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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用诉讼时效为公司免除121万元连带责任

发布日期:2014-05-05    作者:110网律师

善用诉讼时效为公司免除121万元连带责任

核心提示:
本案一审判决对当事人不利,本律师分析一审判决后坚决支持当事人提出上诉,并在二审据理力争,终于获得二审法院支持,驳回原审原告对我方当事人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免除我方当事人121多万元的的连带还款责任,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因其具有的代表性,被多家全国性法律专业网站收藏。



广东南海市发展集团公司与中国银行佛山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南海市发展集团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桂园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国治,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梓林,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廖雪伟,行长。
  诉讼代理人江建和、易科,该行职员。
  原审被告南海市有色金属矿产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南桂园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法球,经理。
  上诉人广东南海市发展集团公司(下称集团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经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佛山分行(下称佛山分行)在1996年11月19日和同年11月27日与原审被告南海市有色金属矿产公司(下称有色公司)签订(96)佛中银人信外事抵第223、23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佛山分行各借1000万元给有色公司,借款期限为6个月,以月利率9.24‰计付利息,如借款方不能支付利息则按季计收复息,逾期还款的,贷款方有权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合同并约定由上诉人集团公司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和有关款项负责担保偿还,并由其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附件。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当日,集团公司向佛山分行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书》,该担保书明确集团公司的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追收以上款项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集团公司并承诺该担保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的规定清偿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则由集团公司归还未能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因借款合同的修改、补充或借款方、担保方的任何变化而免除责任,并约定了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限。合同签订后,佛山分行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共向有色公司交付借款共2000万元,但有色公司未能如期偿还本息,至1997年10月24日和同年10月7日归还了借款本金,但仍拖欠借款利息,为此,佛山分行均在保证期限内分别向两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多份,其中于1998年11月13日向集团公司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明确要求集团公司按担保书的约定履行连带还款责任,并于当日收到集团公司的回执,2001年1月9日集团公司在佛山分行落款为2000年10月26日、内容为要求集团公司按担保书的约定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期限至2003年9月20日的《催收贷款通知书》的回执栏加上担保单位意见为:该项贷款已有物业抵押,并转移到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其衍生的利息等应一并转移到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待物业处理时一并解决。至2002年11月14日止,有色公司欠佛山分行借款利息共1216924.88元未归还,而集团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被上诉人佛山分行于2002年11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有色公司立即偿还上述利息及2002年11月14日后的复息和罚息,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公司承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佛山分行具备金融经营许可,与有色公司及集团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有效性与有关法律法规并不相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集团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13日颁布的《有关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规定为由,认为与佛山分行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违反我国现行法律,但这仅是针对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复利而言,现因有色公司未依合同的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4月1日起实行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第二十条的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该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佛山分行起诉要求有色公司支付借款的利息及复息是有法律依据的。有色公司逾期还款及拖欠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未尽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佛山分行与集团公司在催收贷款通知书明确其保证期限是至2003年9月20日,但该保证期限并非佛山分行与有色公司双方约定的归还借款的期限,集团公司将保证期限与合同的履行期限相混淆,并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佛山分行之诉有理,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有色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借款利息归还给佛山分行(其中2002年11月14日前的利息为1216924.88元,2002年11月14日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据(96)佛中银人信外事抵第223、231号借款合同的贷款金额及归还本金的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二、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700元,由有色公司承担,集团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诉人集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佛山分行要求上诉人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间,上诉人集团公司依法不须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集团公司“将保证期限与合同的履行期限相混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证据材料显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就是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上诉人集团公司并没有混淆保证期限与合同的履行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佛山分行的违法主张,即本案的利息、复利等约定及被上诉人佛山分行的具体计算方式,违反了法律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损害了上诉人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撤销。
  上诉人集团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佛山分行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佛山分行为其辩解没有提供的新证据。
  在二审诉讼期间,对佛山分行在一审时提供落款为2000年10月26日的《催收贷款通知书》的交付时间进行质证。佛山分行认为交付时间不清楚,交付时间只可以根据《催收贷款通知书》的落款时间去确认时间。集团公司则认为2001年1月9日佛山分行派员将《催收贷款通知书》送至我处,我方同时在《催收贷款通知书》的回执上加盖意见。本院认为,佛山分行无法确认及提供证据,证实其交付《催收贷款通知书》给集团公司的时间。本院依据集团公司在佛山分行的交付《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上落款的时间2001年1月9日为《催收贷款通知书》的交付时间。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一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佛山分行分别与有色公司及与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佛山分行依约向有色公司履行了贷款义务,而有色公司及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息义务。佛山分行虽然在集团公司保证期间内,曾发出多份《催收贷款通知书》,其于1998年11月13日向集团公司出具了两份《催收贷款通知书》,并于当日收到集团公司的回执,因此,集团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最后期限至2000年11月13日,而佛山分行在该期间内没有主张权利,其于2001年1月9日向集团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应不予保护。2001年1月9日佛山分行虽然收到其于2000年10月26日向集团公司出发的《催收贷款通知书》的回执,该回执虽有集团公司的盖章,但集团公司在回执上明确注明了其对原担保责任的处理意见,并没有承诺其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所以,集团公司于2001年1月9日出具的《催收贷款通知书》的回执,并没有形成新的保证合同关系。上诉人集团公司认为其与佛山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其后并无达成新的保证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有误,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经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经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00元,由南海市有色金属矿产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700元,由中国银行佛山分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万民  
审 判 员 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 夏新洪  


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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