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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发布日期:2014-03-24    作者:胡永红律师
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
根据刚才仲裁委的调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受申请人曾庆永的委托、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现发表如下综合代理意见:
一、程序方面
1、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根据此法律规定,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多次组织专班人员实地调查了解,组织协调工作,并最终于2005624日由双方被申请人、申请人达成协议,明确将此争议地应确权给申请人。此后于2011511日白果乡人民政府再次下发“白乡政发【200620号文件,将:“争议地”再次由政府确权给申请人曾庆永。并明确要求被申请人金龙坝村经联社与申请人曾庆永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核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上述村委会、乡政府之行为合法有效,是三方(申请人、二个被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土管法》第16条、《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已产生法律效力,理应受法律保护。
2、白果乡政发【200620号文件产生法律效力后,被申请人姚元珍采取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仲裁、民事诉讼等所有救济手段,但均未得行政机关、相关职能部门、审判机关的认可。乡政府的确权行为仍合法有效,应确权给申请人曾庆永,相关文件仍未失效,也不违法。
二、事实方面
1、被申请人金龙村经济联合社、白果乡金龙坝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村、乡相关领导,张勇、欧显斌、杨天旺、潘阳山、刘汉等数人均签字或盖章证明所争议地属于申请人曾庆永。这一铁的事实有政府、村委会及相关领导认可,此争议地属申请人事实清楚。
2、争议地误填写二被申请人的《 承包合同》系村委会干部“工作粗糙”所致,是村委会盖章予以认可的事实,村委会和相关领导及人民政府本着有错就改,尊重客观事实的务实作风,已作出了新的决定和意见,这一客观事实不容置疑。
3、村委会等相关组织未能改正错误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于2011114日等多次向被申请人送达,要求被申请人姚元珍交回“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经营权证”,以达到纠正错误、重新与申请人曾庆永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合法行为。但被申请人姚元珍置若罔闻,据不履行退回“承包合同书”、“土地经营证”致申请人申请仲裁这一铁的事实,被申请人之一金龙坝村经济联合社已当庭认可这一铁的事实。
三、证据方面
1、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1白乡政【200620号文件,2村委会调解协议,(3)村委会要求姚元珍交回承包合同书、经营权证的回证,(4)姚元珍拒绝退回相关合同书、经营权证的证明),被申请人村经济联合社均予以认可,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无异议。上述证据确凿、充分,合法有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济联合社予以认可,仲裁委员会予以采信。
2、被申请人仅提供一个证人出庭作证,无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是孤证难以成立。同时按照《民事诉讼法》、《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单位及其组织的证据证明力高于个人。本案中,证人黄化准有作伪证的嫌疑,有恶意串通的可能。依据《证据规则》,申请人的证据能互相印证、环环相扣,处于高度盖然性,明显处于优势地位,仲裁委理应予以支持和采信。
四、适用法律方面
1、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政府确权给申请人曾庆永的土地确权行为合法有效,也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1820条等相关法律、法规。
2、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及相关部门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的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同时也违反了上述第1项的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之间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自始无效。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合同法》第52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等相关法律,法官理应确认二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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