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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法官自由裁量权运用的心理因素及其法律规制

发布日期:2014-03-04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司法自由裁量权,对法官而言,是一个有着话语霸权的词语;对一个国家、民族而言,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公正合理的运用,对法律的完善、发展以及法治的进步有着功不可没的作用。
然而,当我们从司法的历史长河中来考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时,则会发现:法官自由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可以使法官能够根据具体的情形,因地制宜、因时制宜的进行案件裁判,实现司法的社会正义;同时,可以克服法律的局限性、实现个别正义、促进法律的进步完善和发展人类文明进步。但是,如果行使不当, 或滥用权力,则不仅无益于法律价值的实现,反而会有损法律的尊严。笔者试图以公平、正义等法的理念和价值为切入点,分析影响法官自由裁量权运用的心理素,并对不良因素如何进行法律上的规制提出了笔者自己的看法,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心理分析及表现
(一)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心理分析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一柄利弊兼具的双刃剑,因而,为了保证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确的行使,维护公平和正义,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与发展,于是,人们苦苦寻求并设计各种制度安排的目的,是要保证实现司法公正、正义。然而,制度的创新与改革是由人来完成的,如果我们一味的夸大制度的制约功能,而又忽视人的因素,再完美的制度设计也只能是中看不中用的装饰而已。正因为是这个缘故,美国的约翰·麦·赞恩在他的《法律的故事》的结尾部分意味深长地说到:法律的命运掌握在法律从业者手中[①]可见,法官才是实现司法公正、正义、无偏见的核心和灵魂。所以说,在司法公正这个大命题里,法官的公正才是本位,是关键,是首先无论如何也都要求予以确保的,否则,对人们而言,即使是有再公平、再正义的法律的存在,不公正的法官的存在,对于人民而言,无异是换了另外一套暴政而已。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固然一方面有制度方面的不足,在笔者看来,法官心理方面的因素不得不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法官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心理因素,我们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阐释:
1、性格
性格反映着主体所特有的人格化的综合心理特征。这种特征不是一个人的某项心理特点,而是其最基本、最内在的东西。每个人的性格虽然不尽相同,但都由处世原则、对事态度和生活方式三个因素构成,这三者形成的性格内在的阶梯关系,构成每个人各自不同的性格。同时,不用置疑的是,法官个人的良好性格并不是自然的和一次性造就的,而是司法裁判者在其个人成长的历史进程中逐步自我形成、自我塑造的,是经过一番努力、不断的自我审视、自我节制和自我约束的训练结果。另外,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性格特点,并且这种性格特点必然会在他所从事的社会活动中表现出来。
于是,人们在看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会从自己内心已有的、前定的价值判断出发的,并以将心比心的思维方式进行价值判断和分析问题。所以,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中也就会自觉或不自觉地从自己的性格出发,分析自己承办的案件,对自己所谅解、所同情的案件处罚得容易偏轻,对自己所憎恶的则容易偏重;平时对不良行为比较宽容的则处罚偏轻,对不良行为要求严厉的则容易偏重,即所谓的同病相怜、物伤其类。
2、情绪。
作为社会公平和人类正义的最后守门人----法官,其在庭审中的一切言行举止都不能够理解为仅仅是法官个人的言行举止,而应该是理解为法官这一职业的言行举止。因此,基于司法公平和正义的理念,裁判者们在庭审中的言行举止应该是中立的,而不应该是有违背公正司法的不正当司法行为,更不应该有损司法尊严的行为。正因为如此,英国著名的启蒙思想家霍布斯曾经指出:作为一个良好的法官或良好的法律解释者在审判中,要超脱一切爱、恶、惧、怒、同情等感情[②]
