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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可从轻处罚的情形

发布日期:2014-06-15    作者:110网律师
贿罪可从轻处罚的情形——侯伍杰受贿案
关键词:受贿罪从轻处罚退赃
【案由】受贿罪
【审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判决曰期】2006年9月18日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侯伍杰
【权威公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7年第2期(总第97期)
裁判规则:
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退回全部赃款、赃物,可以从轻处罚。
基本案情:
被告人在担任省委常委兼市委书记期间,接受公安局副局长邵建伟希望提任公安局局长的请托,分3次在其办公室收受邵建伟给予的财物。而后,被告人召集市委有关领导研究决定将邵建伟确定为公安局局长人选的考察对象,并上报组织部。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向司法机关坦白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退回全部赃款、赃物。
争议要点:
对被告人是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理由:
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本案中的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款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退回全部赃款、赃物,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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