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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变法的法律经济学解释(下)

发布日期:2014-03-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理论法学
【出处】《中外法学》2009年第2期
【关键词】清末变法;大陆法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四、转轨的政治经济学解释

转轨经济学在90年代以后成为学术界的热点之一。一方面,这是70年代以来的制度比较分析的延伸,也是制度经济学尤其是新制度经济学中的发展迅速的一支。另一方面,社会层面上,苏联东欧的转轨等等,引发了人们的思考。[44]在法学中,重新认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也成为一个热点,这是因为和80年代法国比较法学戴维德、卡茨等人的纯粹制度结构、功能和规则比较不同,法律经济学的发展促成这种比较建立在社会效率的基础上。在LLSV ( Rafael La Porta, Florencio Lopez-de-Silanes, Andrei Shleifer, and Robert Vishny四位学者的简称)[45]最早以资本市场为尺度来比较规则的效率,从而开辟了制度实证比较分析的道路。[46]他们自称为新比较经济学。这也是法律经济学发展的一部分。在1980年之后,法律经济学有所分化,出现了所谓的历史的法律经济学、比较法律经济学、人类学的法律经济学和实证法律经济学的不同道路。[47]依据LLSV的这种新的视野,可以得到许多不同的观点和结论。

新比较经济学理论框架实际上非常简单,但由于其中每一个命题都建立在已有的法律经济学研究基础上,结合起来的解释力就显得非常强大。任何社会制度,任何一个国家中的法律制度,无论是否存在着法律部门的划分,都面临着一个核心矛盾:社会秩序和私人自由之间的紧张程度。这被称之为社会民主度和社会集中度,相应地造成的弊端(成本)就是“无序”( dis-order)和“专制”( dictatorship)。无序来源于私人之间的相互掠夺,这是由于产权无法界定清晰或者私人权力无法形成谈判而导致的社会效率损失;[48]另一方面,专制的成本来源于管理成本,采用层级组织管理之后,必然产生组织的内在原则(诸如上情下达的信息传递、目标和功能的划分、多元任务的责任判断失据等等)而导致的社会效率损失。因此,社会分层、组织方式、职能分工,决定了一个国家、社会、共同体在特定时期的选择是有限的,这可以称之为“制度可能性边界”(IPF)。它类似于一个人在市场中的“禀赋” (endowment),制度可能性边界不过是国家在特定时期在制度市场中的禀赋。因此,如图1所示,国家在特定时期的社会分层、结构和组织方式,决定了一个国家的选择空间。显然,运行良好的国家应当在既定的约束下,最大化自己的收益(按照North的说法,包括政治目标和经济目标的最大化),如果给定无序和专制的损失是可以转换的,并且计量单位是相同的话,可以理解为最优点在于IPF向原点的45。切线。显然,这就是我们日常所说的,最好的制度是民主和集中平衡的制度。同时,我们还可以知道,一个稳定的制度,一定是符合制度可能性边界的,因此,IPF也可以看成是在既定社会中国家或者政权的合法性边界。

图1不同纠纷解决方式的替代和制度可能性边界[49]

由于宪政原则不同,国家或者社会在这样的特定时刻,会有不同的偏好(prefe-rence)。比如更多地依赖于国家所有权的方式,这强调了平等的价值;或者过多地依赖于私人自治,这强调了自由的价值。这种特定的偏好,和国家的禀赋相结合,就界定了某个国家在特定时刻,在以社会民主度和社会集中度刻画的二元座标体系中的位置。按照LLSV等人的界定,有几种相互替代的治理方式,即私规则(private orderings)、独立裁判(independent judges) [50]规制政府(regulato-ry state)和国家所有权(state ownership)。因此,自由化、民主化、市场化,或者说司法独立等主张,在特定的社会制度约束下,或者说,既有的合法性约束下,这种变动只能是在同一条制度可能性边界上的移动。比如俄国和东欧的例子,见图2。俄国在1990年变法伊始,社会动荡和秩序之间的需要,意味着其政府的合法性比较低,表现在IPF上,无序和专制的预算约束下的总社会损失较大。和东欧原本的中央控制力不强的社会相比,其IPF离原点要远。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同时实现了从国家所有权向私规则方向的转变,但整体上的社会效率要低。

