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程序法 >> 查看资料

试论民事诉讼中的调审分立

发布日期:2014-03-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民事诉讼法
【出处】《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
【摘要】本文针对如何改革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争论,提出了调审分立的观点。作者首先分析了我国现行调审合一制度的弊端,接着阐述了调审分立是适应社会条件变化的需要;是深化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调解结案的比例下降和判决结案比例的上升,为调审分立提供了现实可行性;调解中心的建立和实践为调审分立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最后提出了建立调审分立制度的构想,即确立正当的诉讼目标,明确规定调解程序规则,完善和解制度。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审判;分立
【写作年份】1999年


【正文】

近几年来,随着民事(含经济,下同)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发展,在法学界和司法界都对法院调解制度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归纳起来有废除、保留、改革完善三种不同观点。对于如何改革和完善法院调解制度,也存在着不同主张。目前有相当一部分学者提出调审分离的建议,但对如何分离尚未进行深入探讨,笔者赞同改革调解制度使其与审判制度分离的观点,并建议建立民事诉讼中的调审分立制度。本文就此谈点个人浅见,以求教于专家、同行。

一、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审合一制度的再认识

(一)调审合一的内容及优点

我国民诉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50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请求调解”;第85条至91条规定了调解程序;第111条第7项规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128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155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第180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应当再审。”上述规定确立了我国法院调解的基本原则、制度及其与判决的关系。其基本内容是:(1)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对于能够调解的案件,应当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2)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自愿是指能否进行调解和调解能否达成协议,均须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合法是指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必须遵守民诉法规定的程序,达成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民法等实体法的规定;(3)调解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各个阶段。不论是第一审程序,还是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不论是按普通程序,还是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只要是能够调解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可以进行调解;(4)调解和判决都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调解以判决作后盾,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1]

我国民诉法所确立的审判方式相当接近于一种可称为“调解型”的程序构造模式。[2]在这种模式中,法官处理案件既当调解员又当裁判员,一身二任,调审合一。法官把通过当事人的和解、合意来结束案件作为诉讼的首要目标,调解成为处理纠纷的主要方式,只有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才作出判决。因此,对于负责审理案件的法官来说,调解既是任务又是职权,法官有责任积极主动地进行调解。调解结案,可以简化程序,便利群众,免得原告和被告之间有伤感情,还有利于迅速彻底解决纠纷。即便调解不成,由于法官比较熟悉案情,依法做出判决,也可以避免久调不决,迅速结案。

(二)调审合一的弊端

主要表现有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法官的调解偏好,使重调轻判成为必然。从理论上讲,尽管在民事诉讼中调解与判决已无轻重之别,调解已不再具有往日优越于判决的地位,但是,现行法实施以来的民事审判实务表明,调解在实践中的主导地位并未有实质性的改变。据有关统计资料分析,调解结案率虽有所降低,但与判决结案率比较,仍占绝对优势。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从法官趋利避害的选择来看,与判决相比,调解至少可以给法官带来三方面的益处:首先,它可以使法官在相同的时间内办更多的案件;其次,调解可以使法官回避作出困难的判断;最后,调解是一种风险较小的处理案件方式。出于自身利害关系的考虑,多数法官倾向于选择快速、省力、风险小的调解而回避费时、费力、风险大的判决是不难理解的。所以,只要法律仍然把调解与判决共同作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并使两者合一,那么,调解的扩张和判决的萎缩就不可避免。[3]

第二,强制与自愿的矛盾,使自愿原则难以实现。自愿反映了法院调解的本质属性,通过调解解决争议与用判决方式解决争议的实质性区别在于:前者是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后者是法院的强制性解决。调解是以自愿为根基的,判决是以强制为特征的,它们原本是性质上完全不同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我国民诉法却把两者相结合,使得自愿原则难以得到落实。因为在这一诉讼模式中,法官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他是调解者。作为调解者,他只能帮助双方当事人澄清争议事实,进行说服教育,以软化彼此的对立情绪,消解双方的分歧,引导双方就解决争议的方案进行协商或向双方提示解决争议的方案,促使、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另一方面,他又是诉讼的指挥者和案件的裁判者。他在与当事人形成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居于主导地位。作为指挥者,他可以尽量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即使当事人本来不愿意调解,在法官的不断劝说和要求下,通常也会转变态度。作为裁判者,他可以认定或者否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支持或者反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批准或者拒绝批准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并在调解失败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在这双重身份中,法官往往会有意无意地从调解人滑向裁判者。裁判者的身份使法官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当法官摆出裁判者的身份进行调解时,或明或暗的强制就会在调解中占主导地位。然而,法官的强制调解一般不会以纯粹的形式表现出来,而会采用尽可能隐蔽的方式,如审判实务中的“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促调”等。在强制力的作用下,自愿原则不可能得到实现。[4]

