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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4-25    作者:刘学永律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 二中民终字第*****
上诉人李某某(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学永,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上诉人李某某、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 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 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某之委托代理人刘学永,上诉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1月,欧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45 28曰入某公司担任销售主管。20115月,某公司向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协商双方于201155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我于201159日办理完交接手续。我工作期间某公司一直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对我进行违法罚款、无故克扣我工资。我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朝阳劳动仲裁委)提请仲裁。朝阳劳动仲裁委于2012113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1]***** 号裁决书。我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 某公司支付我2010年提成工资45759. 2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439.81元;1、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1240.91元及50%的额外尝金25620.45元;3支付 20112月、3月无故克扣工资10640.26元及25%的经济补 偿金2660.06元;4、支付20114月及51曰至55 日的工资85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135元;5、某公司退还违法罚款2450元;6、支付200911日至20115 9曰的法定节假曰12天的加班费4965元及休息曰4天的 加班费1103元及前述款项25%的经济补偿金1517元;7、支付200811曰至20115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4482 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620. 5元;8、诉讼费用由洛娃公司承担。
某公司辩称:欧某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欧某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公司有合法理由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为2004528日,欧某某入职我公司,20094月开始从事销售工作。201155曰,我公司与欧某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根据我公司《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制度、规定、岗位职责、任职标准汇编》的规定,销售人员离职工作交接需要填写《销售人员交接明细表》,该表由交接人、接收人、相关部门、部门经理及财务经理共同填写。交接完毕,接收人需在《辞职/辞退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方可办理离职手续。 但是欧某某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时,未履行交接义务,也未附有接收人签字确认的交接清单。所以,我公司有权在欧某某未办结工作交接的前提下不予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欧某某主张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就更加没有依据。关于欧某某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而且我公司已经全额支付欧某某的报酬,并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关于欧某某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我公司已经全额支付,故不同意该项诉讼请求。关于欧某某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因为罚款是欧某某本人确认并向我公司交纳的,故不同意欧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关于欧某某的第六项和第七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欧某某从事的销售岗位经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其工作时间弹性较大,我公司也安排其200956日至201155日期间休年休假, 但欧某某未进行书面确认,欧世广的实际休息时间远高于其应享有的年休假天数,该部分年休假工资我单位不应当支付。 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欧世广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公司诉称:一、仲裁裁决我公司支付欧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我公司有合法理由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004 528曰,欧某某入职我公司,20094月开始从事销售 工作。201155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根据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某公司制度、规定、岗位职责、任职标准汇编》规定,销售人员离职工作交接需要填写《销售人员交接明细表》,该表 由交接人、接收人、相关部门、部门经理及财务经理共同填写。交接完毕,接收人需在《辞职/辞退申请表》上签字确认, 方可办理离职手续,但是欧世广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时,未履行交接义务,未附接收人签字确认的交接清单。所以,我公司有权在欧世广未办结工作交接的前提下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欧某某主张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更加没有依据。根据欧某某提供的银行打卡明细显示,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332. 9元,故经济补偿金应为37330. 31元。二、仲裁裁决我公司支付欧世广200811日至201159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4482元,是错误的。首先,我公司就 200811曰至200955曰期间欧某某的休假情况不承担举证责任,欧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未休年休假, 该部分年休假工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其次,仲裁裁决认定欧某某2008年至2010年每年10天、20115天年休假,没有依据。欧某某自2004528日到我公司工作,201155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欧世广每年年休假天数应为5 天。再次,欧某某从事的销售岗位经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其工作时间弹性较大, 我公司安排其200956日至201155日期间休年休假,欧某某未进行书面确认,但其实际休息时间远高于应享有的年休假天数,该部分年休假工资我公司不应当支付。
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我公司无 需向欧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240. 91元及50% 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5620. 45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欧某某200811日至201159曰应休年休假工资14482 元;3、诉讼费用由欧某某承担。
欧某某辩称:某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某公司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且我有证据表明双方的交接手续已经办理完毕。第二、举证责任应当在某公司一方,虽然某公司申请了不定时工作制但是我的职务是销售经理, 并不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就算有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复,但是 也不能超过法定工时。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欧某某2004528日到某公司工作,自入职至20093月从事司机工作,20094 月开始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11日起至20121231日止。 欧某某从事销售工作后月工资为保底工资加提成某公司每月15日以打卡的形式发放欧某某上月整月的工资,欧某某在某公司正常工作至201159曰,某公司支付欧某某工资亦截止至201159日。201155日,某公司与欧某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 书》。欧某某主张系某公司以部门调整为由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欧某某于2011728日将某公司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2012113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1]*****号裁决书,裁决:某公司支付欧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 240.91元、50%额外经济补偿金 25 620. 45元;支付200811曰至201159曰应休 未休年休假工资14 482元;驳回了欧某某的其他请求。欧某某及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依法合并审理。
