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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没有法律效力

发布日期:2014-04-03    作者:孙心远律师
用现代法治精神考量地方通告承诺的所谓宽大处理,从根本上说是不符合法治原则的。
  首先,发布《通告》承诺对投案自首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予以宽大处理的主体不合法。作为司法机关,其承诺宽大的前提条件,毫无疑问应当是法律赋予其在职责范围内享有行使“宽大”的决定权。依照法律规定,公、检、法机关都不同程度地享有这一权力。比如法院在量刑时,检察机关在审查是否适用不起诉时,公安机关处理治安案件的时候,都有依法行使是否予以宽大的决定权,从而使《通告》的承诺落实。但是,笔者注意到沧州发布的敦促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是以公、检、法、司四家的名义联合发布的,而司法行政机关是没有任何权力行使“宽大”权的。因此,发布《通告》的主体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其实,这种强拉上司法行政机关,纯属画蛇添足的做法,其结果抹杀了不同司法机关的法定职权和司法分工,与我国刑事诉讼的原则相违背。
  其次,承诺宽大的具体内容有违法之嫌。《通告》称:“对在2001年12月31日前投案自首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予以宽大处理。”那么结合《通告》的目的(即敦促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投案自首)来分析,其潜含的意思必定包括对在2001年12月31日以后投案自首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将不予以宽大处理,否则我们将无法理解《通告》中规定该项的必要性。然而,关于投案自首予以宽大的法定规定却没有此项时间条件上的限制,显然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
  第三,《通告》承诺宽大在实质意义上只是一种政策宣传。按照法治原则,无论有无《通告》,有法必依,执法必严,都是司法机关办案的最高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通告》承诺内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那么《通告》承诺宽大在法律上的意义就不是很大,因为违法犯罪嫌疑人无论是否基于司法机关承诺宽大的动机而投案自首,都不会影响其依法处理的结果。如果《通告》内容超出法律范围,显然是不能对抗法律的。那么,为什么还要发出《通告》呢?
  第四,《通告》承诺宽大不具有法律效力。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因投案自首被予以宽大处理,其归根到底是由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基于《通告》的承诺。在《通告》承诺宽大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这种承诺只是对法律规定的强调与重申,其本身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在《通告》承诺宽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其也不具有立法上的意义。
  其实,这种大鸣大放式的承诺宽大的做法深深烙上了计划经济时代以政策代替法律思维模式的印迹,这与现代法治的原则是相违背的(即使承诺宽大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在依法治国的条件下,我们只相信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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