图2俄国和东欧的变法趋势[51]

显然,法律体系的不同,更多地表现为不同的IPF之间的差异。法律制度总是和特定社会制度嵌入在一起的。英美法和大陆法之间的差异,尽管从表现上看是诸如成文法和判例法等等的差异,然而,从法院的独立性、社会分权的程度来看,英美法表现出更大的自由度和更大的集中度,前者表现为地方自治,后者表现为英国的万能议会和美国的行政至上。按照大多数的法律经济学的研究,这表现为英美法的社会效率更高。LLSV等人进行了大量的实证研究,从资本市场的发展、对债权人的保护、政府的清廉和民主程度、市场准入等等诸多方面,英美法都表现出比大陆法更有效率。Zingles等人的研究也和这一研究吻合。从而验证了Rubin在1977年提出的命题。[52]因此,在图3中,就表现为英美法的IPF相对大陆法更靠近原点,社会损失更小,当然,这也意味着政府组织的合法性和社会控制力更强。

图3英美法和大陆法的IPF差异[53]

显然,按照转轨经济学的解释,一个国家在特定时刻的转轨,除非发生了分裂、革命、暴乱或者外来政权的征服,一定是受制于特定的合法性、控制能力和IPF的。因此,所谓的转轨仅仅是在同一条IPF上的移动,而不可能马上改变IPF,从而实现跳跃式变法。

但是,随着政府合法性的提高,稳定、协调的制度的IPF就会比较高。二战之后,随着民主制度的推行,以及人权等观念的兴盛,或者说在形式上两大法系的社会结构和组织有趋同的情形。相比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合法性较弱,无论是专制还是民主造成的社会效率损失都较大,这时候,两大法系就仅仅表现为偏好的不同,如图4所示。分组的禀赋不同,社会效率的差异就表现为偏好的不同。

图4英美法和大陆法的禀赋和偏好差异

社会转轨通过长期的社会结构重组,以及分权化或者集权化的努力,可以改变IPF的约束。Glaeser和Shleifer分析了美国的这种转轨。[54]美国在内战之前是一个非常稳定的社会,不存在大的不平等,大多数商业的社会控制,可以通过私人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内战之后,工业化和商业化侵蚀了法院作为保护产权的唯一机构的作用。铁路和大公司的兴起增加了社会无序。大公司使得乘客、工人变成残废,通过侵略性,甚至是浪费性的恶性竞争摧毁对手。在法庭无能力的情况下,导致了IPF变得向外,这表现在图5之中。由于曲线向外移动,当美国法院在20世纪承认了经济规制之后,成为寻找IPF上的有效率点,也就是社会治理中寻找有效制度的过程,表现为一个规制的增加过程。

图5美国进步运动:从自由放任到规制国家[55]

五、英美法和大陆法的重新考察:什么制约了中国的1908年选择

新比较经济学通过引入社会民主和社会集中的概念,重新诠释了许多法律制度的选择原理,也包括对英美法和大陆法的重新认识。对事物本质的认识,取决于认识事物的眼光和框架。因此,什么是英美法和大陆法的区别,涉及比较法学的不同层面和理论。70年代的主流比较法学是以法国的戴维德、德国的茨威格、卡茨为代表的,[56]侧重于法律表现形式和组织形式的比较,或者说将法律看成是“规则”,但一旦涉及更为复杂的“法律系统”的, 时候,就会诉诸于“历史、思想模式、制度、法律渊源、意识形态”等等。[57]这种比较仅仅将规则看成是支离破碎的、缺乏“系统化”的概念,更没有比较的尺度,因而只能是一种列举式的排列。对此,新比较经济学或者说比较法律经济学将其建立在社会效率之上,从而使得我们可以分析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社会效率。

