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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学生伤害案件中学校的补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4-05-29    作者:张立娟律师



浅论学生伤害案件中学校的补充赔偿责任

作者:谢海军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在对第三人侵害未成年的学生责任认定中,如果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对侵权的发生存在过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文谨对如何适用该规定进行一些建设性的探讨。

[关键词]学生伤害 学校 补充责任 赔偿责任 责任承担

一、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就是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在本解释第7条第2款又专门对校外第三人致害事故中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作了规定。
“补充责任”来源于大陆法系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学说,是由判例学说发展而来的民法理论,已为众多国家司法实践所采用,并建立了相应的法律制度。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个债务人基于不同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多个债务人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一般认为,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违反安全保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就是补赔偿充责任。
  关于“补充赔偿责任”这个法律概念,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并无规定。近年来,我国在侵权行为法的司法实践中加强了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研究,并在实践中具体应用补充责任的学说,已经拥有了很好的经验,形成了处理此类问题的科学方法。立法机关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就承认这种责任形态,其主旨就是要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例如,顾客住进宾馆遭受犯罪行为人杀害,犯罪行为人负有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宾馆则负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这两个责任产生了竞合。犯罪行为人承担责任,则宾馆消灭责任;宾馆在犯罪行为人无力赔偿或者赔偿不足或者逃逸无法赔偿时,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这时,犯罪行为人消灭了对受害人的责赔偿任,但同时也产生了对宾馆的赔偿义务。这就是侵权补充赔偿责任规定的本质所在。
简而言之,“补充赔偿责任”就是指在直接责任人不能满足权利人赔偿请求时,由补充责任人承担权利人相应损失的一种责任形态。
因此,补充赔偿只是为了保护受害者的利益暂时由负补充赔偿责任的主体赔偿受害人,而后可以再向责任人追偿。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补充赔偿责任是一种有顺序的“连带”责任。
我国理论界一般认为,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违反安全保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就是补充责任。侵权行为补充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或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的一种,它是指多数行为人就基于不同的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侵权补充责任的性质就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1]不真正连带债务不履行的后果,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也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的一种。狭义的请求权竞合是同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对同一法律后果享有数个请求权。一般而言就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也叫做请求权的竞合。补充责任也是一种请求权的竞合、责任的竞合,“责任竟合是指同一不法行为之法律事实适合两个以上不同法律规范规定要件而引起的两种以上不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后果,依法仅就其一承担的责任形式。”[2]但是与这种竞合不同,是指行为人就同一给付对于数个行为人分别单独地发生请求权,因其中一个请求权的满足而使其余的请求权均归于消灭的责任形式。
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中,侵权补充责任与侵权连带责任时常引起人们的混淆,因此,有必要对这两种责任形态进行区别,这样可以更清晰地认识侵权补充责任。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都是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连带赔偿责任是由于共同侵权行为引起的,共同侵权行为是二人以上致害人的侵权行为。”[3]
侵权补充责任与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有很多相似之处:一是行为人均为多数;二是给付的内容相同;三是各行为人均负全部赔偿的责任;四是因一行为人的给付而使全体责任归于消灭。但是,侵权补充责任与侵权连带责任之间有着显著的区别:
1、产生的原因不同
侵权连带责任基于共同侵权行为而产生,其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基于一个侵权行为,数个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是一个行为。而侵权补充责任的产生必须具有损害后果的不同发生原因,即数个行为人与受害人造成损害的原因是不同的法律事实,并不是一个行为,而是几个行为,他们之间的责任关系必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
2、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不同
侵权连带责任的发生,共同侵权行为人必须具有共同过错,各行为人在主观上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或者是具有共同的故意,或者是具有共同的过失,共同的过错使得他们每一个人的行为连接在一起,成为了一个行为。而侵权补充责任的数个行为人之间则没有共同意思联络,行为人各自具有自己的主观过错,没有任何意思上的联系,责任联系纯属于相关的法律关系的巧合,使责任竞合在一起。在实践中考察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的区别,最重要的就是考察不同的行为人之间是否具有共同过错,共同过错是区分侵权连带责任和侵权补充责任的主要标准之一。只有具有共同过错的行为人才能成为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加害人具有主观上的联系,有共同过错的,不能成为补充责任的行为人。损害结果的发生纯属偶然,各行为人侵权责任的产生相互并无关联,产生后尽管一人的履行可使全体责任消灭,但这只不过维护公平及不使受害人因其他人承担责任而额外获益(既防止出现不当得利)才作出这样的规定,并非不同的行为人之间具有实质上的联系。
3、责任人之间的关系不同
侵权连带责任的行为人尽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共同加害人之间有当然的潜在的内部责任份额关系,依据这种关系,共同加害人之间存在内部求偿权。在一个或者数个共同加害人承担了全部责任之后,对其他没有承担侵权责任的共同加害人有权请求其赔偿为承担全部责任而损失的不属于自己份额的那些损失。补充责任的行为人之间不存在这种内部分担关系,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了赔偿责任,有向其他加害人请求赔偿的求偿权,但是这种求偿也非基于分担关系,而是基于最终的责任承担。如果直接责任人能够承担全部的责任,则补充责任人就不承担赔偿。如果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责任,或者不能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则补充责任人就要要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的责任。就是说,直接责任人所不能承担的剩余的责任就是补充责任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份额,当然,如果直接责任人能够全部承担责任除外。这样以来,承担补充责任的一方是根据承担直接责任的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状况决定。承担补充责任的侵权人承担了责任之后,对直接责任人享有求偿权,但是它不是连带侵权责任那样基于自己的责任份额求偿,而是可以就自己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都有权向直接责任人求偿。所以说,补充责任人与直接责任人之间不是责任份额的关系,也不是共同侵权人之间的内部求偿关系,而是一种补充责任形态。