可是,一个人的情绪既易为内心的感情所左右,也易为周围环境的刺激而波动,审判人员也往往因不佳情绪而影响办案。这种不佳情绪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因为工作、家庭的不顺心或生活琐事而产生厌烦情绪;二是审判人员深受面子观念的影响,对被告人的辩解,视为态度不老实或者是对自己的顶撞,就认为自己尊严受到损害,则不分析被告人的辩解有无道理,就产生憎恶情绪或感情用事的心态。在我国现实的司法审判中,有的法官在审判中会自觉不自觉的表现出对被告人的不公正行为:如有的法官则以言语侮辱、漫骂、歧视、偏见等其他不适当的方式对待被告人;有时候法官视被告人为蛮不讲理为、乡巴佬等;甚至有的法官把被告人对自己的辩护认为是不讲理、胡搅蛮缠、狡辩、认罪态度不好而加重有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还有的法官甚至在庭审中漫骂被告人说:你这个刁民,不要再抵赖了在铁证如山的证据面前,你还有什么花招可以耍的你还有什么可以狡辩的呢等等。可见,法官在庭审中的言行举止的不经意的流露,却显示出的是对被告人的不公正行为,而这种不公正行为是与西方的法谚法官不仅要是公正的,而且要被看上去也是公正的所追求的法官的价值是背道而驰的。审判人员情绪中的这种消极情绪,前者容易草率结案,量刑很不慎重,后者容易从重处罚,偏离量刑原则。
3、执法动机。
马克思曾经说过这样一句话,人们所苦苦奋斗的一切都与利益有关。所以,人们进行任何一项活动都为动机和目的所支配,司法人员亦不例外。审判人员在司法审判时,如果掺入个人的私心杂念和不当利益,则容易影响公正司法。如果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官为了一味的迎合上级,照顾关系,或者是为了明哲保身,避免报复,或者是为了工作成绩,升官发财、光宗耀祖等明显个人的利益,在办案时,综合权衡和考虑个人的利弊和得失。因此,他们是不会事先依法形成对案件的看法和见解,而是先揣摩上级的意图,并根据上级的意图进行司法裁判。对此,正如亨利·卢米斯在描述法官的独立时说的那样:在法官做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和影响,法官就不再存在了。……法院必须摆脱胁迫,免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便不再是法院了。[③]所以,在这种动机支配情形下所产生的判决绝对不是法官个人独立意志的产物,而是为自己利益的结果使然,是别人意志的结果。
(二)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表现及影响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可以使法官能够根据具体的情形进行案件裁判,克服法律的局限性、实现个别正义、促进法律的完善、发展人类文明的进步、实现司法的社会正义。但是,在我国,法官在进行自由裁量权时,如果怀有对被告人的事先预断或者是歧视等不利于被告人的价值判断时,对被告人的量刑则会出现不公,再加之我国法律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又没有很好的法律规制措施,致使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俯拾即是。具体来说有下面的表现:
对该依法处罚的而不处罚,对依法不该处罚的反而进行处罚;对该免除处罚的却没有免除处罚,该减轻处罚的没有减轻处罚;对该依法从重处罚的却从轻处罚,对依法该从轻处罚的反而从重处罚;该判处缓刑的却判处罚金,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却没有剥夺。例如: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的 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此规定,对故意杀人罪,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为3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是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是死刑,且不同的刑期档次是根据不同的犯罪情节来规定的。但问题的关键是,何谓一般的犯罪情节?何谓犯罪情节较轻?何谓严重的犯罪情节?何谓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呢?刑法所使用的这些比较模棱两可、令人难以把握的术语一方面让法官滥用其自由裁量权,导致司法腐败提供了机会:行使司法裁量权时没有本可以比较的标准,当其处于不明晰的状况下时,则会出现裁量失衡,出现司法不公,有的法官对被告人可能判处10年的有期徒刑,却对同样案件的被告人判12年、13年、14年或者是15 年的有期徒刑甚或是无期徒刑;另一方面,也给个别法官凭借拥有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权力的寻租、大搞特搞权钱交易,为自己牟取不正当利益。