进而,当我们运用比较法,考虑法律移植—这是人类社会法律进化中一贯使用的方法—的时候,就可以摆脱在选择不同的模式时依赖于威望(prestige)的弊端。“这种弊端,导致了事实上的工作于法律移植的比较法学者,在借用法律规则的时候,更多地采用事件观察而不是作出理论解释。”[58]但是,当我们运用社会效率标准对法律移植和法律制度进行比较的时候,常常会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遇到类似的制度,法系的研究就变得非常迷人。比如从Ru-bin在1977年的研究开始,法律经济学中出现了一个重要命题,即是否普通法更有效率?这一命题不断地被讨论。[59]

大陆法和英美法的区分,在“作为规则的法律(law as rules)”的层面,既有的研究有许多描述性的区分。比如两者在法律渊源上有所不同,大陆法以制定法为主,英美法则是判例法。不过这一划分显然已经很不可靠,比如美国联邦的法典化运动,以及美国法学会的法典化运动,都已经在趋向于成文法。即使是作为普通法的香港,就其《香港法例》而言,和内地相比亦有过之而无不及。相反,德国、法国的判例也不断地积累和得到应用。也有从思维方式上进行区分的,比如大陆法强调法条解释,趋向于逻辑演绎;而英美法趋向于遵循先例,采用归纳总结。这一描述也很不可靠,就法条解释,我们常常可以看到英美案例中大段大段的对词语的辨析。两大法系趋向于理论化之后,演绎和归纳在区分上也无太大意义。也有从法律分类上进行区分的,比如大陆法强调公法和私法,英美法划分为普通法和衡平法,这两种划分的确有一定的道理,反映了背后的正义观念、体制设计等,但这种划分根本就不是统一标准的划分。或者有观点以受到罗马法的影响程度作为描述,大陆法受制于罗马法,英美法少一些,可是英美法中强调亚里士多德的传统,毕竟也在希腊—罗马传统之内。比较有道理的划分是法学家法和法官法的不同。不过,这不是根本的原因,因为大陆法采用规则的统一表述,所以才需要专门的研究,法学家的地位比较突出。英美法随着制定法的增加,法学家,包括法学理论的重要性也在增加,这从20世纪30年代罗斯福新政中的采用法学家为主的智囊团(brain trust)就开始了,更不用说法学家和经济学家统治了反垄断法委员会等机构了。

显然,描述性的划分会有“新发现”的危险。同时,对作为“系统”的法律规则理解不足,如同“瞎子摸象”。新比较经济学提供了一个新的解释,即Glaeser和Shleifer的法系起源的分析。“私法法系依赖于职业法官、法典、书面记录,而普通法依赖于非职业的法官、广义的法律原则和口头辩论……法国系的私法法系国家表现出更依赖于规制,更少的信用财产,更多一些腐败,更缺乏效率的政府,和普通法国家相比更少的政治自由。”[60]在这些现象的背后,之所以形成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不同,都可以追溯到特定的政治和经济条件。基于Dawson、Berman等人的研究,Glaeser和Shleifer刻画了12-13世纪两大法系形成的时候,所面临的社会经济条件不同而导致的法律调整方法的不同。

诺曼征服之后,英王在英国的权威地位几乎没有任何的诸侯挑战。而法王则不同,仅仅是诸多诸侯中的“首席”,并没有足够的军队来控制整个法国。这并不难理解,前者通过征服行动削弱了贵族,而后者则面对的是长期封建时期之后,庄园、城堡、骑士和贵族林立的局面。对法律制度来说,一方面要保护私人的财产权利,另一方面要防止法官的腐败等管理成本,即社会民主和社会集中度之间的关系。