第三,严格依法解决纠纷与适用法律的流动性、随意性的矛盾,使合法原则得不到遵守。由于法院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协商过程中法院和双方当事人虽然也都要援引特定的法律规范,但是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则往往是当事人妥协让步的结果,与法院严格依法作出的判决结果几乎总是存在着或大或小的差异。因此,法院调解在合法性问题上往往会有所折扣,出现严格依法解决纠纷与适用法律的流动性和随意性的矛盾。这种矛盾同时表现在程序法和实体法两个方面。从程序方面说,为了保证判决的公正性,各国民诉法都设计了一整套复杂而严密的诉讼程序,依法进行诉讼首先就意味着各诉讼主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各种诉讼活动。然而,法官采用调解方式处理案件时,程序法便不再具有原先的重要意义了,严格遵循程序规则进行操作的状态就会发生变异,即调解具有某种非程序化的特征。从实体法方面说,无论在事实的认定还是在法律的适用上,调解与判决都存在着较为显著的区别,如果说判决要求的是严格的实体合法性的话,调解则可以是相对宽松的实体合法性。判决结果必须与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适用的法律相一致,而调解结果则并不一定要完全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出现一定的偏离是允许的,在实体法的适用上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可。[5]

第四,让步息讼与权利保护的矛盾,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切实保护。调解的本质在于当事人在调解人的斡旋下,通过谅解、让步,平息争执消除纠纷。即便是诉讼中的调解,谅解和让步对于调解协议的达成仍然是必不可少的。如果每一方当事人都固执于自己的主张,坚持自己的权利要求寸步不让,一定不会成功。因此,为了获得调解的成功,法官一定要做当事人的工作,要求当事人在调解中保持谅解和克制的态度,要求当事人对调解方案表现出足够的灵活性。司法实践表明,调解中的让步往往是一种单方面的让步,而且是合法有理的一方向对方的让步。刑威法官在《人民司法》1990年第10期上撰文提出:“凡属调解结案的案件,均属原告作出了或多或少的让步。在某种意义上说,调解就是促成原告让步。”项建新法官则把原告让步称为调解的实质,他认为:“经济纠纷的调解的实质,就是让有理的一方当事人(一般说来是原告)放弃某些权利,作出让步,以求得案件的调解,换言之,就是原告让步。”[6]对此,虽然也有不同的看法,但大多数法官从工作实践中得出调解中的让步一般由原告单方面作出的结论都是不争的事实。当然,单方让步也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有其合理的一面,它对于防止矛盾激化,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和睦友好关系,保持社会的安定团结等有积极意义。然而,法院调解毕竟是诉讼中的调解,从诉讼的角度看,这种作法的合理性是以弱化权利保护为代价的,是不符合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本旨的。[7]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调解与判决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它们的目的不同。调解的目的是使争议双方在第三方的协助下友好地解决他们的争议。第三方的建议只有在双方当事人予以采纳时才对他们有拘束力。而判决的目的则是通过强制性的操作即有拘束力的判定,使争议得到解决。所以,将两者统一规定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必然会引起程序的不和谐,法官的双重身份及其调解偏好又必然使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仍然继续保持着“调解为主”的传统格局,使民事诉讼的实践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民诉法确定的目标和市场经济的要求。

二、调审分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调审分立,除可以有效地理顺调审关系,克服调审合一的弊端以外,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客观必要性和现实可行性。

(一)调审分立是适应社会条件变化的需要

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改变了适合于“调解型”审判方式的社会条件。

第一,民事案件的性质发生了变化。跨地域的商品交换越来越频繁,规模也越来越大,进行这种活动并可能卷入其中纠纷的人彼此间往往既不是熟人,也不一定存在或必须保持长期的关系。这样,就改变了过去民事案件单一,基本上被限定在婚姻家庭、相邻、少量的借贷、人身伤害赔偿等少数几个领域,以及当事人居住范围小,需要保持长期和睦关系的情况。

