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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发布日期:2014-05-12    作者:吴丁亚律师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刘××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刘××,审核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3月29日,宋××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张×涉嫌贩卖毒品的线索,并于2013年3月30日协助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约购了毒品。2013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张×、刘××在北京市××小区内,以人民币14 000元价格向宋××贩卖白色晶体两包。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手机通话记录照片、起获毒品、毒资的照片及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及扣押清单、前科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14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其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再次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被告人张×到案后及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为,涉案毒品为刘××所有,其并不明知该物品的性质为毒品,对方给的14000元钱也存入了刘××的卡中,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所提涉案毒品为刘××所有,其并不明知该物品的性质为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张×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认其主观上明知贩卖给宋×的物品的性质是毒品,其与刘××同居期间曾经多次吸食过毒品的情况;此外,在案证据亦能证实,证人宋×拨打张×的手机约购毒品,张×与宋×在电话中约定了交易毒品的数量、价格及交易地点后,张×与刘××前往约定地点共同向宋×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张×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张×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所提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张×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张×量刑适当,张×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1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再次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上诉人张×到案后以及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张×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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