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盗窃罪案例--郭某
发布日期:2014-04-18 作者:110网律师
刑事判决书
(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82年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241982010443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怀集县冷坑镇忠诚村委会xxxx号。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德文,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周德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窜至本市中山大学珠海校区荔园1号饭堂,趁被害人景某排队打饭不备之机,将其背包内的一部三星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70元)扒走,被害人景某在发现自己手机被盗后,将被盗情况反映给中山大学珠海校区保安。保安在1号饭堂门口控制了被告人郭某并报警,警察到现场后追回了被盗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景某的陈述及辩论笔录,证人魏某的证言及辩论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扣押笔录,处警经过,户籍信息,珠价鉴〔2013〕90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物品清单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郭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二、被告人郭某系初犯、偶犯;三、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边琳琳
二○一四年一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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