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乘客被起诉要求赔偿案
原告贾某之子诉称:2011年9月24日,甘肃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贾某驾驶甘AB7854号“路虎”牌桥车由兰州市驶往外地出差,当行驶至国道213线210公里+450米处转弯时,未发现对面来车,与相向行驶由王某驾驶的甘N8674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正面相撞,造成甘AB7854号小型桥车驾驶员贾某当场死亡、乘车人何某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3日,甘肃省夏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夏公交认字(2011)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何某及李某无责任。
2012年2月24日,原告将甘N8674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车主及驾驶人王某、该车交强险保险公司起诉至夏河县人民法院。后经该院调解,双方同意由王某在其次要责任范围内向经济十分困难的原告承担15万元经济赔偿。
后来,原告委托律师在调阅交警大队档案资料时发现,有证据证明本起事故还有其他责任方。在交警大队讯问王某的讯问笔录中,王某指认在甘AB7854车副驾驶位上的李某拉动了甘AB7854号车的方向盘。在夏河县交警大队2011年9月对李某的两次讯问笔录中,李某均承认其拉了甘AB7854号车的遮阳板。基于以上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拉车内遮阳板并搬动方向盘等干扰行为,阻挡了驾车人的视线,致使高速行驶的甘AB7854号车与来车相撞。李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李某的不当行为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河县交警大队夏公交认字[2011]第00036号对李某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准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父贾某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0,0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夏河县交警队出具的被告口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示、夏河县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贾某的死亡证明及贾某之子的继承协议等证据。被告李某辩称,王某所做的证据笔录不属实,证明力不足,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贾某的死亡,是由被告李某拉动遮阳板造成。根据我国侵权法的相关规定,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应有因果关系。本案被告李某拉动遮阳板的行为是否是造成本次车祸的原因,原告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且肇事司机王某在本案中无证词证明被告何某拉动遮阳板的行为对贾某的驾驶造成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法院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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