庭审中,欧某某提交了 2010118**日化签呈。 某公司称欧某某未提供原件,而其公司也没有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欧某某还提交了购销合同、某公司**公司的发货单、某公司的签呈、某公司的人员工资及奖励调整方案。某公司称欧某某未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某公司从未拖欠欧某某的提成工资,欧某某在办理离职手续时也未对工资结算提出异议。欧某某还提交了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历史清单。洛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 予以认可,但不认可欧某某的证明目的。欧某某还提供了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表及交接单。洛娃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表中显示无接收人签字以及无财务和人力资源等部门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对交接单的真实性 不予认可,并称该交接表与欧某某在仲裁期间提交的交接表不一致且无原件印证存在伪造可能。欧某某还提交了录音光盘及录音摘要。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欧某某还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该证据恰恰证明欧世广与洛娃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欧某某主张某公司对其进行了罚款,罚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07115 日罚款1000元;2010427日罚款1000元;20093 10日罚款100元;20101111日罚款50元;20101112日罚款300元。欧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罚款收据5张。某公司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欧某某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称该罚款系欧世广主动向洛娃公司交纳的,证明欧某某对罚款是认可的。欧某某还提交了节假日放假通知。某公司称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对该证据 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欧某某还提交了荣誉证书。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欧某某还提交了20112月至5月期间其所在部门部分发货及收款单。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称上述证据中显示的部分业务是发生在欧某某离职后的,这也进一步证明欧某某主张的虚假性。欧某某为了证明其连续工作的时间以及提成情况,提交了招工登记表以及规章制度。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称其公司有这份入职登记表,该入职登记表不能证明欧某某连续工作的情况。欧某某还提供了职位变动审批表。洛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欧世广的工资标准700+提成的内容不予认可, 并称工资标准部分的签字与其他部分的签字不一致。证人邹**到庭,欲证明欧某某加班以及提成的比例问题。某公司对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证人与欧某某曾经是上下级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与某公司之间曾经有过纠纷。
某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欲证明双方于201155曰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欧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公司还提交了规章制度,欲证明欧某某离职时应当按照公司规定流程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未经接收人签字确认视为未履行工作交接义务。欧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某公司还提交了银行打卡明细,欲证明欧某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332.9元。欧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某公司所计算的数额不认可,并称20112月至4月,洛娃公司无故克扣了其工资。洛娃公司还提交了工资表。欧世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已经收到工资表中显示的实发工资,另称某公司无故克扣其工资,该数额是实发金额而不是应发工资金额。洛娃公司还提交了《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决定书,欲证明欧世广从事的销售岗位经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欧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公司还提交了京朝劳仲字[2011]*****号裁决书。欧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某公司还提交了应收账款明细等材料,欲证明欧某某在工作期间存在工作失误,未完成本职工作。欧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某公司还提交了欧某某在仲裁期间提交的交接表。欧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该证据与其在庭审期间提交的是一致的,只不过是分别在两个阶段进行复印的,即在欧世广写完后复印了一份,在相关领导签字后又复印了一份。某公司还提供了欧某某与某公司2008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欧某某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某公司还提交了2010 122曰制定的规章制度。欧世广称未见过该规章制度, 洛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该规章制度告知欧某某。某公司还提供了20112月至5月份的工资表。欧某某称其确实收到上述款项,对发放的金额认可,但是对所列项目不予认可。
某公司主张为欧某某安排休年休假,欧某某对此不予 认可,某公司未就其该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另外,某公司主张其公司对欧某某超出法定年休假的部分是有补偿的,但已经随工资向欧某某进行发放。欧某某称没有收到过某公司支付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补偿。某公司主张欧某某属于经理级别,其提成应当按照经理级别计算。欧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系商洗部的主管,对外虽然称经理,但提成都是按照主管的标准发放的。另,欧某某主张主管和经理提成不一样经理的提成比例为4%,而主管的提成比例为 4.5%某公司对提成比例不予认可,并称根据其提供的规 章制度显示经理的提成比例为3%,主管的提成比例为3.5%。 欧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某公司提交的规章制度与其提交的不一致,而且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将此份规章制度向其进行告知或公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 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规定,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 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 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欧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10年提成工资一节,欧 **提交了某公司签呈,以及关于提成的管理规定,虽然 欧世广提交的签呈系复印件但是根据一般常理,签呈在由相关领导签字后应交由财务人员进行审核后发放相关费用, 该签呈应当由某公司进行保管,此外,结合某公司相关的提成管理制度,可以确定欧某某所述的情形更为符合实际情况。另,某公司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某公司应当向欧某某支付2010年提成工资。关于欧某某在某公司的职位一节,因欧某某系商洗部的最高管理人负责人),且欧某某提交的签呈中亦在部门经理一栏进行了签字故法院认为欧某某对应的管理职位应当为经理而非主管,依法确认欧某某在商洗部的职位为经理。关于提成工资的计算标准一节, 虽然欧某某与某公司均提交了人员工资及奖励调整方案,但两份证据中关于提成标准的记载是不一致的,虽然欧某某提交的人员工资及奖励调整方案为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上有相关负责人员的签字某公司当庭表示其公司对工资及奖励调整方案进行过修改某公司未就其已经将其变更后的人员工资及奖励调整方案告知欧某某或进行公示提供充分证据故法院认为欧某某提交的人员工资及奖励调整方案的证明力大于某公司提交的工资及奖励调整方案的证明力,法院对欧某某提交的人员工资及调整方案予以釆纳。某公司应当依据该方案向欧某某支付2010年提成工资。