当然,应该确信的是,我国绝大多数法官都是公正的执法者.但是也不能够排除极个别例外。这在表面上看似在正确的行使自由裁量权,在其表面的背后则隐藏着一己私利、阴谋或不可告人的秘密。因而正如美国参议员爱德沃得·肯尼迪指出:今天的刑事判决书是一个全国性的丑事,不同的法官对于犯了同样罪的被告给了完全不同的判决,一个被告可以得到缓刑处理,而另一个犯了同样罪的被告则被判处长期徒刑[④]。这样长此以往,对司法官员和法院都是不利的。人们之所以相信法官和法官,是因为:司法的公正不仅仅是司法的生命和灵魂,更是司法机关其自身存在的合法性基础,是司法机关获取社会公信力的前提性条件。如果司法不公正,法官在进行司法时,如果对被告人带有司法偏见,他们也就不再是法律精神的宣誓者和人类公平、正义的守护神了。久而久之,司法机关其自身存在的合法性基础和社会公信力也必将会受到质疑。正可谓自身不正,何以正天下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规制的必要性
(一)从权力的角度来分析规制的必要性
正像有的学者指出:法官裁量即法官裁量之度量,是法官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发挥主观能动作用,选择、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具体案件作出评价判断,并作出处分的裁判自由度。[⑤]也就是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是无限、没有任何界限的。孟德斯鸠也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他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⑥]孟德斯鸠还认识到一切权力都不是无限的,如果认为世界上存在着各方面都为所欲为的人间权力,那是一个错误的想法。这样的人间权力从来不曾有过,将来也不会有。最大的权力在某一方面永远会受到限制的。[⑦]因此,我们在肯定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价值的同时,也必须看到,自由裁量权也是利弊兼有的一把双刃剑。如果行使不当或者被滥用,则不仅无利益于法律价值的实现,反而更有损法律的尊严,甚至是国家和个人两受其害。
(二)从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后果来分析规制的必要性
诚如上述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表现所分析的那样,对司法审判者个人而言,几乎是没有任何损害的。其实不然。众所周知,公正是不仅仅司法的生命和灵魂,更是司法机关其自身存在的合法性基础,也是司法机关社会公信力的前提条件。否则法院何以立足,法官也就不再是法律精神的宣誓者、人类正义的守护神了。判决不公于被告人的利益是息息相关的。10年的判决时应当承受的,但15 年的不公判决,不仅是对被告人身体自由的约束和煎熬,更是对其精神意志、精神自由的一种煎熬。这种量刑不平衡是对被告人的一种差别待遇,这种差别待遇使许多被告人对法官有成见:他们认为是法官可能在滥用司法权力,法官可能受了贿,枉法裁判。这种量刑不平衡、差别待遇的后果是严重的损害了司法尊严,使被告人对法律和判决有一种抵触情绪,这种抵触会导致被告人难以再回归社会,且这与预防犯罪和改造犯罪并最终使犯罪人回归社会的初衷是格格不入的,最终有损法律的尊严和价值。这样的判决是不公正的判决,正如弗兰西斯·培根说: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⑧]
三、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机制的建立
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客观存在与发展让我们陷入了难以解决的困境。如学者所言自由裁量权是为法律所创造的,没有理由认为法能够创造自由裁量权而不能控制自由裁量权…….[⑨]笔者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合理的建议,从而为法官的公平判断准备相应的必要条件。
(一)法官任命精英化。法官是主持正义、明辨是非曲直的仲裁者,他们应该是社会的精英,是受到社会尊重的维护法治的专家,是实现社会正义和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国外法官的任命意味着一种职业走到了顶峰,而我国的法官几乎是大众化、平民化的法官。所以,必须提高法官的职业门槛,必须实行法官的精英化。为此,凡任命法官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正规本科法学院校毕业的本科生以上;具有丰富的心理学知识和其他的社会科学的知识;有良好的判断能力、控制能力、交往能力和学习能力;应该具有十年以上的司法经验;年龄应该高于40岁以上。只有通过提高法官任职的门槛的渠道,会使法律人知悉进入法官这一法律职业的艰辛;因为只有法官的任职条件极为严格,法官也就会更加珍惜这来之不易的职位、职业,这就促使他们会凭着人类的良知、公平和正义之心,来真诚的理解法律,进行公平的审判,维护法律的正义,以换取法官这一让人值得羡慕和尊重的职位的真正永久的拥有;法官也就会以日月可昭的道德操守,让其洁身自律,视正义为生命,在社会利诱甚至威胁面前而岿然不动,因为他们也深知,司法的权威就是操作在他们的手中。