第二,人们的观念发生了变化。在由传统型社会向现代型社会全面转型的背景下,原有的价值体系也难以继续维持其稳定和统一,一部分传统的价值观、道德观受到冲击,新的观念不断出现并引起争议。在今天的形势下,公民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而委屈求全、息事宁人的狭隘、保守、自缚式的社会观念则逐步退落,开放、竞争、进取的扩展式思维,已成为当代人的文化心理主导,人的主体观念、人与人之间的利益界限和权利不容侵犯的观念越来越强。

第三,纠纷处理的方式和目的发生了变化。从本质上说,商品交换是一种匿名的、非人格的关系,只要服从其一般规则,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进入和退出。因此处理这种活动中发生的纠纷,重点不在于恢复或维持具体当事人间的“友好关系”,而在于保持一般规则的普遍性、明确性,以便给参加交换的人提供一种可预测性,或者利于改善交易条件和降低交易成本。这意味着纠纷处理的过程和结果在不得不牺牲某种程序的多样性、灵活性的基础上,尽量追求透明度和一般性,而程序本身的相对固定化和解决纠纷方式的定型化则是这种追求的表现。随着上述变化而发生的纠纷处理目的从主要是维持社会治安转移到形成和保护新的经济秩序上来。[8]

(二)调审分立是深化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

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在于程序的变化。从我国民事诉讼方式改革的实际过程看,先是以改革举证责任制度为突破口,接着进行以庭审方式为中心的强化公开审理、强化当事人举证、强化合议庭功能的改革,并出现了以设置调解中心为代表的,使调解过程与判决过程相分离的尝试。诉讼程序是一个环环相扣的过程,对其中任何一个环节的改变,都会对其他环节产生深刻影响,以至引起整个程序结构的变化。仅就庭审方式改革而论,它的改革就触动了“调解型”审判模式的各个方面。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强化当事人举证,意味着调换了程序中判决和调解的位置,从而蕴含着使整个程序构造发生深刻变化的可能。[9]在“调解型”模式中,法官的目的是通过取得当事人的和解、合意来结束诉讼。为此,法官在说服教育当事人的同时,还有必要调查收集证据,以及提供正确的调解方案。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可以作出判决。很显然,这样的情况使法官自然而然地成了推动程序发展的主体。这种模式在逻辑上意味着作出决定以最终解决纠纷的不是法官而是当事人,程序的重点不在于当事人提出证据开展辩论,以争取法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处理,而是在于法官形成正确的方案并说服当事人作出接受该方案的决定。然而举证责任的导入,使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然后法官当庭认证。这样,法官和当事人在程序上的分工发生了逆转,这里,当事人是推动程序展开的主体,其展开程序的基本动机则是说服法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结论。换言之,举证责任在逻辑上要求判决成为规定程序开展的目标。

第二,弱化庭前准备工作,使试行调解失去基础。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通常包括起诉和受理、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等几个必经阶段。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是对案件的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在开庭前先行审查的程序。尽管这一阶段不是专为调解而规定的,然而为了贯彻调解原则,它却保证了调解可以在庭前准备阶段找到契合点,司法中把这个阶段的调解称为试行调解。目前,法学界和司法界大多数同志主张,在改革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时,必须弱化庭前准备工作,除审查程序问题外,不可就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应当突出法庭审理的中心地位,切实实行直接、言辞原则;应当把庭审的时间和地点作为审判人员审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时间和场所。然而,如果继续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即应当立足于调解解决,并可以在庭前进行调解,那么,我国当前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就必然要陷于僵局,因为在这里存在着矛盾的死结。[10]如果要进行庭审方式改革,庭前不进行实体审查,那么试行调解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第三,强化庭审功能,使再行调解失去意义。根据我国民诉法中普通程序的规定,在法庭辩论阶段结束以后,在判决前还可以进行调解,司法上叫作再行调解。由于审判方式改革突出庭审的中心地位,在法庭上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等一系列活动,案件事实已经查清,是非已经分明,责任已经清楚,在此基础上法官依法做出判决,快捷、便当,使赢者赢得堂堂正正,使输者输得明明白白,使旁听群众听得清清楚楚,完全实现了判决所追求的正当和效益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再去做调解工作,费时费力,不是走过场,就是画蛇添足。因此,再行调解已失去了意义。

