解释程序的文件本身就为“内部文件”,其规定的程序也基本为“内部操作”,社会大众基本无权参与其中。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第7条规定:“司法解释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一)确立司法解释项目;(二)调查研究并提出司法解释草案;(三)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四)提交检察长审查,决定提交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六)检察长签署发布。”在此过程中,民众基本上没有有效途径对解释发表意见。例如,该《规定》第15条是对“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细化,要求制定司法解释时,“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充分论证、征求立法机关、有关部门和有关法学专家的意见。”显然“民众的意见”不在此征求之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关于解释的程序与上述基本相同,具体包含立项、起草、审核、通过、发布、补充、修改或废止等程序。只不过在其第17条第二款要求起草司法解释,“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重大疑难问题的司法解释,经分管院领导审批后报常务副院长或者院长决定,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也只是在特别问题(“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重大疑难问题”)上“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至于何谓“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重大疑难问题”,该《规定》又是语焉不详。从实践的角度考察,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尤其是与刑事诉讼法相关解释时,鲜有向社会大众(包括代表)征求意见的情形。即使在其机关内部征求意见时,也是通过各种形式要求“保密”。

不仅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具有闭合性,立法解释的程序对于民众而言也是不公开的。《立法法》第43条至第46条规定了立法解释的程序,包括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等提出法律解释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拟订法律解释草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常务委员会通过、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等程序。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立法法》第47条),但是,在此过程中却缺少向民众(代表)征求意见的过程。

通过整体考察目前我国法律解释的制定过程,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行政解释的制定都是完全闭合的,民众既无法通过代议机构也无法通过自身的力量来对解释的内容施加影响。这种暗箱操作的方式为相关主体提供了拓展权力空间的良机。法律解释虽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立法活动,但是由于其具有阐明文本准确含义、划分国家机关与公民之间及国家机关之间权限、弥补法律文本疏漏,提高法律文本可操作性的功能并具有普遍适用性,可以被视为“二次立法”。现代社会的民主法治观要求立法,包括法律解释必须最大限度地体现民主,保障人民的参与,同时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立法法》第4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遵循社会主义民主和公开的原则,保障人民通过各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由于刑事诉讼法攸关公民权利的存在状态和生存环境,有关主体在进行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过程中,必须遵循民主性原则,保障法律解释活动的公开性和民众的广泛参与性。法律解释的民主性主要包括以下内涵:

第一,法律解释过程的公开性、开放性。法律解释的民主性要求法律解释的制定过程以及场所向社会公众开放。这是公民享有的知情权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相关主体应当承担的义务,是法律解释主体对公众负责的一种体现。“现代立法,说到底是以民主的方式分配正义。倘若缺失立法的公开性,立法的民主性便如沙漠之塔”。[29]法律解释活动亦是如此。解释过程公开是指刑事诉讼法律解释自立项开始直至公布的全过程都应当对公众开放。公开性要求无论是法律解释或是司法解释抑或是行政解释,其全过程都应当向社会公开,相关主体及时提供有关法律解释的信息、动态和进度。而上述三部关于解释的规范性文件都仅仅规定解释文件在审议或讨论通过后以发布公告或者其他新闻媒介的方式予以公布,对于“立法”过程是否向公众公开语焉不详。至于行政解释等其他规范性文件,连基本的规范解释制定程序的文件都没有,更妄论公开与开放。囿于目前法律解释体系的混乱、冲突甚至违法现象,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部权威的规范性文件来治理、规范法律解释活动已迫在眉睫,而解决制定过程的封闭性问题首当其冲。

