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件胜诉
发布日期:2014-05-11 作者:薛东林律师
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李某的委托,指派薛东林律师作为李某的代理人参见诉讼。通过查阅有关资料,参加庭审,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全部违法责任
庭审查明:原告李某于2012年2月4日经招聘到被告通许县某卫生院工作,担任该医院食堂炊事员。双方约定首月工资为1300元,合格后每月工资1500元,工作半年后,可以长期聘用。李某在该医院在工作中严格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能够完成公司 交给的任务,没有任何过失。
自2012年2月-2013年11月期间,被告每月实际发给原告工资1300元。由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发每月200元工资。被告便辞退原告,让原告回家自谋职业,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给付任何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了21个月,由于一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双方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应承担全部违法责任。
二、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证明,办理失业离职手续、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故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证明,办理失业离职手续、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费至本案裁决书生效之日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由于被告没有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应当依法补交补交社会保险费至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
四、被告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按照原告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二个月的工资。故应支付原告4个月的工资,即6000元整。
五、被告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金 11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告11个月双倍工资,即16500元。
六、被告应支付拖欠工资差额款4400元和补发一个月工资1500元,支付拖欠工资补偿金4400元。
由于被告每月拖欠原告200元工资,共拖欠22个月,故应支付拖欠工资款4400元。
由于被告未发放11月工资,故应补发1500元工资款。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由于被告每月拖欠原告200元工资,共拖欠22个月,故应支付拖欠工资款赔偿金4400元。
代理人: 薛东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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