在这种社会条件下,有几个成本会影响到法律制度的选择:第一,有效司法保护产权和法官腐败之间的权衡。因为地方诸侯的势力比较强,如果君主设定有效的、独立的法官,地方诸侯就不可能有私人利益;而相反,英国的地方官和法官的势力比较弱,可以采用陪审团的方式将这种信任赋予地方。第二,地方诸侯之间的矛盾。在法国,诸侯之间对彼此的担心要超过对君主的担心,因此倾向于采用专制,在这种政治体制下,比较容易消除对来自于邻居的担心。而在英国,诸侯对君主的担忧超过对邻居的担心,这种情况下,地方愿意贿赂君主以获得自行解决纠纷的权力。因此将这两种矛盾用制度经济分析建立模型,Glaeser和Shleifer刻画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不同,其核心在于中央和地方的分权程度和司法独立的程度不同。显然,大陆法更强调中央集权,相对弱的司法独立,而英美法则相反。对这种不同,我更愿意用政治学来解释,对英美法而言,表现为all politics is local,强调规则、意识、公共舆论的自下而上。而大陆法则强调政治观念、规则和公共舆论应当先汇总在上,然后自上而下。

尽管对这一理论的构造有很多的批评,[61]由于制度形成之后,制度改造和转轨需要依赖于知识体系,故而会形成路径依赖,形成“制度刚性”。[62]所以这一理论的解释力还是非常强的。

按照这一理论,以及转轨经济学中的描述,1908年的变法为什么选择了大陆法系就非常清晰了。正如前面的史料分析中所表明的那样,之所以选择了大陆法,既不在于认识水平上的差异—甚至那时候的人们比我们对各国法律的特性认识更为深刻,对英美的“纯任民权”、“地方自治”,五大臣已经认识到了,而这一观点实际上在严复那里就已经表达得非常清晰了,也不在于是否受到某个国家的启示。既不在于没有可能,也不在于中华法系的制定法特色。事实上那时候的士大夫比我们今天对自己文化和能力要自信得多,相信法律的表现不过是一种形式,而核心在于实体权力的分配。变法的制约就在于,这是一个政府推动的,试图保持社会结构、秩序的稳定的主动变法。在特定的时刻,既有的社会民主度和社会集中度所形成的IPF,既有的政权所拥有的合法性,决定了这个变法只能在离原点相对远一些的和大陆法系靠近的IPF上移动。

我国已有的研究之中,贺卫方教授提出的假设,有类似的表述:“清末以来,中国面临的最紧迫的问题是富国强兵以及抑制地方割据。统治阶层常将中央集权和人民对政府的服从作为动员各种资源以实现这类目标的最有效途径。这种倾向与英美法所追求的地方、团体以及个人的自治正相反,而与欧洲大陆国家自民族国家兴起后所出现的中央集权趋势则颇有暗合之处。”[63]这种解释比较靠近本文的结论。

图6为什么中国选择了大陆法

但是还有一个问题,如五大臣在英国考察时,以及许多礼教派所主张的,地方自治一直是我国的传统,为什么不是在更靠近英美法的IPF上移动,而是在靠近大陆法的IPF上移动呢?如果我们将目光放远一些,在1905年之前的若干年中,清政府在面临着种种外来危机的时候无所作为,不断消耗了自己的合法性,这一点就不难理解了。换句话来说,当1895年公车上书和1898年戊戌变法的时候,孙文在日本刚刚建立革命党,清政府如果学习英国,可能就会是在英美法IPF上移动,或者说至少有这种可能(当然也可能需要更早一些)。但是10年之后,当已经丧失了政府应有的社会信任的时候,丧失了应有的社会权威的时候,再试图主导这样的改革,就无异于痴人说梦了。对这一历史进程,可以用图5来表示。