第二,法律解释过程的公众参与性。如果说解释制定过程的公开为公众了解哪些机关在制定解释、解释的内容、进度及最后公布的法律文本提供了可能性,那么,公众参与原则则为公众直接参与法律解释过程,对有关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见解、表达自己的意愿和诉求,并最终影响法律解释的内容提供了渠道。“立法的民主参与就是为了创制符合最大多数人利益和愿望的‘良法’,这样才能使法律成为大众所认同的、能够身体力行的行为规范”。[30]只有赋予公众参与权,公众才有机会向法律解释机关表达自己的利益和诉求,进而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方式确保法律解释的公正性、避免法律解释成为扩张权力和限缩权利的“魔杖”。至于公众参与法律解释过程的方式,从我国目前实际国情出发,可以考虑采用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听证会源于美国,但是近阶段在我国社会管理的其他领域已经成为解决关乎国计民生的重要问题时所普遍采用的形式,也积累了相当多的经验。因此,在法律解释过程中,也可以借鉴这种形式,广泛听取公众、专业人士(专家、学者、律师)等的不同意见和建议,协调各不同阶层、团体的利益关系,避免法律解释的失当和偏颇。

从程序角度而言,为了保证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还应当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解释权的制约。此种制约类似于上位权对下位权的控制。由于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解释法律的权限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前者的权力完全来自后者,因此,评判这些机关有无超越权限当属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了落实此项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对此作了规定。该法规定,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的司法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第31条)。如果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作出的司法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司法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第32条)。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司法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要求其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第33条)。

上述条款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司法解释超越权限,但是仍然有以下缺陷:第一,此种监督方式主要是事后性的。在相关解释公布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其相关机构对司法解释几乎没有任何实质性影响;第二,事后监督具有被动性,即在一般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只需要在公布之后将司法解释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即可;只有相关的机关提出异议后再启动审查程序;第三,监督缺乏可操作性,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有争议的司法解释在多长时间内进行审议、审议的形式、对此之前进行的司法行为有何影响等均语焉不详。另外,此处仅仅将监督的范围限于司法解释,对于其他主体的解释并未提及。基于此,笔者认为,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还是公安部、国家安全部或中央军委等的规定或解释,不仅在公布之后要移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而且在公布之前还应当经过实质性审查。此审查、备案程序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事先防止各部门利用解释权肆意僭越基本法。另外,当相关主体对各种解释及其中条款提出异议时,法律还应当明确规定审查的期限、审查的形式(如书面或口头)、对在此之前的司法行为的影响(如无效)等。只有这样,才能在最大程度上保证与刑事诉讼相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法性。[31]

四、刑事诉讼法解释的方法

庞德指出,法律的发现与法律解释、法律适用是紧密相连的。[32]就刑事诉讼法而言,法律解释结论的恰当与否,直接关系到法律在个案中是能否实现公平正义等价值,而解释结论的正当性或合理性的保障之一即为解释方法的正确选择和运用。然而,刑事诉讼法学界研究的重心一直都在实质问题的研究、探讨上,试图为构建一部完美无缺的刑事诉讼法典建言献策,即“立法中心主义”特征显著。在此种研究范式不转变的情况下,无论多完美的法典,都会被刑事诉讼法解释通过“二次立法”、“三次立法”的方式予以虚置。因此,对刑事诉讼法解释的研究,尤其是解释方法的研究应当成为重点关注问题之一。就此而言,在吸收其他学科如民法学、刑法学等解释方法论成果的基础上,结合刑事诉讼法本身的特点,构建刑事诉讼法解释方法体系,无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操作层面,无疑都有必要性。

对于法律的解释方法,解释学鼻祖萨维尼曾归纳了四种具体方法,即文义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拉伦茨对其有所补充和发展,提出法律解释方法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33]当然,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法律解释的方法作不同划分。根据法律文字和法律理由在解释中的作用和地位不同,把解释分为两类:一日文理解释,二曰论理解释,它们分别由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发展而来。[34]本文亦按照此种分类方法对刑事诉讼法解释方法进行论阐述。

(一)文理解释

文理解释也可以称为文义解释,是指对法律文本字面含义所进行的解释。[35]“文义是所有解释的首要出发点”。[36]文义解释,必须要尊重文本,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针对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按照语法结构和语言规则、通常理解等方法所进行的解释,另一方面原则上就是要使文本的字面含义具体化,阐释其字面含义,确定文本的准确意思。[37]如果语义论点的解释条件得到满足,它就优先于其他解释论点的考虑而被运用。只有首先考察语义论点的解释结果,并且有某种理由对此结果的合理性表示怀疑,才能进行其他解释。[38]