(三)调解结案的比例下降和判决结案比例的上升,为调审分立提供了现实可行性随着近几年民事审判改革的不断深入,调解已不再具有往日优越于判决的地位。判决的结案率与调解的结案率已呈此长彼消的趋势。据统计,1990年全国法院民事一审案件共结案1,849,728件,其中调解结案1,194,350件,占结案总数的64.5% ,判决结案353,940件,占结案总数的19.1% ;1997年结案3,242,202件,其中调解结案1,651,996件,占结案总数的50.9% ,判决结案955,530件,占结案总数的29.4% .1990年一审经济案件共结案598,317件,其中调解结案414,580件,占结案总数的69.3% ,判决结案88,296件,占结案总数的14.8% ;1997年结案1,478,139件,其中调解结案732,753件,占结案总数的49.5% ,判决结案428,509件,占结案总数的29.0%。可见,全国一审民事案件,1997年与1990年相比,判决结案率增加了10.3% ,而调解结案率则减少了13.6% ;一审经济纠纷案件1997年与1990年相比,判决结案率增加了14.2% ,而调解结案率则减少了19.8%。二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调解结案率也逞下降趋势,例如1992年全国二审民事案件调解结案15,507件,占当年结案总数129,079件的12% ;而1997年调解结案17,664件,占结案总数177,317件的9.9% ,二年相比,调解结案率减少了2.1% ,1992年全国二审经济纠纷案件调解结案5734件,占当年结案总数43,791件的13% ,而1997年调解结案7799件,占结案总数86,347件的9% ,二年相比,调解结案减少了4% 。再审案件的调解结案率历来都不高,仅占结案总数的5% 左右。[11]

(四)调解中心的建立和实践为调审分立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

在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各地法院普遍建立了“经济纠纷调解中心”,有的法院还建立了“婚姻家庭纠纷调解中心”。目前有的“中心”已撤销,有的仍在不断改进中发展。这些“中心”的基本特点是:从组织建设上,突破了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从案件受理上,突破了民诉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从审理方法上,实行法律咨询、调解、执行“一条龙”服务,实现了快速高效的要求。尽管这一尝试还有诸多不足和争论,但是它的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有利于发展市场经济、有利于缓和双方的矛盾、有利于案件实际执行以及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等优越性,还是取得了共识的。

关于婚姻家庭纠纷调解中心的性质,实践证明它具有诉讼调解和非诉讼调解的“双重性”。它只进行调解,不适用判决,如果双方经调解达成了协议,所制作的调解书与审判程序中制作的调解书效力等同,该调解书具有诉讼法律文书的性质;如果经“中心”调解后,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则终结调解程序,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另行提起诉讼,只能按民诉法关于管辖的一般要求,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中心”的调解与将来法院的审判无任何关系,因而这种调解即具有了非诉讼调解的性质。[12]这一实践,为研究调审分立制度提供了实践经验。

三、建立调审分立制度的构想

不少国家和地区都有诉讼调解制度,但笔者认为最值得借鉴的是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法院调解的规定。台湾的“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都相当重视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司法院”1980年发布的《民事诉讼须知》第15条称:“讼争终凶,古有明训。凡诉讼者,动辄经年累月,不但荒时废业,且耗费金钱,纵幸而获胜,亦往往得不偿失。若其败诉,所受损失更为重大,故于起诉之先,如有可以协商之机会,亦须尽力和解。”台湾的法院调解制度,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起诉前的调解,依调解程序之规定(第403条至426条);诉讼中的调解,称为和解,依和解之规定(第337条至380条)。就实质而言,调解成立与诉讼上的和解并无不同。但在程序上,二者仍有许多差异:(1)调解限于诉讼系属前由第一审法院依声请为之;诉讼上和解系属后由系属法院(不限于第一审)依职权为之。(2)调解成立后,如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可对之提起宣告无效或者撤销调解之诉;诉讼上和解如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则得请求继续审判。(3)和解须当事人完全合意才能成立。而调解时,当事人虽未完全合意,可依法视为调解成立。[1]根据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情况,借鉴台湾地区法院调解制度及其他国家关于和解制度的经验,笔者认为,改革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内容应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确立正当的诉讼目标