关于欧某某主张要求某公司支付20112月和3月无故克扣工资的诉讼请求欧世广表示该工资系洛娃公司未向其支付的提成工资,因欧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洛娃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的提成工资故对欧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欧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金一节本案中,某公司主张系欧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欧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系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某公司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且欧某某提交了 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表等证据故法院依法确认洛娃公司提出欧某某同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欧世广与洛娃公司于 201155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 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 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据此,某公司应当依法向欧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法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依法确定。关于欧世广要求某公司支付其20114月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某公司向欧某某支付20114月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且某公司未就其扣减欧某某1000元以及进行工资调整的依据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某公司应当向欧某某支付20114月份工资差额具体数额法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依法确定。关于欧某某要求支付201151曰至55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未足额向欧某某支付相应的工资,故法院对欧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欧某某所主张的数额有误具体数额法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依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关于欧某某要求某公司退还罚款的诉讼请求一节,关于20097月前的罚款或扣款,虽然欧某某提交了收据,但根据收据上款项性质可以看出系某公司对其进行罚款,且系欧某某本人所交纳,现由某公司就扣款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显属不妥,欧某某应就罚款不合理提供相应的证据,而欧某某未提供某公司罚款系不合理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法院对欧某某要求某公司退还20097月前扣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0427日的扣款,根据欧某某提交的收据可以看出扣款系因欧某某未完成20101月份至3月份的开发新客户任务,虽然欧某某主张该费用并非其本人交纳,而是某公司直接进行的扣款,但欧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是否为欧某某本人交纳并不影响该笔款项的性质,另,欧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开发新客户的任务。综合欧某某提交的人员工资及奖励调整方案, 可以看出开发新客户确系欧某某的工作任务。除此之外,某公司在扣发欧某某该笔款项后向欧某某发放的工资数额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对欧某某要求某公司返还20104 27曰交纳的扣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0 1111日和20101112日的扣款,因某公司未就其对欧某某进行罚款的依据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法院对欧某某要求某公司返还20101111日和20101112 曰扣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欧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0811日至20115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 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本案中,欧某某提交了的招工登记表等证据某公司在仲裁期间认可欧某某享有10天带薪年休假某公司在本案庭审期间对其在仲裁期间的表述予以否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综合全案情况法院依法确认欧某某应当享有10天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 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佘曰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某公司主张为欧某某安排过年休假欧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某公司未就其该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法院对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釆纳。
另外某公司主张其公司对欧某某超出法定年休假的部分是有补偿的,但已经随工资向欧世广进行发放。欧世广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没有收到过洛娃公司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某公司亦未就此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据此,某公司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近2年的工资支付记录或年休假记录。 因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公司应当依据上述规定支付欧某某200911日至20115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法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依法确定。关于欧某某要求判令某公司支付其200811日至20081231曰期间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欧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法院对欧某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相关规定,除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以外,均实行标准工时,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休息日加班的按照200%支付工资。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关于欧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 因欧某某所从事的司机以及销售岗位经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故欧某某要求某公司按照标准工时工作制支付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且欧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法院对欧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欧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欧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27月判决: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欧世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万一千七百九十八元九角一分;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欧某某罚款三百五十元;三、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欧某某二〇〇九年一月一曰至二〇一一年五月九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六千三百四十四元八角三分;四、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欧某某二〇一〇年提成工资 三万九千七百八十六元;五、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欧某某二〇一〇年四月份工资差额一千三百八十元九角五分;六、某公司于判决生效 后七曰内支付欧某某二〇一一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一年五月 五日工资差额四元一角八分;七、驳回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欧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 是:一、我要求洛娃公司支付拖欠提成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但原审法院认为 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未予支持,该认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数额错误且未支持50%额外的经济补偿金也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三、我主张某公司无故克扣20112345月份的提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原审法院却认定我对此未提供证据;四、关于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