法律概念或术语的解释,首先要确定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进而明确其含义。例如,《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中增加了“电子数据”这一证据类型。而对于何种证据材料属于电子数据的范畴,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需要对电子数据的内涵进行判定,进而确定其外延范围。例如,有学者解释,电子数据,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其有三个特征:以电子设备为存在媒介;可以通过互联网互相传递;以电子设备作为显示媒体。电子证据的外延范围即为所有符合上述概念和特征的材料和衍生物。随着科技的发展,电子证据的外延还会不断扩大。刑事诉讼法解释时应当保持电子证据外延的开放性,只要符合电子证据的内涵和特征,又明显不属于其他证据类型的材料,原则上都应当纳入电子数据的范畴。[39]

同时,文义解释要遵循同一解释规则。同一解释规则,又称为“同一概念原则上应当保持同一含义”规则,是指同一概念在同一法律部门内部,甚至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之中,都应当尽可能保持含义的一致。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了“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那么,刑事诉讼中的申请回避、委托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自诉、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及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中所涉及的近亲属的范围应当一致。

但是,由于一些词汇或者术语出现在特定的语境,尤其是该词汇、术语可能有两个甚至两个以上的意思表达时,还需要结合其他方法进行解释。如前文所述,在《刑事诉讼法》中,有多处出现“等”、“可以”、“应当”、“在必要的时候”等词汇,有时需要结合立法目的或者意图进行解释。例如,《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从该款的规定来看,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性质上的共通性,即同归于客观性较强的实物证据范畴。原则上,“等”字所包含的内容应当与列举的事项具有同一性质。结合《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8种证据种类,可以得知该款包含的证据类型除了列举的四种外,还应包括行政机关收集的勘验、现场笔录。又如,《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了对于符合条件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从字面含义来解释,“可以”的意思是可为可不为。但如果在此处作此种理解,就将符合法定条件的强制医疗程序启动权完全交给了公检法机关自由裁量。强制医疗的目的不仅是为了保障精神病人的安全、健康,更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防止其继续危害他人安全或公共安全。因此,从立法目的考虑,此处“可以”应该理解为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时候,公、检、法机关“应当”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这说明有些情形下文义解释并不能独立使用,而需要根据语境等与其他解释方法结合适用。

(二)论理解释

所谓论理解释,是指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的外在体系、立法目的、立法背景、发展沿革等因素的考察和解读,来确定法律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从其参酌的因素来看,论理解释具有浓厚的价值判断色彩,而不拘泥于法律条文形式上的含义。然而,任何一种解释方法都是以文义解释为基础的,论理解释是在文义解释无法准确表述真实含义或出现复数解释结果的情况下适用的解释方法。伦理解释的具体方式主要包含以下几种:

1.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是指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联系来解释法律”。[40]法律解释的前提是确信法律是一个合理、符合逻辑的完整体系。[41]体系解释方法的根据在于,法律是由许多概念、原则、制度依一定逻辑关系构成的完整体系,各个法律条文所在位置及与前后相关条文之间、均有某种逻辑关系存在,因此,当我们对某个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时,不能不考虑这种逻辑关系的存在。[42]体系解释通常是在文义解释无法得出单一结论时使用的方法,在遵循解释学循环规律的基础上,将法律条文嵌入刑事诉讼法典的整体语境之中来阐释条文的含义,消除条文之间的冲突和矛盾,以维护法律规定之间的和谐一致。体系解释一般是通过分析同一法律中条文的位置和不同法律条文之间的关系来解释。在特殊的时候,还需要考虑同一法律部门间不同法律文本的效力规则。如《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用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此处“电子监控”、“对通信进行监控”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监视居住期间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保障诉讼顺利进行。这与侦查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于特定案件经过“严格批准手续”之后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中可能使用到的监控手段不一样,因为后者的目的是查获证据、抓获犯罪嫌疑人。所以,在监视居住中,如果采用电子监控或者对通信进行监控的手段,执行机关并不需要采取侦查中的“严格批准手续”,只需要履行监视居住执行的相关手续即可。