1840年未受到明显的外来冲击之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从朝廷和成文法的角度来看,固然是法典化的、中央控制的,司法和行政固然仅仅在中央层面进行划分,地方官员通过对律例条文的演绎解释来完成司法调整。但是,我国更是一个非常强调“地方自治”的国家,中央政府的规模始终很小,家庭、宗族、士绅等组成了复杂的、多元的地方权威,大多数的纠纷都在这个层面上解决,即private ordering和independent judges。因此古代中国的IPF在自由和控制的层面上,整体社会结构上更靠近原点。正是这种强大的文化上的凝聚力,导致了无论外来政权如何强势,都必须被儒家的社会结构和社会理想所主导。

1840年之后,受到了外来入侵、洪杨之乱、义和拳等叛乱的冲击,已经趋向于混乱。尽管经过了曾国藩等人的重新合法化,包括镇压叛乱、洋务运动等,但合法性和社会控制力已经明显向离开原点的方向运动了。不过这种整体的分权的政治—社会结构或体系,在儒家文化仍然强势、士绅结构未遭到破坏、社会权威仍然存在着的1895年公车上车的时候,在君主的主动意识下变法,也可以推动以法律为形式的社会分权基础上的社会变迁。即便是在1898年,也仍然拥有这种机会。戊戌变法的主导者们,对传统的理解深刻,通过上下之间的科斯谈判和公共意识的塑造,即便采用了中央立法的方式,也仍然可以在原有的社会结构上完成更靠近英美社会分权道路的变革。而到了1908年,新思想的涌入、新建国模式的不断出台,革命已经深入人心的时候,仍然不肯放权,采取日本式立宪,就只能在离原点比较远的IPF上移动了。换句话来说,合法性比较强的时候,IPF比较靠近原点的时候,采取哪一个法系的道路,并不重要,这时候的IPF类似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差距,如图4,选择何种道路只是一个偏好问题;而合法性—社会控制力比较弱的时候,选择何种道路就变成了图3中的禀赋差异了。对压力的延迟反应,盲目自信而采取“鸵鸟政策”,丧失的是可选择的机会,这就是1908年变革的困局。从统治合法性的角度来上说,1908年的时候,政权已经病入膏肓,此时的统治者还将变法的选择当成是一个偏好问题,觉得有很大的空间可以选择,认为宣布立宪,在变法的幌子下掩盖不肯让权或者分权的事实,其1911年的结局就是必然的。在这个意义上来说,清朝当局的努力是一种典型的悲剧:一种基于自私也好,无知也好,盲目也好,而对必然性的抗拒。

六、法系很重要吗?兼论如何摆脱路径依赖

法系在多大程度上是重要的?法律移植的起点在多大程度上构成了严重的路径依赖而无法摆脱?为什么美国能够摆脱英国法的制约?为什么大陆法系的移植国家,包括日本、俄国、中国这些文化大国(至少我们可以假定天才的出现几率在一定人口基数上是相同的),普遍没有完成摆脱母国法的过程?讨论历史上另外一条道路的可能,有多少意义呢?

这些问题在我看来是至关重要的。如果新比较经济学的论证是正确的,那么,如果不能回答这些问题,所谓的“中国法系”无论是表现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还是“儒家+社会主义”,摆脱当下我国的“将外国法作为规则合法性来源”的局面,甚至摆脱我国从不同来源抄袭外国法是否会产生消化不良的问题,就只能是一种空想。起点就是终点,1908年的悲剧式选择—即不是将法律的来源从本国的实践或者公共舆论的形成方式(public reason-ing)来产生,而是全面倒向某一种受限目标的变法;不是试图采用法律将IPF向原点靠近(摆脱约束),而只是在同一条IPF上的偏好选择—已经把我们锁定了。试图结合本土资源,试图结合中国特色,更进一步说,试图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重新成为领导文化的说法,不过是类似“西西弗斯”或者不肯认清现实的想法。

