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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在单位仓库自杀身亡,单位是否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24-05-06    作者:王景林律师

员工在单位仓库自杀身亡,单位是否承担责任?
作者|王景林

01案情回顾
原告:姚某、张某、杨某
被告:某公司
2020年12月,案外人杨某1入职被告某公司。某公司经营业务主要涉及国际货运代理,杨某1在单位职位是现场关务。杨某1主要工作是,当单位遇到货物查验不过时,杨某1出面与海关相关人员沟通协调,采用请客送礼等方式解决问题;平时逢年过节,公司老板也会授意杨某1公关,向海关、市场监督、消防、安检等单位工作人员赠送价值一千至数千元不等的购物卡;海关一些领导,平时也会要求杨某1为其购买各种物品。
从杨某1与同事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杨某1平时工作压力很大,整个人快要支撑不住。平时请客送礼,都要杨某1先行垫付,然后再向单位报销。但单位报销严格,经常不能顺利报销,以致杨某1向家人借钱垫付单位开支。
2023年2月16日,在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杨某1在被告仓库自缢身亡。
三原告系杨某1配偶及父母。因为与被告公司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三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
02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本案中,杨某1自缢于被告仓库中。原告认为,被告对杨某1存在侵权行为并导致了杨某1的自缢,具体表现为:在工作中,被告要求杨某1对于查验不通过的货物进行请客送礼、找关系,甚至是向海关人员进行行贿等。上述被告侵权行为使得杨某1的精神和工作压力巨大,与其在被告处自缢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对于侵权行为及因果关系,原告提供了杨某1与公司领导、同事等的钉钉聊天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此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注意到,在聊天记录内容中,提及了“公关申请”,“礼品卡申请”,“人情事故别忘记”、“维护好”、“照顾好”的内容,下属向案外人购物的汇报,以及同事之间表达工作压力的语句。本院认为,即使上述聊天记录内容属实,聊天内容也无法显示被告与杨某1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现有证据来看,仅可明确杨某1直接死亡原因为自杀,但其自杀的动机为何,现已无从知晓。原告认为系工作压力,被告抗辩系家庭因素,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故三原告主张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杨某1自缢死亡,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未再上诉。
——上海浦东法院(2023)沪0115民初81147号民事判决书
03律师点评
1.不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本案系侵权纠纷,适用一般侵权规则。一般侵权有四个构成要件:侵权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要件缺一不可。
本案中,被告安排杨某1从事请客送礼、找关系,甚至行贿等,从而导致杨某1工作压力巨大,可以认为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且存在过错。但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认定与杨某1的自杀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对于普通民众来说,他们可能认为,就是因为工作压力巨大,所以才导致杨某1自杀,显然存在因果关系,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换个角度来说,假如杨某1确实工作压力巨大,作为一个成年人,他完全可以辞职,这样就可以避免工作压力。每个人都有工作压力,且每个人对工作压力的承受力不同,杨某1没有主动辞职,说明工作压力应该在他承受范围。再说,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来看,杨某1自杀前无任何征兆,临死前他还非常平静地交待同事,如果有人找他,就说他外出办事了。他然后选择仓库最隐蔽的地方自缢身亡,没有任何工作压力巨大的迹象,完全像是有预谋地自杀。
故而法院最终认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2.本案涉嫌行贿、受贿事实,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被告单位因为查验不过时,便向海关人员赠送购物卡,属于谋求不正当利益,涉嫌行贿。海关相关人员涉嫌受贿,包括那些索要物品的相关人员。不管是主动送礼,还是被动送礼,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符合行贿、受贿的犯罪构成。
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行贿、受贿案件线索,需向上级领导或监察部门报告。如果行贿、受贿的线索与民事案件无直接关联,或者涉及刑事责任,法官应当依法将相关线索移送给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或检察机关。如果行贿、受贿案件的线索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法官可以继续审理民事案件。在适当的情况下,法官还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加强监管,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04类案判决
案例一:驳回诉请
洪某于2008年6月入职某公司。2019年3月,某公司安排洪某负责某项目设计。后应客户要求,该项目需提前完成。洪某经常加班,双休日也不例外,工作压力巨大。
2019年7月24日晚上,洪某晚饭后在单位小花坛与单位领导碰面并谈话,随后,洪某未换工作服也没拿上班用的双肩包就离开单位。随后不久,洪某从某乐城三楼跳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家属在整理洪某遗物时,发现洪某的双肩包里有一份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21日的《辞职报告》,内容为:本人因身体原因,无法再承受长期的加班和工作压力,提出辞职,望领导批准。
洪某配偶、儿子、父母作为原告,将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提起的是生命健康权之诉,据其诉称,其主张的损害后果是指洪某的死亡。其主张导致洪某死亡的原因系超时的加班、负责的项目缺少资料又缩短工期带来的压力以及领导谈话带来的精神刺激三项,意即某公司存在上述三个侵权行为。然而,其一,“领导谈话导致洪某精神刺激”仅为原告的一方推测之言,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其二,“超时加班”若违反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应通过劳动争议途径解决,洪某并非在加班过程中死亡,而是跳楼身亡,“跳楼”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另外,加班时间长与跳楼自杀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三,“工作压力”可通过多种途径进行舒缓、释放,若着实无法承受现有工作压力,可以通过辞职解决问题,原告提交的洪某的辞职报告也反映出洪某生前有辞职的想法,且无证据显示某公司有禁止洪某辞职的行为。换言之,即使按照常理认定,工作压力与跳楼自杀之间亦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更何况,洪某选择自杀的原因究竟是否确因其无法承受工作所带来的压力,抑或系因其他社会、家庭等原因并不得而知,原告就洪某自杀的原因并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再者,洪某的死亡系其跳楼自杀所致,在案无证据表明某公司对于洪某的自杀身亡存在故意或过失等主观过错。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上海徐汇法院(2020)沪0104民初94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二:驳回诉请