(二)严格实施法官独立制度。法官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并不意味着法官不受任何的约束。其实,法官独立的真实含义是:法官不仅仅是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任何干扰,更是法官责任的独立;权力不仅仅意味着管理别人、利益,而且也意味着责任。只有法官真正的独立了,他们在进行自由裁量权时,才不会有更多的利益因素考虑,也不会为别人马首是瞻,他们才会真正的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进行独立的判断和裁判。换言之,真正独立的法官,他们在进行所谓的司法自由裁量权时,是会根据自己的内心良知进行判断的,也会以一颗平常心来进行公正的裁判,他们就更不会在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时,去摸索上级领导的意图,或者是患得患失。
(三)建立法官量刑的衡平机制。权力本身就孕育着腐败,绝对的没有被限制的权力更是如洪水猛兽,祸害无穷。所以,权力不但要分离,更重要的是权力的制约、制衡。法官有自己特有的职业经验,而这种职业经验使得他们的思维模式已经高度的固定化,因而他们会穿越捷径而直接作出裁判,也就不可避免的以司法偏见的眼光来裁判案件,更不可能去关注案件中的一些细节问题了。众所周知的是,法律是为普通人制定的,所以,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之中,是离不开普通人的参与。而人民陪审员就不同了,他们是来自的或动态的社会之中,在社会背景、职业、生活经历、道德价值等方面,可能比法官更有可能接近于当事人,更有可能理解当事人对法律和法官裁判的期望,他们会基于深深的社会良知、社会正义尽力作出一个合理、合情并能够令人信服的裁断。同时,俗话说三个臭皮匠赛过一个诸葛亮,来源于社会中的陪审员能够汇集人们的多种经验和观点,集中他们的智慧并经过深思熟虑而慎重地得出结论,也许要胜过一个或两个有经验法官的头脑。因此,法官量刑时,应该必须或尽量参考人民陪审员的意见和建议。这样,人民陪审员就会对专业的法官进行权力的制约和牵制,法官也就不会武断的进行司法自由裁量权了;也能够会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使其服务于公平和正义。
(四)改革我国现行的判决写作形式,判决的理由应该详细阐明。正义的实现不仅仅是实体正义的实现,更重要的应该是程序正义的实现。法官在裁决中阐明其裁决理由--既要说明哪些情节予以考虑,哪些情节不予以考虑,并说明给予采纳的理由。这样,一方面为其裁决的合理性、公正性、可接受性提供说理依据;另一方面可以让被告人和社会大众知晓其裁决是怎么样做出的--也就能够使人们知道法官的心理活动--即正义通过要以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样不仅可以满足社会对司法的监督需要,而且也能够增加司法的透明度,真正树立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约翰·麦·赞恩:《法律的故事》,刘昕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421页.
[] {}霍布斯:《利维坦》,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00页.
[] 参见《世界法律思想宝库》,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0页.
[]参见董岩《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看美国的刑事判决》, 载《中外法研究》1987第3期.
[]参见武树臣《法律涵养法官裁量与裁判自由》, 载《中外法学》,1998.1.
[] 参见Ehrlieh:《孟德斯鸠和社会学法学》, 《哈佛大学法学评论》, 29.1996.
[] 参见孟德斯鸠:《罗马盛衰原因论》,婉玲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129.
[] []符兰西斯·培根:《培根随笔选》,何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103.
[] 参见王民扬:《美国行政法》,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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