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二十年,一裁定案解忧难
发布日期:2014-03-03 作者:王天军律师
1986年7月15日,刘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人保某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40000元,保险期间自1986年7月15日至1987年7月14日。1987年5月28日,申请人的司机驾驶该车在山东省某地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受伤。后该受害人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1月14日作出(2007)×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某赔偿受害人11万余元,并于2008年10月委托沧州市某法院进行执行。
因距事故发生时已相隔二十年之久,故山东某法院在公告送达后缺席判决。刘某在收到沧州市某法院的执行通知时,才知道该案已经判决,且由其承担11万余元的赔偿金。后刘某向其投保的人保某公司要求理赔时,无法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万般无奈之下,刘某找到了傲宇律师事务所的王天军主任,王主任认为可以和保险公司协商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协商后,刘某提起仲裁。
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王主任认为投保时是1986年,应当结合当时我国保险行业的实际情况,并适用当时的保险条款,而不能适用现行保险条款对该案进行裁判。人保某公司则主张应当按照保险金额4万元进行理赔,对全部11万元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1995年颁布实施,也就是说刘某当时投保时我国关于保险行业的法律是一片空白,因此不论从保险合同的形式到保险合同的实质内容,我们均不能以现在的法律加以衡量。通过调查研究,结合1983年11月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当时的财产保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在法律上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的有关规定负责赔偿。可见,只要是法律上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都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另外,该条款第四章第九条对保险金额的约定为“按被保险人账面原值确定”,综合考虑刘某车辆当时的价值及其连续三年所缴保费的变化情况,可以确定该账面原值是指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即保险证上注明的“保险金额40000元”只是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而不是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既然双方对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未作约定,那么作为被保险人的刘某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均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最终仲裁庭采纳了王天军主任的意见,裁决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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