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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双九级伤残,受害人获赔二十五万余元

发布日期:2014-05-23    作者:110网律师
2012年11月14日21时30分,被告邓XX驾驶粤Y/103XX号重型半挂牵引粤E/73X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S253线由石角往龙塘方向行驶,行驶至S253线万科城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由胡爱X驾驶搭载原告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造成胡爱X当场死亡,原告陆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2年12月12日,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2A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胡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陆XX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陆XX当天被送至清远经济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25日出院,共住院39天。出院诊断,一、重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右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右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4、颅底骨折;5、右颞骨骨折;6、左颧弓骨折;二、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5月8日,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陆培基头部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

2013年5月,受害人陆XX委托本律师将肇事者邓XX某、车主苏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起诉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邓某、苏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诉讼中,被告邓某、苏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提出,受害人陆某系农村户口,只能按照家村标准赔偿。庭审过程中,诉辩双方围绕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本律师在庭审中指出,虽然受害人陆某户籍所在地农村,但其自2003年起即外出到广州务工至事故发生之日,其生活、消费早已城镇化,应按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
2013年11月19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陆某各项损失共计69101.87元,车主苏某赔偿邓某各项损失共计9711元(已扣除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陆某106144.76,被告梅某赔偿原告陆某63795.36至此,本律师成功达到了全部预定的代理目标,有效地维护了受害人陆某的赔偿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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