将法律变迁和移植诉诸于社会结构,尤其是新比较经济学的道路,追究到特定时刻的社会集中和社会民主,只能解释起点,而不能完美地解释进程和路径。其中,最典型地摆脱了这种起点依赖的是美国法。不仅仅出现了美国法对英国法的扬弃,尤其是在公司制度上,大量研究表明,是英国学习了美国法,而不是相反。比如1855年的英国有限责任法,被认为是全世界第一个国家赋予全体股东以有限责任的法律,但其实最早的是1811年的纽约公司法,此后包括1830年代的康涅狄格州等的公司立法。有限责任合伙(LLP)和有限责任公司(LLC),也是最早起源于美国,此后被英国抄袭。今天广泛实行的法定资本制,其实亦是来源于斯托里(story)法官的“托管资金”( trusted fund)理论。不仅美国法摆脱了起点依赖,如Glaeser和Shleifer自己所分析的,在1930年代还摆脱了社会结构的制约,在罗斯福时代走向了同时促进经济自由和政治民主。不像有些大陆法系国家无法摆脱社会结构的制约,无法在克服无序社会成本的同时,克服IPF的制约向更靠近原点的路径逼近,或者是在本来已经比较靠近规制国家的时候,更趋向于国家所有权而走向了军国主义的扩张之路。

为什么LLSV要按照法系来进行研究,而不是按照国家自身来进行研究,其中的一个假设,或者说,选择不同法系带来的一个最重要的后果,是一个既定的法律体系内部的规则之间是逻辑有序,相互制约,是“作为制度的法律(law as institutions) ”。但是,仅仅将法律理解为系统,对法系的重要性程度的认识还是不足的。新的比较法中还出现了另外一个层面的理论,即“作为文化的法律(law as culture) ”,“一种特定的道路,将价值、实践和概念结合到法律制度的运作以及法律文本的解释之中”。[64]显然,徒法不足以自行,即便是照搬照抄了规则,如果没有输出国的思想、方法、价值、时间和概念体系的支持,也会导致原有传统中的法律文化中的因素,[65]通过“细节中的魔鬼”而表现出不同,形成“橘逾淮为积”。这也就表现了输入国的法律文化对法律规则的制约。这其实是一个“地方性知识”的制约。或者说,按照转轨经济学的说法,是制度中的隐形规则造成的。[66]

基于地方性知识并不能解决法律规则自身成为一个“自创生系统”的问题,这些地方性知识在转轨中可能形成对有效率的规则的抗拒和制约。从各国的法律移植效果来看,地方性知识的比重是比较少的。不过,如果我们将法律规则背后的法律原则(legal doctrine)、范式(par-adigm) [67]在法律理论(legal theory)的层面上完成重组,完成知识在理论上的体系化,才有可能摆脱对输入国的依赖。实际上,美国法能够摆脱母国法的影响,得益于从Hohfield开始的理论化过程,[68]此后的美国法学会(ALI)的法典化整理运动也推动了这一进程。

如果能够认识到这一层面,就不难理解在1908年之后中国法律为什么没有摆脱起点依赖的问题。在社会动荡之间,国家并没有完成IPF向原点方向的移动,无论是民国政府,还是共和国政府。对法系的依赖表现了对知识的依赖。不过两者呈现出路径依赖的两种不同极端情形。前者强烈地依赖于德国和日本的母国法学,表现了法学理论的缺乏,而仅仅是法律规则的引入。后者虽然采取了苏联模式,但由于社会主义法系仍然在规则、方法、制度和程序上都属于大陆法系的部分,[69]在改革开放之后,仍然以大陆法为趋向。不过,后者在经过对传统法律理论的清理之后,法学教育的迟滞,在开放过程中,造成了法律来源的多元化。尽管多元化,由于缺乏法学理论上的真正对不同规则的整合,呈现出混乱的局面。相比这下,日本则属于第三种,在二战之前的德国法和二战之后受美国影响的不同来源之间倒来倒去。这些都是在法律移植后,缺乏理论系统化造成的知识上的路径依赖的不同例子。

