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xx诉王xx保证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4-10 作者:110网律师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甘民初字第704号
原告贾xx。
被告王xx。
原告贾xx与被告王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贾xx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王xx给李xx担保向我借款30000元,后李xx无法联系,被告王xx于2013年10月7日给我书写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给我偿还10000元,剩余2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现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保证偿还的借款10000元,利息自2013年10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主债务人李xx因急需用钱向原告贾xx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xx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2013年10月7日,被告王xx与原告贾xx书面约定,由被告王xx承诺继续履行保证责任,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贾xx10000元,剩余20000元于2014年12月31前一次性偿还,约定3%月息,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x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未注明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王xx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十三条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王xx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但被告王xx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xx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xx与原告贾xx就偿还借款利息虽有约定,但月息3%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明显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被告,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确定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王xx作为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其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即被告王xx只能向主债务人李xx追偿本诉中的10000元借款。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十三条、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贾xx借款1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对上述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向原告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正 功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高 明 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文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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