二、学的校补充赔偿责任

学校伤亡事故是民法界一个重要研究课题,也是一个现实性、实践性很强又亟待解决的实际问题,赔偿问题也一直困扰着学校和司法机关。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对教育界、司法界和学界一直争论不休的问题,画上了重重的一笔。
该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学校补充责任就是指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对于第三人造成其监护下的未成年学生的损害,由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的直接责任人所能够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之外的赔偿责任。这种类型的补充责任具有侵权补充责任的特点,但作为补充责任的一种,学校的补充责任也有自己的特征:
1、 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原因是违反了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
学校应当承担合理的学生安全保障义务。所谓合理的保障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是指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时对明显的、可能的或者可能预见的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事件所应给予的注意和应采取的合理有效的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预防措施。如果学校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致使他人侵害处于其监护下的学生,造成伤害,其就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如果学校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即使出现第三人造成其监护下的学生的损害,学校也不承担补充责任。
2、补充责任承担的主体是学校。
不同类型的补充责任因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不同,那么,承担责任的主体也就不同。在学校对于在其监护下的未成年学生的第三人侵害责任中,其补充责任的承担主体是学校。也就是说,当该类侵权责任发生时,应首先由造成该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承担,如果直接责任人能够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则学校就无须承担补充责任。如果直接责任人的经济能力只能承担部分或大部分的赔偿责任,那么剩余的赔偿责任中相应的部分就由学校来承担。当直接责任人完全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时由学校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学校只对处于其监护下的学生由于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使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补充责任。
对于不是其监护下的学生的损害,学校或许承担其他责任但不承担这种类型的补充责任。只有在第三人造成致害对象是其监护下的学生,并且在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才承担补充责任。
4、学校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侵权责任。
如果说直接侵权行为人能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那么学校就不需要承担补充责任。当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或部分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时,学校就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三、“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该款的精神,“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首先,第三人造成损害,根据“自己责任”原则,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有能力赔偿时,则不存在补充赔偿的问题;
其次,当找不到实际侵权人(如下落不明)或实际侵权人(赔偿义务人)没有赔偿能力时,则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补充赔偿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
第三,学校毕竟不是直接侵权人,只是保护义务没有尽到而已,只是替人受过,仅仅是代行义务。
第四,虽然事故发生在校内,但学生的伤害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对这种侵权行为,特别是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作为教育机构的学校是难以预见和预防的,学校的管理和制止能力都是有限的,因此才规定学校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种“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是一种有限责任,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应当与其尽到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能够防止或制止的损害范围相一致,其补充赔偿的数额大小则由法官权衡案件整体情况自由裁量。

四、补充赔偿责任的追偿权

当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向直接侵权的第三人追偿?根据该解释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直接侵权的第三人追偿。
首先,第三人侵权,由第三人自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民法“自己责任原则”,且该第三人承担的应该是终局责任。如果学校承担责任后,不能追偿的话,则减小了赔偿义务人的责任,过错与责任就会出现严重的不对等;
其次,学校毕竟不是直接侵权人,只是保护义务没有尽到而已,只是替人受过,既然是代行义务,就应当享有追偿权利,这才符合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
再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责任,同样可以在此得到体现,本来补充赔偿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有效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对有过错的学校就是一种惩罚,它是基于第三人的赔偿能力而定,追偿故然有风险,而且风险特别大,甚至可能追偿权的实现成为不可能。
第四,如果学校不追偿,是其对权利的放弃,而非其不具有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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