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程序中若干问题的分析
发布日期:2014-04-20 作者:110网律师
首先公正债权文书是在国家承认的公证机构办理的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力的一种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六条规定: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列入执行标的。另外,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意思自治的情况下达成的,因此,在申请法院执行前,利息、违约金等应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处理,即按照公证债权文书中借款合同的约定来处理。
二、申请执行后,迟延利息(也即迟延履行金)的计算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了具体的计算方法:(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 x同期贷款基准利率x2x迟延履行期间。
那么,关于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的金钱债务(即迟延履行金的计算基数)应如何确定?
对于这一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若干问题的解答,2012年12月10日》第七问回答: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包括执行依据确定的主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滞纳金)。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仲裁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执行依据的主文未确定由一方当事人支付的,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执行依据的主文确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计算迟延利息。
但是河南省目前没有关于这一方面的详细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各个地方法院也有很大差异,我认为应该做到与北京高院一致。首先,本金和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加在一起作为计算迟延利息的基数,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即一定的惩罚性;其次,从申请人角度讲,更有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最后,从被执行人角度讲, 能够更好地防止被执行人故意规避法院执行。
综上, 案件进入执行后,必然会产生迟延利息,之前本金与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已经确定是申请人的所得,因此,把这些作为迟延履行金的基数完全合法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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