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期辩成有期13年
发布日期:2014-04-23 作者:110网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齐国新律师接受XXX亲属委托,担任其二审辩护人。辩护人认为,XXX在本案中是从犯,犯罪时未满18周岁是未成年人,具有诸多法定、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对其没有必要判处无期徒刑。下面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XXX在共同犯罪中只是起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在该案中不是主犯,而是从犯。理由是:
1、主犯在主观上和客观上的表现为:发起共同犯罪的犯意,策划共同犯罪的行为,选择犯罪目标,制定犯罪计划,对共同犯罪的行为及危害后果起决定作用和推动作用。
XXX在该案中完全处于被支配、被指使的地位,他没有犯罪目标,也不认识犯罪目标,与购买毒品的犯罪目标没有任何直接的联系和接触,更谈不上犯罪的计划,他就是一个木偶一样受人操纵,他对犯罪不起决定和推动作用,是别人教唆他犯罪,一直是别人要他干什么他就干什么。所以,在主观和客观上XXX不符合主犯的特征。
2、其他方面也可反映出XXX是从犯。
XXX没有毒源,他是帮别人做事,别人不安排他送毒品,他就没事做,他不会主动的追求犯罪结果,他送毒品的动机只是为了混口饭吃,他没有参与分赃,他连报酬都没有,只是得到一点可怜的零花钱供自己和女朋友日常开销。
3、湘潭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认定XXX只是共同犯罪的从犯,该认定是客观的,符合XXX在该案中所起的客观实际作用。
从以上分析来看,XXX在该案中受人指使、被人教唆,听人安排被动完成犯罪行为,他只是机械式的完成别人交给的任务,所起的作用是辅助作用,所以,XXX应当认定为从犯。
二、 XXX的以下情形,在二审量刑时请酌情予以考虑。
1、XXX在2010年7月中旬之前(他的亲生母亲马XX把他从南京接回来之时)并不知道自己从事的是贩毒,所以,对于在此之前发生的数量由于XXX不知情不应认定为XXX的贩毒。
2、XXX犯罪时未满18岁,属于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加之其读书少,初二就辍学,其辨别是非能力非常有限,犯罪时他正处于接受父母抚养和教育的年龄阶段,在这一阶段,父母的抚养和教育方式对他肯定具有一定的引导和约束作用,有时甚至是屈从。所以,XXX的主观恶性不深,他是一张白纸,是被泼污的,这条道路,不完全是自己选择的,是被动被安排的。
3、贩毒犯罪一般都是以营利为目的,XXX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他是生活所迫造成的。他无一技之长,很小年龄就辍学,父母离异,没有人关心他、帮助他,教育他、抚养他,他找了一个女朋友,他的生活目标很简单,就是活着!然而,他的父母并没有履行抚养义务,所以,在走投无路情况下,他走上了这条道路。
三、XXX具有以下法律规定DE法定、酌定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
1、XXX犯罪时未成年,《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XXX在共同犯罪中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
XXX不是以营利作为犯罪的目的,他的动机只是为了自食其力,其系初犯,之前一贯表现较好,悔罪表现好,被传讯后,能主动坦白交待所有的犯罪事实。XXX属于被利用、被指使,懵懵懂懂误入犯罪歧途的,应对其适应“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综上所述,XXX在本案中是从犯、是未成年人犯罪,是初犯,是被利用、引导误入犯罪的,其主观恶性不大,对其应贯彻“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建议在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对其减轻、从轻处罚。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
2013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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