2.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指通过探求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与特定法律条文的目的来阐释刑事诉讼条文的真实含义。“不知法之义而正法之数,虽博每临事必乱”。[43]“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44]目的解释一般是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无法奏效的情况下,通过对法律文本的直接表述、诉讼制度、诉讼法整体所表现出来的目的来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在解释过程中应当遵循立法目的阐释最大化原则、故意省略原则、发展性原则。[45]例如,《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即“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此处“犯罪记录”不仅应包括被定罪的记录,而且还应当包括未成年人的被行政处罚记录和被刑事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不起诉或因轻微犯罪被免除处罚的记录,只有如此才不至于影响未成年人的升学、就业等,才符合立法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立法目的。又如,《刑事诉讼法》第280条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法条对于没收程序适用案件范围采取的是非完全列举的方式,所以,此处对“等”字的理解就需要结合立法增设此特别程序的立法精神。比照贪污贿赂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等”字包含的其他案件应符合两个条件:其一,涉及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其二,属于重大犯罪案件,即这些案件的性质要与贪污贿赂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严重程度相当。也正因为其犯罪性质或程度的严重性,即使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的情形下,为了加强对这些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也要对其适用特别程序,没收非法所得或涉案财产。如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走私罪,金融诈骗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等。但是,需要明确的是,对于此类需要明确界限的,按照《决议》、《立法法》的要求,应当进行立法解释,而不能进行司法解释或者行政解释。

3.反面解释

反面解释,是指依照法律条文正面表达的意思推论出否定性结果,据以阐释法律条款的真实含义。[46]由于采用“非此即彼”的解释方法,反面解释只适用于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是明确的,适用范围、法律后果、核心文义与边缘文义都是确定的,排除采用开放式、示例性列举、类型化规定的条文。例如,《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该条规定了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无论公诉、还是自诉案件,举证责任都由控方承担。根据反面解释,则可以理解为所有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均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证明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提供证据的行为以及辩驳、论证等,都是其行使辩护权的体现,而非履行举证责任的义务。反面解释在刑事诉讼法解释里面的空间比较有限,但却不能因此小觑其存在的必要性。

4.历史解释

历史解释,是指通过考察刑事诉讼法的演进历史、立法草案的说明、立法的相关资料及当下的社会环境来确定法律规范的含义。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强调以现行有效的法律为依据,且没有建立附具立法理由书制度,相关的立法资料不公开,历史解释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中的运用会遇到一些困难。但是,仍然可以运用历史解释的方法来推知立法意图。例如《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该条是针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的“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进行的修改。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78条对上述第36条进行了解释:“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采取强制措施和其他侦查措施以及立案和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书等由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上述规定使得辩护人无法通过阅卷充分掌握控诉方的证据,也就无法充分行使辩护职能,形成阅卷难问题。《刑事诉讼法》第38条将阅卷范围扩大到案卷材料,从其立法的背景、演变过程,可以推导出案卷材料应该是指除特殊的材料(如评议记录)之外的全部诉讼文书及所有证据材料。

5.限缩解释和扩张解释

限缩解释,是指法律文本的含义过于宽泛,超出了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应当对其含义范围加以限制、缩小;扩大解释是指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相比,法条的字面含义失之过窄,应当对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扩大、延展。二者的目的都是为了使条文含义符合立法目的,“一取周延意义广泛部分为解释、一取其意义核心部分为解释、法官非可任意为之,而应考虑立法目的”。[47]无论是限缩解释还是扩张解释,都应当以法律文本的核心文义、以立法、制度设立的目的为出发点来正确确定适当的范围。例如,《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从字面含义来分析,既可以是同级的其他侦查机关,也可以是与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有上下级关系的侦查机关。显然,此种过于宽泛的字面理解已经超出了立法意图。在理解此条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原侦查机关对辩护人打击报复、增强此类案件追诉程序正当性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级别管辖规定,“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应当是与原侦查机关级别相同的其他侦查机关。从诉讼程序便利性的角度考虑,该侦查机关应当由上级(或省级)机关指定比较适宜。

