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案后又继续实施犯罪的自首认定
发布日期:2014-06-15 作者:110网律师
关键词:投案自首故意杀人
【案由】故意杀人罪
【审判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5)湘高法刑一终字第21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曰期】2006年2月21日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李超(原审被告人)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2辑(总第56辑)
裁判规则:
打电话投案后又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并导致主要犯罪结果的发生,不能认定其为自首。
基本案情:
上诉人因龙慧不同意与其保持恋爱关系,持刀行凶伤害龙慧后,用龙慧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称自己用水果刀刺了女友,想自首。上诉人报警后,又转念抠掉龙慧的1只眼球,并最终致龙慧重伤并构成五级残疾的严重后果。
争议要点:
上诉人是否构成自首。
裁判理由:
自首是犯罪嫌疑人主动接受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法律行为,体现了其主观上的悔罪态度。本案上诉人虽然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打电话投案,但其在打电话投案后又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并导致主要犯罪结果的发生,一方面不符合自动投案要求在犯罪之后自动投案的时间限制,另一方面在其未归案前继续用极其残忍的手段伤害他人身体,并没有悔罪表现,故不能认定其为自首。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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