以何种结案方式为诉讼目标对程序模式有很大影响。以往以调解作为目标,便产生了“调解型”诉讼模式,因而改变了调解性质,形成了一系列连锁反应,出现了种种弊端。要改变这种状况,就应当把判决作为诉讼目标,围绕这一目标而展开的程序才具有阶段性和连续性,程序比较固定,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都受其约束,程序的任意性和选择性较小。在这种程序结构中,以判决为主导,调解只是某些案件的前置程序,只有调解不成的,才转入诉讼程序。法官不再具有“双重身份”,只能或当调解员或当审判员,各司其职。建立一种以审判为主体,包含调解程序,使调审二者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的独具特色的“判决型”诉讼模式。

有的学者主张以判决作为诉讼目标,但仍把调解作为判决过程中的组成部分,认为在可能调解的条件下进行调解时,两个过程出现暂时的、相对的分离,总体上是以判决为主线进行,调解程序已为判决程序所吸收。然而,这里有一个十分关键的问题是,在这种“暂时分离”的情况下,主持调解的法官是以“调解人”的身份出现还是以“审判官”的身份出现,当调解不成转而判决的时候,是另换审判官,还是由“调解人”转而成为“审判官”。如果是另换审判官,那么调解就不是“暂时分离”,而是另一种调解程序,如果是“调解人”转而成为“审判官”,那么,这种“暂时分离”仍解决不了法官身份“双重性”的问题。要彻底解决“调解型”诉讼模式中调审合一的问题,就必须解决法官身份“双重性”问题。可见,“调审分立”才是唯一办法。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立法正是把调解作为一审的前置程序而规定的。

(二)明确规定调解程序规则

第一,取消法院调解原则,设置调解前置程序。调解的本质属性是自愿,属于当事人的一种处分权,已为处分原则所包容,因此不必作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对法院来说,调解只是民事审判中的一种办案方法。在当事人申请调解并且自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才是一种结案方式。立法上可以作为法院的审判前置程序加以规定。设置调解庭,专司调解工作。

第二,规定调解案件的范围。台湾民诉法规定,凡适用简易程序的事件,在起诉前,应经法院调解。这些事件包括:(1)关于财产权的诉讼,其标的之金额或价额在10万元(即新台币30万元)以下者;(2)法律明定必须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包括房屋租赁争议、借贷关系争议等案件;(3)当事人合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但有以下例外:(1)依法律关系之性质、当事人状况或其他情况可以认为不能调解或调解显无成立之望者;(2)经法定其他机关调解未成立者;(3)因票据诉讼者;(4)系提起反诉者;(5)送达于他造之通知书,应为公示送达或于外国为送达者。此外,离婚之诉、夫妻同居之诉、收养关系之诉等人事诉讼案件,在起诉前应经法院调解。若无上述五种例外情况而迳行起诉,应以其起诉视为调解之申请。反之,若有上述五种例外情形而仍申请调解,则法院得以裁定驳回之。[14]据此,笔者认为我国大陆民事诉讼中适用调解程序的案件范围可以限定在民诉法第142条规定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以及离婚、终止收养关系等涉及人身关系的案件。此外,对于简单的民事案件,还应规定一些例外条款。

第三,规定调解的开始程序。台湾“民诉法”规定,调解的申请即为调解程序的开始。当事人申请的方式,书状或言辞均可。依法应经调解的案件未经调解而起诉者,其起诉即为调解之申请。[15]而我国大陆民诉法关于调解程序的开始是当事人申请和法院依职权决定两种不同方式。笔者认为应当取消依职权决定开始调解程序的规定,实行以当事人申请开始调解程序的原则。

第四,规定调解的进行程序。台湾“民诉法”对调解的进行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包括申请调解之裁定(第406条)、调解期日之指定与通知书之送达(第407条)、命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到场(第408条)、违背到场义务之制裁(第409条)、调解处所(第410条)、调解人之推举与选任(第411条)、参加调解(第412条)、审究争议之所在(第413条)、调解之态度(第414条)、推事之暂时退席(第415条)等。[16]相比之下,我国大陆民诉法第八章规定的调解进行程序就比较简陋,因此,笔者认为对此应当充实内容,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