其实,这一问题,庞德在1946年来华的时候就已经指出了,“法律教育是法律的基本问题,而法律是宪政的基本问题”。[70]在他看来,中国面临着两种价值的冲突,本国固有的文化和西方价值,如何能够将这两种价值结合起来,必须通过自下而上的政治讨论和选择,同时伴之以建立在对中国问题在利益、社会控制等角度分析上的法学教育。[71]显然,通过知识的系统化、理论化的过程,才能克服100年前基于IPF选择带给我们今天的制约。

清朝统治者从1895年的盲目自信,到1905年的承认现实,再到1911年的仓皇失措,留给我们的,并不是一个简单的已经成为过去式的荒诞剧。清政府在面对新的挑战的时候执迷不悟,合法性不断遭到侵蚀,改变了变法的可能性起点。此后,社会信任和社会共识在民国间的丧失,导致法律系统无法克服知识上的路径依赖。这之后,对无论是2000年儒家传统中还是希腊—罗马传统中的知识体系和法学理论、法律文化研究的漠视,使得100年来我们在法学上并没有像庞德所期望的那样,将文化传统和外来知识在知识上形成整合、扬弃乃至形成新的创造。

1908年到今天,整整一个百年间,辛亥革命、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革命,以及30年来的改革开放中,虽然国家的独立和自强是显然的,但法律的知识体系和法律规则的来源上的独立始终没有完成,无非是在规则的层面上抄来抄去而已。在law as rules的层面上,我们完成了很多,但是其中的相互冲突也表现了消化不足;在law as institutions的层面上,远远没有完成独立,更不用说,在law as culture的层面上了。这可能是我们在下一个百年所需要审慎对待的上一个百年的问题。




