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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不重复赔部分维权有望

发布日期:2014-04-25    作者:刘永超律师
最近为查询手头案件资料时,在网上看到南京市鼓楼区法院一则判例,13年前,南京市民张某因腹泻就医,因医院用药不慎致肾功能衰竭,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之后,张某诉至法院主张残疾赔偿金,获得支持。此后,张某的病情一直未能好转,于2009年1月去世。张某死后,家属认为正是医院当年的医疗过错才导致了死亡后果,故又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及医药费等,一审法院南京市鼓楼区法院认为,经鉴定,死者去世,与医院行为造成张某肾功能受损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符合我国民事法律的立法宗旨。由于被告已赔偿了张某定残之后的伤残赔偿金,而张某死亡时,伤残赔偿金赔偿年限尚未到期,故应将伤残赔偿金的剩余部分自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中扣除,再按比例给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等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确定为3万元。后经法院最终判定,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医院应承担张某死亡损害后果总额比例80%中的7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受害人致残后,有权获赔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生命存续期间的收入损失,即残疾赔偿金。受害人在获得该残疾赔偿金后,若由于同一致残事实的疾病发展加重而死亡,两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立法精神角度理解,我们认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获得法律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按照一定年限预先计算的物质损失,如果受害人死亡时未满上述年限的,则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扣除残疾赔偿金中的剩余年限损失部分(避免重复赔偿),本案的判决正是按照这一理念敲下法槌的。

    中国虽并非判例法国家,但法庭尊重事实,依理下判的独立审判权却是有的,不能因为过去没有类似案例便以剥夺受害人权益息讼。本案的审理却是众多法律工作者均可借鉴的好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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