某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六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提出解除与欧世广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41 798. 91元是错误的,解除劳动关系是由欧某某提出的,原审法院计算数额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我公 司返还欧某某罚款3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应承担200911日至2009728日 期间工资支付记录或年休假记录缺乏法律依据,确认欧某某应享受10天年休假及判决我公司支付欧某某200911 曰至20115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344. 83元是错误的; 四、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欧某某2010年提成工资39 786 元证据不足,欧某某2010年提成工资我公司已按月支付, 欧某某按照其提交《人员工资及奖励调整方案》计算提成工资没有依据;五、原审法院超出欧世广的诉讼请求,判决我公司支付其20104月份工资差额1380. 95元和20115 1日至55日工资差额4. 18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其未主张工资差额,而是提成工资欧某某未提供成分证据证明我公司应向其支付提成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京朝劳仲字[2011]*****号裁决书、签呈、购销合同、发货单、工资及奖励调整 方案、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历史清单、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表、 交接单、录音光盘及摘要、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收据、节假曰放假通知、荣誉证书、发货单、汇款单、招工登记表、 规章制度、职位变动审批表、银行打卡明细、工资表、《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北 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决定书、应收账 款明细、《劳动合同书》、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欧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10年提成工资,并提交了某公司签呈及公司人员工资及奖励调整方案,某公司对工资及奖励调整方案不认可,提交了销售人员工资及考核奖励规定,并主张已按月支付欧某某2010年提成工资。某公司未提交已支付欧某某2010年提成工资的证据,本院 对其相关主张,不予釆信。欧某某提交的工资及奖励调整方案虽为复印件,但其上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按其公司出示的销售人员工资及考核奖励规定发放欧某某的提成工资,故原审法院以欧世广提交的工资及 奖励调整方案作为计算欧某某广2010年提成工资的依据,并无不当。某公司不同意支付欧某某2010年提成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欧主张其职务为主管,但其提交的签呈中其在经理一栏签字,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职务为主管故欧世广主张2010年提成工资中超出原审判决已支持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欧某某主张某公司无故克扣其20112月和3月提成工资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某公司应向其支付该期间的提成工资,故欧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112月、3月无故克扣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的确扣减了欧某某20114月的工资,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扣减理由,故原审法院判决某公司支付欧某某20114月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 核算某公司应支付欧某某广201151曰至55曰的工 资差额数额正确。某公司不同意支付欧某某20104月及51日至55日的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 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欧某某关于201151曰至55曰的工资的过高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欧某某主张某公司应支付其200811曰至201159曰未休年休假工资,因2008年期间已超过用人单位应保存工资支付记录的二年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200911曰至2011 59日期间,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欧某某休年假或支付欧某某未休年假工资,故其公司应向欧某某支付此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对于某公司不同意支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欧某某的过高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欧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10年提成工资、2011 4月及51曰至55曰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的 经济补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 条的规定,其应先行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此项权利,故本案 不予处理。
某公司与欧某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主张由欧某某提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釆 信,故某公司应向欧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某公司主张欧某某未按约定办结工作交接,故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须交接 的事项有明确约定,故某公司以此为由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本院对某公司不同意支付欧某某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确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欧某某与某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计算数 额错误,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釆信,并对欧某某的过高要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对给付条件是否成就及数额存在争议,并非某公司拒不按规定向欧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 偿金,故本院对欧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欧某某要求某公司退还罚款,20097月之前的部分 已超过用人单位应保存工资支付记录的年限,欧某某亦未提供某公司此前罚款不合理的证据,故本院对欧某某要求某公司退还20097月前罚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 2010427日的扣款,收据记载系因欧世广未完成2010 1月份至3月份的开发新客户任务,欧某某提交的人员工资及奖励调整方案中亦有未完成新客户开发指标扣款的规定,故本院对欧某某要求某公司返还2010427曰扣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01111日和2010 1112日的罚款,某公司未就罚款依据提供充分证据, 故应予返还。某公司不同意返还20101111日和2010 1112日罚款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欧某某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要求某公司支付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就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问题引用的是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已于2012年再次修正并于201311 曰起施行,故原第二百二十九条的内容已被新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替代,本院对此予以明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欧某某负担5已交纳), 由某公司负担5已交纳)二审案件受 理费10元,由欧某某负担5已交纳),某公司负担5已交纳)。
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学永律师简介
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合伙人,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总工会、北京市司法局成立的北京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员。
北京市律师协会公益律师团公益律师。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街道、建国门街道总工会公益律师。首都政法网咨询律师。出版有《中国律师办案全程实录-交通事故索赔》(法律出版社出版)
担任多家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擅长处理知识产权、股权、交通事故、离婚、继承、房产、合同等民商事疑难案件及刑事辩护。
联系电话;13520112410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小庄路口东(中央电视台新址东500米)中国第一商城A32E或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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