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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阳XX犯盗窃罪一案

发布日期:2014-05-19    作者:110网律师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桂阳法刑初字第106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XX,男,199310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桂×县荷×镇新×村×组2×号,身份×号码:4310211××××××××010;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1375日被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108日被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凌龙,湖南永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欧阳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3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3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317日、423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玲娟出庭支持公诉,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刘凌龙律师出庭为被告人欧阳XX辩护,被告人欧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10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欧阳土順撬开荷叶镇新市村谭满国家的后门,进入其卧室后,撬开卧室桌子抽屉,盗走人民币500元整。
22013107日晚8时许,被告人欧阳土順来到荷叶镇新市村谭传国家,从其后门溜进谭传国家卧室,在卧室桌子上的外套口袋中盗走人民币352.
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欧阳X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未赔偿被害人损失;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综上提请本院 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阳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刘凌龙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欧阳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基于上述情节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10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欧阳XX撬开荷叶镇新市村谭满国家的后门,进入其卧室后,撬开卧室桌子抽屉,盗走人民币5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盗窃现场位于荷叶镇新市村谭满国家的现场情况。
2、证人谭宜帅证言证明:他三天前(2013108日作的证言)看到欧阳土順拿出过500元钱,是5100元的。
3、被害人谭满国的供述证明:2013108日早上8时,他发现家里抽屉被撬,里面500元钱被盗,这500元钱都是一百元面额。他怀疑是欧阳XX偷的。
4、被告人欧阳XX的供述证明:2013105日下午4时,他到荷叶镇新市村石壕組谭满国家,用码钉撬开了其家后门,从后门进入房子,在卧室里他撬开长桌子抽屉,把里面的500元钱拿走。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二、2013107日晚8时许,被告人欧阳土順来到荷叶镇新市村谭传国家,从其后门溜进谭传国家卧室,在卧室桌子上的外套口袋中盗走人民币3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盗窃现场位于荷叶镇新市村谭传国家的现场情况。
1、证人郭细桃证明:他儿子欧阳XX2013107曰进入村里谭传国家,将其放在衣服钱包里的352元钱偷走,事后她没归还儿子盗窃的钱财,他儿子欧阳土順还曾因偷鱼被行政拘留过。
3、证人谭安平的证言证明:2013107日晚8时许,父亲谭传国在荷叶镇新市村石壕组家中抓住了正在偷东西的欧阳XX,欧阳XX说只偷了两包烟,他们就放了其。后父亲回家查看东西,发现钱被偷了。108日中午,他在荷叶镇邮政局对面抓住了欧阳XX并报案。
4、被害人谭传国的证言证明:2013107日晚8时他回家后发现欧阳XX在偷东西,欧阳XX从后门逃,被他抓住。欧阳XX说就偷了两包烟,他放了其。放走后,他检查发现放在卧室棕色夹克里的钱包里装着的352元被偷走。10812点时,儿子谭安平看到欧阳XX,就把其抓起并报案。被抓后欧阳XX说是垫木 板从他家后门外墙爬进来的。
5、被告人欧阳XX#述证明:2013107日晚上8时,他发现村里谭传国家没人,就翻进谭传国家后面,谭传国家后门没有锁,他进入后直接进了卧室,看见卧室桌子上有件衣服,他从衣服里翻出一个钱包,把里面的352元钱拿走。正准备离开时,谭传国回来,他从后门跑,但还是被抓住。他骗谭传国说就偷了两包烟,谭传国把他放了。108日中午12时,谭传国儿子将他抓住并报案。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另查明:经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欧阳XX在作案时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和反社会性人格障碍,在本案中应负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又查明:201375日,被告人欧阳XX因盗窃桂阳县荷叶镇新市村谭家银家的鱼,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郴博博雅【2014】精鉴字第11号证明:经鉴定,被告人欧阳XX在作案时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和反社会性人格障碍,在本案中应负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75日,被告人欧阳XX因盗窃桂阳县荷叶镇新市村谭家银家的鱼,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桂阳县公安局于2013108日立案侦查。
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欧阳XX的身份信息情况。
3、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欧阳XX收押时的身体检查情况,适合收押。
4、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欧阳XX系抓获归案。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XX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欧阳X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未赔偿被害人损失;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釆纳。被告人欧阳XX的辩护人刘凌龙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公诉机关的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釆纳。被告人欧阳XX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XX具有盗窃的前科,且在本案中未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可以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欧阳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阳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108日起至20145 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追缴被告人欧阳XX犯罪违法所得852元,返还给被害人谭满国、谭传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光文
人民陪审员:秦莉琼
人民陪审员:罗琼
0一四年四月廿四日
书记员:李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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