第五,规定调解的终结程序。台湾“民诉法”对调解的终结也作了详细规定。其中第416条规定:“调解经当事人合意成立,调解成立者,与诉讼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调解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得向法院提起宣告无效或撤销调解之诉。法院以前项规定,宣告调解无效或撤销调解时,并得就原申请调解之事件为裁判。调解不成立者,法院应付与当事人证明书。”第417条规定:“对于财产权争议之调解,当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调解推事得征询调解人之意见,斟酌一切情形,求两方利益平衡,于不违反两造当事人之主要意思范围内,以职权为解决事件适当之裁定。”第418条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前条之裁定,得于裁定送达于当事人翌日起,十日内提出异议。于前项期限内提出异议者前条裁定失其效力,并视为调解不成立;其未于前项期限内提出异议者,前条裁定视为调解成立。第一项之异议,法院应通知两造当事人。”第412条规定:“调解之申请,经撤回者,视为未申请调解;但申请人应负担因申请诉讼之全部费用。”[17]从以上规定可见,台湾“民诉法”规定的调解终结有三种情况:调解成立、调解不成立及撤回调解。这些规定不仅充分体现了尊重当事人合意这一调解的本质特征,而且还体现了法院的职权作用,体现了审判权对诉权的保护以及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作用,把当事人的诉权与法院的审判权有机地结合起来。笔者认为,我国大陆民诉法应当借鉴这一经验,正确处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

(三)完善和解制度

台湾“民诉法”对和解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其内容包括:试行和解之时期(第377条)、试行和解之处置(第378条)、和解笔录(第379条)、和解之效力与继续审判之请求(第380条)。[18]其特点是:(1)在整个诉讼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自动地或在法官建议下进行和解;(2)以笔录的形式确认和解协议;(3)确认和解协议的笔录与判决有同一效力。相比之下,我国民诉法关于和解却只有两条规定,故确有完善的必要。笔者认为我国民诉法应完善和解制度。其内容应包括和解的提起及期限;和解的处理及文书制作;和解与调解及判决的关系。对于处理和解和调解的关系问题,笔者主张在取消调解原则的基础上,取消二审和再审中的调解,而以和解代之。这样,既“纯化”了判决程序,也“划一”了调解程序,且并未“弱化”调解功能。相反,在引入和解制度的条件下,使调解制度更富于活力。




【作者简介】
王红岩,单位为内蒙古大学。


【注释】
[1]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第1版,第91页。
[2]王亚新:《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1期,第9页。
[3]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法学研究》1996年4期,第58页。
[4]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法学研究》1996年4期,第61页。
[5]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法学研究》1996年4期,第63页。
[6]参见项建新:《浅谈经济纠纷案件的附条件调解》,载《人民司法》1993年第1期。
[7]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第67页。
[8]王亚新:《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1期,第17页。
[9]王亚新:《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1期,第9页。
[10]王敬藩、张灵:《改革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制度的刍议》,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3期,第72页。
[11]参见《中国法律年鉴》1990—1998年卷。百分比是作者计算的。
[12]张文香、王红岩:《“婚姻家庭纠纷调解中心”中几个法律问题的探讨》;马莉莉:《浅谈经济纠纷调解中心》,载《法学前沿的争鸣》,武汉出版社1995年6月第1版,第396—406页。
[13]齐树洁:《台湾法院调解制度评析》,载《法学》1994年第8期,第46、47页。
[14]齐树洁:《台湾法院调解制度评析》,载《法学》1994年第8期。
[15]齐树洁:《台湾法院调解制度评析》,载《法学》1994年第8期。
[16]林纪东、郑玉波、蔡墩铭、古登美:《新编六法全书》(参照法令判解),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9月改订版,第413—414页。
[17]林纪东、郑玉波、蔡墩铭、古登美:《新编六法全书》(参照法令判解),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9月改订版,第415—416页。
[18]林纪东、郑玉波、蔡墩铭、古登美:《新编六法全书》(参照法令判解),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9月改订版,第410—411页。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王林律师
河北保定
周文才律师
四川成都
陈利厚律师
北京朝阳区
邹坤律师
上海黄浦区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王娟律师
浙江杭州
金立强律师
河北石家庄
崔新江律师
河南郑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31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