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
发布日期:2014-04-16 作者:孙心远律师
2011年10月,徐某出任济南某机械制造公司工程师,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徐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后,2年内不得在本行业从业,否则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2万元,但未对徐某履约应得多少经济补偿做出明确规定。去年11月,徐某辞职,到同行业一家公司担任技术总监。为此,原公司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徐某支付违约金12万元。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但在此案中,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仅对徐某遵守竞业限制和违反约定支付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未对其在接受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进行约定,属于无效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最终,仲裁委驳回了该公司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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