在解释法律过程中,同样可能对某些词汇甚至情形作扩展解释。如《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此处的“行政机关”应当既包括具有行政执法和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如工商、税务、环保、卫生等机关,也应当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对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和行使特定惩罚权的组织,如证监会、银监会等。又如,《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了对于“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但是,对于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精神正常,而诉讼过程中患有精神病,并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的,法律仅规定了中止诉讼。显然,对此类人也可以适用强制医疗。这也要求解释予以作扩大解释予以确认。

合理运用文义解释、论理解释的方法对刑事诉讼法进行解释,对于明确刑事诉讼法条文的准确含义、弥补刑事诉讼法立法疏漏、消解条文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提高刑事诉讼法的可操作性都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很多情况下,单独使用一种解释方法可能无法得出单一准确的解释结论,需要多种解释方法配合适用。但是文义解释与论理解释之间存在一个大致的使用顺序,文义解释是应当首先使用的解释方法,其次是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总而言之,具体解释的方法或者如何运用综合解释,均需要根据解释的具体对象来确定。

刑事诉讼法解释学是一个恢宏的命题。本文在很大程度上只是提出了一个研究的框架,或者是一种思路,甚至只是一个供质疑、批判的文本,以期引起学界对于刑事诉讼法解释学的重视。这种重视应当不仅限于刑事诉讼法解释的内容,而且还包括解释的原则、程序、方法等问题。




【作者简介】
汪海燕,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
[1]王利明:《法律解释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页。
[2]此处“解释”指有关机关制定抽象性规范文件,不包括在个案中具体适用法律。
[3]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共548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共708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共376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共40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共28条。
[4]参见汪海燕:“论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合法性危机”,《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第12页。
[5][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页。
[6]同上注。
[7]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学年会上,基于现行刑事诉讼法解释文件存在的诸多问题,有学者主张在完备法典的基础上,废除解释制度。
[8][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卷,新版),丁相顺、张凌译,金光旭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页。
[9]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5页。
[10]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614页。
[11]董皞:《司法解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9页。
[12]参见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441页。
[13]前注[1],王利明书,第201页。
[14]陈金钊等:《法律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页。
[15]此论断参见[德]马克斯·韦伯:《儒教与道教》,王荣芬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54~156页。
[16]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8页。
[17]《刑事诉讼法》经19%年和2012年两次修订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均联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18]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范围的答复》(2001年7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规范》(2000年1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若干意见》(2009年9月)、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审查逮捕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试行)》(2005年10月)等。
[19]从逻辑角度考量,一个公民在法律上所处的状态,或者无罪,或者有罪,没有第三种选择。就此而言,此条解释也不合理。
[20]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64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有关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应当重新收集;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1]前注[1],王利明书,第46页。
[22][美]安德雷·马默主编:《法律与解释:法哲学论文集》,张卓明、徐宗立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页。
[23]同上,第8页。
[24]同上,第22页。
[25]Michael L. Stokes, Judicial Restraint and The Presumption of Constitutionality, University of Toledo LawReview, vol. 35,(2003),p.373.
[26]James B. Thayer, The origin and scope of the American doctrine of constitutional law, Harvard Law Review,vol. 7,(1983),p. 154.
[27]前注[12],陈光中主编书,第3页。
[28]周道鸾:《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全集(第二卷)》,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页。
[29]阿计:“‘立法新政’力推立法民主”,《民主与法制》2008年第14期,第8页。
[30]范愉:“法律怎样被信仰?—谈法律与宗教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载许章润等:《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1页。
[31]参见前注[4],汪海燕文,第12页。
[32]参见[美]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6页。
[33]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00~219页。
[34]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4页。
[35]参见前注[1],王利明书,第72页。
[36][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8页。 [37]参见前注[1],王利明书,第72页。
[38]参见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4页。
[39]参见前注[12],陈光中主编书,第51页。
[40]舒国滢:《法理学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7页。
[41]参见前注[1],王利明书,第92页。
[42]参见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9页。
[43]《荀子·君道篇第十二》。
[44]Jherin, In the English Philosophers from Bacon to Mill, ed. E. A. Burtt(New York, 1939), p. liv.转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9页。
[45]参见前注[1],王利明书,第131页。
[46]参见前注[9],杨仁寿书,第114页。
[47]同上,第1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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