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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认定中的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

发布日期:2014-04-30    作者:孙心远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台客隆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郎溪购物广场(以下简称台客隆郎溪购物广场)为与被上诉人顾玲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13)郎民一初字第0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台客隆郎溪购物广场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强、被上诉人顾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0日,顾玲玲经台客隆郎溪购物广场人事部门招聘,进入台客隆郎溪购物广场工作,被安排在台客隆郎溪购物广场一楼服装特卖区(未签订劳动合同),该特卖区销售安徽新百百货公司商品。同年8月20日、9月1日,台客隆郎溪购物广场分别与安徽新百百货公司、合肥宝鹿公司签订“联销合同”,由乙方在甲方(台客隆郎溪购物广场)场地经营商品,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联销专柜营业员由乙方统一招聘,参加甲方组织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乙方按月将营业员的工资、奖金、社保及各种福利等交付甲方(台客隆郎溪购物广场),由甲方统一发放,发放标准按甲方规定的统一标准执行;营业员必须统一着甲方工装,其费用由乙方承担,营业员的调动、奖罚及解聘按甲方人事管理制度执行。9月23日,台客隆郎溪购物广场管理人员通知顾玲玲到二楼销售合肥宝鹿公司“猫人”内衣柜台工作,该柜台将于9月24日开张。9月24日,顾玲玲在二楼“猫人”内衣柜台打扫卫生时不慎从简易梯上摔下受伤。2013年8月2日,郎溪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台客隆郎溪购物广场与顾玲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8月19日,台客隆郎溪购物广场不服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无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本质在于其从属性,即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故是否具备从属特征系判断劳动关系的重要因素。通过庭审调查,顾玲玲是通过台客隆郎溪购物广场人事部门招聘,进入台客隆郎溪购物广场工作,并接受台客隆郎溪购物广场的各种日常规章制度管理,服从台客隆郎溪购物广场对其工作的安排调换,而且台客隆郎溪购物广场也有对顾玲玲进行奖罚以至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因此,顾玲玲对台客隆郎溪购物广场具有人格上、组织上的从属性,台客隆郎溪购物广场与顾玲玲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虽然顾玲玲的工资由第三方通过台客隆郎溪购物广场支付,但这种工资支付方式,仅是台客隆郎溪购物广场允许第三方进场销售的条件之一,不能以此表明顾玲玲与第三方形成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确认顾玲玲与安徽省台客隆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郎溪购物广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安徽省台客隆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郎溪购物广场负担。
原审宣判后,台客隆郎溪购物广场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台客隆联销合同》第十七条明确约定:“如营业员不配合乙方的工作,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调换和解聘”。即台客隆郎溪购物广场没有权利解除供应商与其营业员之间的劳动关系,如果台客隆郎溪购物广场认为营业员不适合从事该工作,台客隆郎溪购物广场可以向供应商建议调换或解聘该营业员,对此台客隆郎溪购物广场只有建议的权利,没有直接调换、解聘的权利。2、2012年7月份,台客隆郎溪购物广场与安徽新百百货有限公司开始洽谈合作事宜,确定在2012年8月10日进场营业,因安徽新百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合肥,所以委托台客隆郎溪购物广场代其招聘营业员,并承诺工资由安徽新百百货有限公司发放。后台客隆郎溪购物广场招聘了顾玲玲等人,并由安徽新百百货有限公司发放了顾玲玲等人工资。因安徽新百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合肥,所以委托台客隆郎溪购物广场对其营业员进行管理。因此一审法院以台客隆郎溪购物广场与顾玲玲之间存在人格上、组织上的从属性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台客隆郎溪购物广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顾玲玲一方庭审中答辩称:1、顾玲玲在被台客隆郎溪购物广场招聘时,台客隆郎溪购物广场并未与供应商之间签订联销合同,并未告知系代供应商招聘,也没有告知顾玲玲是为联销专柜工作。顾玲玲是根据台客隆郎溪购物广场对社会发布的招聘广告应聘,联销合同与顾玲玲无关。2、顾玲玲应聘后,台客隆郎溪购物广场明确告知其应聘的是台客隆郎溪购物广场商场员工,台客隆郎溪购物广场的经营模式除了部分专柜外,大部分经营场所都是自己经营,故台客隆郎溪购物广场称聘用的全体员工均是供货商委托招聘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对双方当事人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等情况的综合审查,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判相同,对原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台客隆郎溪购物广场与顾玲玲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为从属性,从属性分为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人身从属性主要判断标准有:(1)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约束;(2)服从用人单位指挥管理;(3)接受用人单位检查考核;(4)用人单位有权决定奖惩。财产从属性直接特征表现为用人单位决定劳动者的工资发放。本案中,顾玲玲通过台客隆郎溪购物广场向社会发布的招聘公告应聘,由台客隆郎溪购物广场人事部门组织招聘,并填写台客隆郎溪购物广场提供的招工招聘登记表后录取,进入台客隆郎溪购物广场工作;台客隆郎溪购物广场向顾玲玲发放了工作手册和工作服;日常工作由台客隆郎溪购物广场女装部主管进行管理,顾玲玲由安徽新百百货公司专柜转到合肥宝鹿公司专柜工作也是由台客隆郎溪购物广场女装部主管安排;顾玲玲在事发前领取一次工资,该工资也是由台客隆郎溪购物广场女装部主管直接发放给顾玲玲。因此,原审认定顾玲玲与台客隆郎溪购物广场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台客隆郎溪购物广场虽分别与安徽新百百货公司、合肥宝鹿公司签订“联销合同”,但顾玲玲不是“联销合同”当事人,该“联销合同”对顾玲玲不具有约束力;安徽新百百货公司或合肥宝鹿公司也并未与顾玲玲签订劳动合同;“联销合同”中虽约定营业员的工资、奖金等由供应商按月支付给台客隆郎溪购物广场,但该约定仅是供应商与台客隆郎溪购物广场之间关于人员成本承担的内部约定,不能改变营业员工资的实际发放主体是台客隆郎溪购物广场的事实。综上,台客隆郎溪购物广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合计5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台客隆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郎溪购物广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学军
代理审判员  赵 萍
代理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玉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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