自1996年起,姚某入职某公司。
2021年7月27日,同事登高作业,姚某未扶登高脚手架,单位领导对其不满。随后,单位领导为此事两次将姚某叫到办公室“接受教育”,姚某拒绝执行。据说施某素与该领导不睦,该领导长期欺压姚某,还声称要将姚某开除。
2021年8月19日下班前,姚某被同事发现于被告空调机房内自缢身亡。
姚某配偶、女儿将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之事实,导致姚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自缢所致,从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确认书、上海市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均无直接指向或涉及到被告致姚某死亡的内容。原告称姚某系受被告管理人员欺压威吓致死,然原告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内容。被告否认欺压姚某,也否认声称将姚某开除,即便被告存在上述行为,也并不必然导致姚某的死亡结果。姚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缢的后果系明知,其非在他人强迫或逼迫下所为,自缢的结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姚某之死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姚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诉请。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上海青浦法院(2021)沪0118民初23602号民事判决书
——上海二中院(2022)沪02民终4890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三:驳回诉请
陈某自2015年初入职某公司。2019年3月,陈某被调往公司某店担任收银员,一直居住在员工宿舍。2020年1月31日晚上,陈某被发现坠楼至宿舍楼一楼地面,当日被确认死亡。
陈某家属认为:陈某临死前曾在店里工作,认为与自杀有间接原因;陈某生前曾向家人表述,店长会欺负她;员工宿舍面积较小,居住5人,违反上海市租赁房屋相关规定。陈某躺在地上很久才被发现,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陈某同宿舍员工精神有问题,导致陈某精神紧张。
陈某父亲、配偶、女儿将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及调查走访,各方询问笔录等内容,可以认定陈某系自杀身亡的事实。至于导致陈某自杀身亡的原因,原告方认为被告在疫情期间违反规定要求陈某上班,不提供防护物资,未对陈某及其宿舍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安排精神存在问题的室友与陈某同住等行为,导致陈某精神紧张,坠楼身亡。首先,陈某坠楼前,在日常生活及与单位同事的相处中,并未流露出轻生念头,被告无法预知和控制陈某的行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作安排、防护物资分配或宿舍人员配置系直接导致陈某死亡的原因。其次,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行从宿舍大楼跳下。其坠楼并非因宿舍房间或大楼存在安全隐患,亦非因第三人侵害导致,不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再者,被告已于知晓陈某坠楼后,及时派人前往事发现场,并支付抢救费用,不存在因被告拖延而导致陈某死亡的情况。综上,被告的行为与陈某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诉请。
——上海杨浦法院(2020)沪0110民初19880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四:承担20%责任
2016年8月,郭某进入被告某公司工作。2021年4月24日,被告公司领导未能妥善处理相关事件,简单粗暴要求郭某停职停薪等,郭某承受不起,在宿舍内留下遗书喝下农药除草剂自杀。4月27日,郭某因抢救无效死亡。
郭某配偶及子女将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承担70%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郭某在员工宿舍喝下农药自杀身亡,根据郭某所留《遗嘱》其自杀与公司要求其“休息”有关,被告表示“休息”仅指停工几天,并非辞退。本院认为,即便公司因为郭某的喝酒冲突等行为而辞退郭某,郭某亦可通过合法的劳动仲裁等途径实现自身权利救济,而非死亡的过激行为,且郭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意识到喝下农药的严重后果而仍喝下农药,故郭某对其死亡应负有直接责任。被告公司在农药管理上存在疏漏,申领农药存在不签字的情况,剩余的农药和空瓶应予回收但却由员工随意放置在宿舍,缺乏巡查监管,为郭某的死亡提供了便利和条件,对郭某死亡亦负有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延误救治的情况,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过错大小,酌情确定由被告对郭某死亡承担20%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承担32万余元。
——上海浦东法院(2021)沪0115民初82997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五:酌情补偿8万
2020年06月,林某入职被告二公司。同日,林某被派遣至被告一公司,担任流水线操作工。林某住在单位宿舍,10人住一间宿舍。2020年7月9日上午,林某在宿舍楼窗户上坠楼身亡。
林某父亲将二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承担20%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林青海因跳楼而死亡,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并无过错,故两被告不必承担侵权责任。但考虑到林青海跳楼的地点在拓领公司提供的宿舍,拓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林青海跳楼时采取了合理措施,也未举证证明其在林青海入职后提供了相应的职业培训,进行了相关心理辅导,从公平原则出发,用人单位拓领公司应给予一定补偿。本院参照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丧葬费的标准,综合全案案情,酌情确定拓领公司补偿原告80,000元。日腾公司为用工单位,不必承担补偿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一补偿原告8万元。
——上海松江法院(2020)沪0117民初12407号民事判决书
05总结
通过上述案例分析可知,实践中,员工在单位内或单位外发生自杀行为,单位一般不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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