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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车辆行驶途中涉水损坏被拒赔

发布日期:2014-05-08    作者:110网律师
2011年8月,郑州市民宋先生驾驶着自己的奔驰车去内蒙古自助游,车辆在行使途中因路面涨水而损坏。车辆维修好后,宋先生找到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付,却被以投保时未投涉水险而拒赔。2月1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支持了宋先生的赔付请求。
  2011年1月,宋先生与某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对自己名下的奔驰轿车进行了投保,并按合同约定交纳了13060元的保险费用。宋先生诉称,2011年8月,他驾车去内蒙古自助游,当车辆行驶到内蒙古呼伦贝尔盟黑山头镇时,因河水暴涨致路面积水严重,车辆在行驶中突然熄火,无法开动。事故发生后,宋先生立即向保险公司报险并联系施救、维修,最终花去各种维修费用230767元。
  车辆维修好后,宋先生找到保险公司要求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该进行赔付。随之,宋先生将保险公司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230706元。
  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宋先生虽然对其车辆进行了投保,但是并未购买涉水险,因此按照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不予理赔。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宋先生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奔驰车进行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车损事故,原告对投保车辆进行维修的费用系合理必要的支出,被告应按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的有关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被告辩称的原告未购买水淹及涉水险,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投保时向原告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也未就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提示告知。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主张的相关免责条款对原告不生效,被告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就原告的车损进行拒赔,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2月1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宋先生保险理赔款2307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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