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七级伤残 建筑劳务分包公司担责12万元
发布日期:2014-03-05 作者:110网律师
2011年4月,原告刘某受被告焦某雇佣,在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与航海路交叉口西南角郑州市二七区万达广场工地,从事搭建脚手架雇佣活动中,因未将所配戴的安全带挂在脚手架上,不慎从6米高处坠落摔伤。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要求其直接雇佣者焦某承担赔偿责任,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为国有建筑集团。被告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与被告建筑劳务分包公司签订合同,建设集团公司将上述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建筑劳务分包公司。被告劳务分包公司将一些活转包给了被告焦某。
原告刘某为焦某雇佣人员。原告刘某从事搭建脚手架雇佣活动中,因未将所配戴的安全带挂在脚手架上,不慎从6米高处坠落摔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天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评定为七级伤残。
法院审理后判赔全部医疗费用及损失的百分之八十共计12万余元。
[律师解读]:
原告刘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焦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刘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刘某在受雇佣期间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焦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焦某,但被告焦某没有建筑资质,被告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焦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原告从事脚手架作业已三余年,应当预见到从事搭建脚手架雇佣活动中,不将所配戴的安全带挂在脚手架上,可能造成损害的后果而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其人身损害,其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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