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婚同居导致女方怀孕 男方承诺安胎费却赖账
发布日期:2014-02-27 作者:110网律师
被告阿兵与原告阿芸经人介绍认识后相恋,并于2012年11月底开始以男女朋友名义同居。2013年1月,原告在厦门市妇幼保健院确诊怀孕。在得知喜讯之后,阿芸便与阿兵商量尽快办理结婚登记事宜,然而阿兵却以各种理由不断推诿。
2013年4月,阿兵终于向阿芸坦白其已经结婚的事实,此时阿芸已经怀孕四个月。此后,阿兵向阿芸出具书面《保证书》一份,载明:“因本人阿兵隐瞒真实婚姻导致阿芸怀孕四个月,今天答应阿芸给伍万元人民币让她先养胎待产,故立此保证书,保证将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伍万元人民币打入阿芸银行账号”。然而,约定的时间到期后,阿兵却避而不见,也拒不支付承诺的安胎费用5万元。阿芸将阿兵诉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阿兵向其支付5万元。
阿芸在法庭审理中陈述,其尚未结婚,此前也没有生育,在得知阿兵已有配偶的事实之后十分痛苦,但却很无奈。由于已经怀孕四个月,错过了做流产手术的最佳时期,何况此时的胎儿已经成形,其初为人母更是割舍不下自己的亲骨肉。阿兵坦白已结婚的事实后,双方发生矛盾分居,阿芸在家待产,打算把孩子生下来。
被告阿兵本人签收了法院的应诉材料,但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答辩。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被告阿兵于2012年之前已与其妻子登记结婚,其配偶为案外人谢某。
经审理,海沧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阿兵支付原告阿芸5万元。
■连线法官■
“安胎待产费”被告无法逃避
非法同居的一方在被隐瞒真相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得到另一方承托支付的钱款?就此案中的焦点问题,记者采访了本案承办法官陈基周。
陈基周向记者分析,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法律所明令禁止,在道德上亦应受到谴责。被告阿兵的行为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公序良俗。但是,其承诺支付原告安胎待产费用乃是一种设定个人未来债务的负担行为,判断该负担行为之效力,判断的对象是负担行为本身,不是非法同居行为,二者是不同的行为。因此,虽然被告与原告同居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不能因此就认定被告承诺支付安胎待产费用的负担行为也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在法理上,根据法律行为的效果,可以将法律行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产生一项或多项请求权,主要包括债务合同,如买卖、租赁等。而处分行为并不是以产生某种请求权的形式来为将来作用于某项既存的权利作准备,而是直接完成该种作用行为。
那么,在非法同居的背景下,有关负担行为或处分行为是不是有效呢?对此,相应行为既不是纯系处理私权利而全部有效,也不是都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而一概无效,应结合具体案情区分情况予以认定。非法同居有违配偶相互扶养义务,如果是为了开始或者维持这种不道德性关系,或者作为该种性关系的对价或酬劳而设定债务负担,这明显有悖于公序良俗。此外,若设定债务负担明显有害于债务人的法定扶养义务则违法。于此情形设定的债务属无效。
但是,若非法同居者之间的债务设定不构成不道德性关系的开始、继续或重新开始,不是相应的对价或酬劳,也没有明显有害于债务人法定扶养义务的履行,其目的是为了断绝非法同居关系,或者使对方在不正当关系结束之后能够在将来有必要费用的来源或生计上的最低保障,则认定为合法有效。
本案原、被告双方已不再继续同居,被告承诺的费用是安胎待产的费用,不是为了不道德关系的开始或继续,也非对过往关系的对价和酬劳,亦不致明显危害被告其他法定义务之履行,而从常理角度,原告安胎待产也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被告作为造成原告怀孕的男方,支付有关费用,于世道人心,于善良风俗,均不应认定有所违背。因此,被告阿兵应向原告阿芸支付此项承诺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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