【作者简介】
邓峰,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44] See Jon Elster, Closing the Books:Transitional Justice in Historical Perspective, Cambridge UniversityPress, 2004. See also Ruti G. Teitel, Transitional Jusitc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0.
[45]这一研究队伍并不限于此四位学者,陆续还有其他学者加入,如Christian Pop-Eleches, SimeonDjankov, Oliver Hart, Caralee McLiesh等,这里LLSV泛指这一采用实证方法对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和检验的研究队伍。
[46] See LLSV, Legal Determinants of External Finance, Journal of Finance, Vol. 52,1997,pp. 1131-1150; LLSV, Law and Finance,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Vol. 106,1998,pp. 1113-1155;LLSV, The Qual-ity of Government, Journal of Law, Economics,and Organization, Vol. 15,1999,pp. 222-279;LLSV, AgencyProblems and Dividend Policies around the World, Journal of Finance, Vol. 55,2000,pp. 1-33;LLSV, InvestorProtection and Corporate Valuation, Journal of Finance, Vol. 57,2002,pp. 1147-1170; LLSV, Corporate Owner-ship around the World, Journal of Finance, Vol. 54, 1999, pp. 71-517.文献众多,兹不一一列举。
[47] See Nicholas Mercuro, Economics and the Law:from Posner to Post-modernism and Beyond, Second Edi-ti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06.
[48]当然,我这里使用的产权概念是非常宽泛意义上的,参见邓峰:“经济法学漫谈三:作为理想尺度的效率”,载史际春、邓峰主编,《经济法学评论》(第五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页1 - 60 。 See Daniel HCole, Peter Z Grossman, The Meaning of Property Rights: Law versus Economics?,Land Economics, Vol. 78,2002,p. 317;See also Thomas W. Merrill and Henry E. Smith, What Happened to Property in Law and Economics?,YaleLaw Journal, Vol. 111,2001,pp. 357-398.
[49] New Comparative Economics, Supra note[2],p.599.
[50] Judge的含义不仅仅包括国家法院的法官,尽管大多数情况下表现为此。
[51] New Comparative Economics, Supra note [2],p. 608.
[52] See Paul H. Rubin, Why is the Common Law Efficient?,Journal of Legal Studies,Vol. 6,1977,pp. 51-63.
[53] New Comparative Economics,Supra note[2],p. 605.
[54] See Edward Glaeser and Andrei Shleifer, The Rise of the Regulatory State, Journal of Economic Litera-ture, Vol. 41,2003,pp. 401-425.
[55] New Comparative Economics,Supra note[2],p. 607.
[56] Eg. See Rene David and John Brierley, Major Legal Systems in the World Today,Stevens and Sons,1985.同时参见(法)勒内·罗迪埃:《比较法导论》,徐百康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9年版;(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版。
[57] See Mark Van Hoecke and Mark Warrington, LegalCultures, Legal Paradigm and Legal Doctrine: To-wards a New Model for Comparative Law,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Vol. 47,1998,pp. 495-536, at p. 496.
[58] See Ugo Mattei,Efficiency in Legal Transplants: An Essay in Comparative Law and Economics, Interna-tional Review of Law and Economics,Vol. 14,1994,pp. 3-19.
[59]类似的文献众多。See Luigi Guiso, Paola Sapienza and Luigi Zingals, Does Culture Affect EconomicOutcomes,Journal of Economic Perspectives, Vol. 20, 2006, pp. 23-48. See also George Priest, the Common LawProcess and the Selection of Efficient Rules,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Vol. 6,1977,pp. 65-82. See also JohnHenry Merryman, The French Deviation,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Vol. 44,1996,pp. 109-119. Seealso Daniel Klerman and Paul Mahoney, Legal Origin?,Journal of Comparative Economics, Vol. 35,2007,pp. 278-293. See also G. Gorla and L. Moccia, A “Revisiting” of the Comparison between “Continental Law” and “Eng-lish Law”(XVI-XIX Century),Journal of Legal History, Vol. 2, pp. 143-156. See also Nicola Gennaioli and An-drei Shleifer, The Evolution of Common Law,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Vol. 115,2007,pp. 43-68.
[60] Edward Glaeser and Andrei Shleifer, Legal Origins, Quarterly Journal of Economics,Vol. 117,2002,pp. 1193-1229.
[61]对这些批评的总结和回应,See Rafael La Porta, Florencio Lopez-de-Silanes, and Andrei Shleifer, The E-conomics Consequences of Legal Origins, Journal of Economic Literature, Vol. 46, 2008, pp. 285-332.
[62] See S. J. Liebowiz and Stephen E. Margolis, Path Dependence, Lock-in, and History, Journal of Law, E-conomics&Organization, Vol. 11,No. 1,1995,pp. 205-226. See Stephen E. Gargolis and S. J. Liebowitz, PathDependence, in Peter Newman, ed.,The New Palgrave Dictionary of Economics and the Law,Macmillan ReferenceLimited, 1998,Vol. p-Z, p. 17.
[63]贺卫方,见前注[8]。
[64] John Bell, English Law and French Law—Not so Different?,Current Legal Problems,1995,p. 69.
[65] See M. Krygier, Law as Tradition, Law and Philosophy, Vol. 5,1986, p.237.
[66] See Avner Greif, Historical and Comparative Institutional Analysis,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Vol. 88,1998,pp. 80一84.
[67] See Mark Van Hoecke and Mark Warrington, Legal Cultures, Legal Paradigm and Legal Doctrine: To-wards a New Model for Comparative Law,Supra Nate[57].
[68]也有学者认为在1870年已经完成了这一过程。See Neil Duxbury, Patterns of American Jurispru-denc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5,P. 9.
[69] See John Quigley, Socialist Law and the Civil Law Tradition,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Vol.37,1989,pp. 781-808
[70]庞德:“关于中国法律教育问题的初步报告”,载王健编:《西法东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532。
[71] See Roscoe Pound, Comparative Law and History as Bases for Chinese Law, Harvard Law Review, Vol.61,1948,pp. 749-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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